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皓倫指定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皓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與少年林○如共同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少年林○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湯皓倫與林○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可資證明湯皓倫於行為時知悉林○如為未成年人之事實)於114年6月底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起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以下均以案發時所屬之第二級毒品稱之),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林○如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如於114年6月26日某時,以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帳號「v7676_」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之人兜售依托咪酯菸彈,適A01見上述訊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如(微信暱稱「小羊.」)聯繫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A01,並由湯皓倫於同年月27日0時32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喜客商旅三重館1樓,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A01,並收取3,800元價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湯皓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如、證人A01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就A01部分之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暱稱「小羊.」個人資訊頁面、A01與暱稱「小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林○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住宿名單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1-50、56-63、69正反、117-125、127、131-135、137、139-141、143-158、203-209、217-219、221-2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林○如與本案毒品買家A01,並不相識,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如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1顆依托咪酯菸彈的進價是1,500元,我賣菸彈的利潤1顆200至3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意圖當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嗣行政院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與林○如共同販賣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時(即114年6月27日),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是自應以此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林○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共犯為兒童及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林○如案發時雖未成年,但已年滿17歲,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林○如是未成年人,我覺得她看起來超過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7頁),復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林○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本件販賣之毒品,係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主要成分為菸油,依托咪酯成分僅少量摻入與菸油混合後以方便吸食,毒品成分比例甚低,價量亦非高昂,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以與純質毒品相提並論,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刑度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自白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林○如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與金額,再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9-123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與林○如共同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A01,並由被告出面交易,收取毒品價金3,8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林○如於警詢中所稱:本次交易依托咪酯菸彈2顆,由被告出面交易拿到錢後,被告就把錢交給我保管,然後我們都會一起花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林○如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見少連偵卷第188頁),堪認該3,800元為被告及林○如共同販賣托咪酯菸彈2顆之犯罪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林○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