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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穎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3831號、115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佳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本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達8次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查有前科素行,本案被訴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12日止,短期內密集犯案,至114年10月13日被告遭警方查獲,經本院羈押,方中斷上開犯行,渠所為無非係因經濟因素利之所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本案犯行情節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於113年9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甫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且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並混入果汁粉後封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認其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15年4月22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