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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亦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裴亦龍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裴亦龍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依指示欲收取詐欺贓款兼行使偽造公文書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為警發覺查獲未得逞,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63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證本票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印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 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76號被 告 裴亦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亦龍於民國115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日進斗金1357錢」,與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裴亦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8日致電A03,佯以個資外洩涉及詐騙為由,假冒高雄市刑警大隊警官及檢察官,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幸經銀行攔阻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相約面交上揭款項,由裴亦龍於115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持自行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向裴亦龍收取現金110萬元,旋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手機2支、現金110萬元(已發還A03),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取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裴亦龍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與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