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RNELIUS ANG SENG KHER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19號、第23810號、第34217號、第38599號、第38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ORNELIUS ANG SENG KHER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CORNELIUS ANG SENG KHER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外國人,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更係於機場欲出境時遭拘提,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又考量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警政單位無從加以控管,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且於客觀環境未明確改變之情況下,亦無將不再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認有高度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更係於機場出境之際遭拘提方到案,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及領取金額非微,對於社會治安、他人財產之危害難謂非鉅,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原羈押必要亦仍存在。又本案固於11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