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HUY HONG(中文名:何輝紅)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黃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HUY HONG(中文名:何輝紅)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HA HUY HONG(中文姓名:何輝紅)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由何輝紅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其照片及個人資料與該不詳之人,復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何輝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身分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字號:屏東縣長照福字號第Z000000000_01號,下稱本案長照證)各1張。
嗣何輝紅於同年11月12日入境,先向不詳之人拿取本案身分證及本案長照證,同時交付1萬元報酬後,於114年1月7日9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身分證及本案長照證翻拍照片予欣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欣欣合作社)之督導黃慧米,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長照證而向黃慧米應聘臺北醫院看護工作,使不知情之黃慧米誤信何輝紅為本國人民且具有長照服務人員資格而予以聘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移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衛生主管機關、臺北醫院及欣欣合作社對於照顧服務員人力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5年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醫院內查驗逃逸及非法工作移工時遭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輝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黃文志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81頁),核與證人黃慧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被告與黃慧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慧米於LINE欣欣看護群組內傳送本案身分證及本案長照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9、2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處罰規定。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Line傳送與黃慧米之本案長照證,其上載有核發機關及識別編號,有本案長照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使用之本案長照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已完成照顧服務員之相關訓練,並經政府審查合格,屬合法編制之長照人力之意,自屬特種文書。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本案身分證及本案長照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傳送其照片及個人資料與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製作本案身分證、本案長照證,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率爾傳送個人照片及資料與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偽造本案身分證及本案長照證,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移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衛生主管機關、臺北醫院及欣欣合作社對於照顧服務員人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種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先生同住、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並考量被告係來臺依親,日後仍會長期在臺居留及生活,為使被告此後行事更為謹慎,且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以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後續再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已與我國國籍人士結婚,目前居住於臺灣之生活狀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證件種類 內容 1 中華民國身分證 何輝紅;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發證日期:民國113年8月17日(屏縣)初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 長照服務人員證明 照顧服務人員:何輝紅;證明字號:屏東縣長照福字號第Z000000000_01號;生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民國1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