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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7號11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68號),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2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屬於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BBM Enterprise暱稱「5」、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為「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之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5」指示A02先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由「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以WeChat與李政宏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為對價,販賣愷他命2公克之交易內容,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愷他命2公克放在系爭車輛內,A02再持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接收「5」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6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將愷他命2公克交給李政宏,李政宏則以不詳方式交付2,200元之價金給「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

二、與「5」、「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及李宇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K盤,並指示李宇航於113年12月4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K盤放在系爭車輛內,「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則以WeChat伺機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暗語訊息,倘出現有意購毒之人,A02再持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接收「5」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並伺機販賣以牟利。

三、與「5」、「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李宇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於113年12月4日9時27分許,使用WeChat傳送「24小時進口和牛、頂級A5和牛3公斤:2600、頂級A5和牛2公斤:1800、頂級A5和牛5公斤:3800」、「紅酒400/蝦球500分別買5送1」訊息給鍾政偉,作為販售愷他命之暗語。鍾政偉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提供其手機供員警勘察,員警因而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2,8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A02再持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接收「5」之指示,以上述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後,於同日21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約定地點,A02與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愷他命1包(約3公克)交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A02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994卷第81至82頁)、證人鍾政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041卷第111至1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994卷第35至50頁、偵42041卷第61至63頁)、警方與「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041卷第4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42041卷第43至45頁)、查扣物品照片及檢驗照片(見偵42041卷第45至61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42041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041卷第33至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42041卷第124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767卷143至14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其係以3,000元為日薪賺取報酬等語(見偵42041卷第98頁),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屬於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5」之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K盤,伺機販賣而持有後,「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愷他命3公克,再由被告依「5」之指示出面與員警交易,渠等就該愷他命3公克部分所為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此部分論以販賣未遂罪。至扣除此部分所餘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名。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含販賣給員警該包之17包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5」、「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5」、「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及李宇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被告之供述,即其於113年12月4日,「5」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將車輛停置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停車格內,便離開車輛,待毒品倉管人員將欲兜售之毒品補貨完竣後,即上車聽從「5」指示前往毒品買家指定處所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擴大調閲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毒品倉管人員身分為李宇航,復於114年3月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李宇航到案,業於114年3月4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8728號函(見訴767卷第75至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767卷第143至146頁)在卷可證,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李宇航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8日A1力岡114偵9994字第11490882020號函(見北院訴767卷一第1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認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及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朋友合開手機配件店,月收入約5萬元至7萬元,未婚,自己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訴767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依「5」之指示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767卷第231至232頁),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具體所為,係擔任出面交易毒品按日領取報酬俗稱「小蜜蜂」之工作,個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經濟狀況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上游而查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詳如附表編號1至6鑑驗結果欄為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42041卷第124至131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K盤,因與其內或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5」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有手機採證照片(見北院訴卷二第167至171頁、在卷可參,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尚未獲取其案發當日之報酬,即為警查獲,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2041卷第98頁),被告就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18包(含A02交付給員警之該包愷他命) ⑴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12袋。實稱毛重29.4640公克(含12袋),淨重27.040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餘重27.020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3.6%,純質淨重19.9014公克。 ⑵白色結晶塊6袋。實稱毛重22.7060公克(含6袋),淨重21.4940公克,取樣0.0259公克,餘重21.468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3.3%,純質淨重20.0539公克。 2 搖頭丸 18顆 黃色Rolex造型錠劑18粒(1粒不完整)。淨重18.4250公克,取樣0.7500公克,餘重17.67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1%,純質淨重0.2027公克。純度為1.1%,純質淨重0.2027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為1.1%,純質淨重0.2027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大象包裝) 40包 抽樣檢驗編號B12、B13:淡綠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5.116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3.6060公克,取樣0.1142公克,餘重3.4918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915.5%,純質淨重0.55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火影忍者包裝) 40包 抽樣檢驗編號A9、A10: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4.56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3.0170公克,取樣0.1276公克,餘重2.889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8.1%,純質淨重0.244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包裝) 2包 編號C1、C2:淡綠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4.64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8830公克,取樣0.0922公克,餘重2.7908公克,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7.5%,純質淨重0.2162公克。 6 K盤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7 Iphone 12 1支 密碼:0000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5 Pro MAX 1支 密碼:0000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