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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翰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顯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637號、第38660號、第40855號、第4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俊翰、邱顯捷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獵豹」、「秋本麗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變更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款項等事項。何俊翰、邱顯捷與李佻洋(另行審理中)、「獵豹」、「秋本麗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俊翰使用提款卡變更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復由李佻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與何俊翰(提領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何俊翰再於115年5月21日19時58分至20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大時代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廁所,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與邱顯捷,以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素娟、岑姿穎、周嘉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俊翰、邱顯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何俊翰及其辯護人、被告邱顯捷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仍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邱顯捷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佻洋之歷次供述(見偵38660卷第5-12、148-151頁)、證人即被害人彭日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586卷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586卷第109-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岑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586卷第119-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586卷第130-131頁)、證人陳湘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156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張聖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4586卷第8-10頁)、陳金榮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4586卷第13頁)、游春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4586卷第15頁)、被害人彭日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4586卷第96頁)、被害人彭日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4586卷第102-104、106-108頁)、告訴人林素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4586卷第112頁)、告訴人林素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4586卷第115-118頁)、告訴人岑姿穎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賣貨便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86卷第126-129頁)、告訴人周嘉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他4586卷第139-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60卷第18-20頁、偵38637卷第15-17頁、偵40855卷第15-1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38637卷第77頁、偵40855卷第72頁)、扣案手機內容擷圖(見偵38660卷第62-88頁、偵38637卷第78-84頁、偵40855卷第73-7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8637卷第35-49頁、偵38637卷第50-76頁)、車輛軌跡查詢資料(見他4586卷第58-64頁、偵40855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660卷第13-14頁、偵38637卷第31-32頁、偵42156卷第43-44頁、偵42156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其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何俊翰、邱顯捷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所犯之前揭犯罪,其不法內涵無法為一罪所

涵括,為求充分評價,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佻洋、「獵豹」、「秋本麗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分別負責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車手提領之款項層轉移交上游,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與告訴人周嘉惠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4號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9-174頁),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60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分別酌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8、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聯繫共犯、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142頁),足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均有直接關係,對於本案犯罪亦有促成之效果,俱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可茲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何俊翰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邱顯捷拿給我新臺幣(下同)1

6萬元,我轉交給同案被告李佻洋6萬元等語(見偵38637卷第89頁),被告邱顯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拿給被告何俊翰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可認被告何俊翰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然審酌被告何俊翰業與告訴人周嘉惠以支付4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如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何俊翰其餘犯罪所得,就扣案犯罪所得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據扣案犯罪所得5萬4,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顯捷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115年5月21

日總共收了100萬元,其中給被告何俊翰16萬元,其他我自己留著等語(見本院聲羈1144卷第30-31頁、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堪認被告邱顯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84萬元,然審酌被告邱顯捷業與告訴人周嘉惠以支付4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如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邱顯捷其餘犯罪所得79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均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何俊翰非居於主謀地位亦非最終獲利者,對被告邱顯捷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業已逾越本案詐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是倘就洗錢標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雨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彭日平) 何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素娟) 何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岑姿穎) 何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周嘉惠) 何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何俊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何俊翰 IMEI: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何俊翰 Service tag:5M8J662號,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 4 KINYO讀卡機 1組 何俊翰 5 現金 新臺幣500元 何俊翰 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邱顯捷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邱顯捷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泰國dtac sim卡 1張 邱顯捷 9 香港黑莓卡 3張 邱顯捷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彭日平(未提告) 假交易異常 115年5月21日15時22分 1萬8,96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1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萬9,000元 2 林素娟(提告) 假網拍 115年5月21日15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1日15時37分、40分、4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0元 1萬元 1萬9,000元 3 岑姿穎(提告) 假網拍 115年5月21日15時26分、34分 9萬9,981元 4萬9,983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1日15時57分至16時0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4 周嘉惠(提告) 假網拍 115年5月21日18時46分 7萬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