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婷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婷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賴婷嬿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溫溫」、「文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阿翔」向王紫晴佯稱:需代墊貨款等語,致王紫晴陷於錯誤,並陸續面交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證據證明賴婷嬿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王紫晴發覺遭詐欺,遂配合員警於115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福泰街62巷口,假意交付現金150萬元與依「溫溫溫」指示到場之賴婷嬿,賴婷嬿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婷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0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紫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頁)、被告與「溫溫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至35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至4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溫溫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訴卷第69至70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始無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曾任面交取款車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0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60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6
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及型號:Vivo Y0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