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智明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已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停車場,交付含有異丙帕酯、微量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成分之粉末1包與愷他命1包與張嘉麟,抵銷王俊智原先對張嘉麟所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於115年7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9月1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5日新北檢永愛115偵28428字第115912069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