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伊帆
劉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70號、第37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金伊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一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該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伊帆、劉光華於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金伊帆、劉光華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被告金伊帆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2次以無卡提款的方式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金伊帆、劉光華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提領款項、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A03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金伊帆、劉光華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金伊帆於偵查否認犯罪,又被告劉光華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但是尚未將達成調解全部金額支付完畢,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金伊帆、劉光華的處罰。
2.由於洗錢罪屬於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劉光華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金伊帆、劉光華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提領、回繳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金伊帆於審理階段自白犯罪,態度不算太差,被告劉光華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金伊帆有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被告劉光華則沒有前科。又被告金伊帆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母親的男朋友同住,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光華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經濟來源,與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金伊帆、劉光華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未獲得報酬,告訴人的損害是3萬元,已經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但尚未給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劉光華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又被告劉光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劉光華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劉光華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此外,被告劉光華已經與告訴人以1萬5,195元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劉光華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劉光華、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劉光華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的權利),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被告劉光華緩刑3年。
3.但是被告劉光華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要納入考量,避免被告劉光華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劉光華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劉光華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劉光華履行調解約定,保障成立調解的告訴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光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1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是被告金伊帆、劉光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金伊帆、劉光華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金伊帆、劉光華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則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智慧型手機 1支 金伊帆 偵37470卷第14頁、第49頁背面 2 現金新臺幣3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 2張 4 發票 5張 5 現金新臺幣100元 6 Samsung手機 1臺 劉光華 偵37474卷第45頁至第70頁 7 現金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