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ANG(下稱阮文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SƯ TỬ HÀ ĐÔNG🩷89」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NẤM LÙN🩷89」之人(下稱「NAM LUN」,無證據認上開暱稱為不同之人使用。又本案員警因以影像翻譯軟體將越南文之對話頁面翻譯為中文,且部分未附原文,致無法直接由卷內資料辨識越南文暱稱與翻譯後中文暱稱之對應關係,為免滋疑義,爰在此說明「SƯ TỬ HÀ ĐÔNG」,漢字即「獅子河東」,即卷內出現之中文暱稱「河東獅」;「NẤM LÙN」即越南文「矮蘑菇」之意,即卷內出現之中文暱稱「矮蘑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NAM LUN」於民國115年7月9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上開TikTok之暱稱帳號,在社群軟體TikTok發布「Xin canh tay cua nhu
ng ae cung dam me bo mon am thanh-anh sang-mua quat
a. Ae dat phong qua Em deu duoc huong khuyen mai nhe🛩️🍚☕🧊🍑🩷」(按:中文意思為「如果你也熱愛音響、燈光和扇子舞,請舉手。透過我預定的顧客都能享有折扣。」),而暗示兜售上開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透過前開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與「NAM LUN」聯繫,員警並佯為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並相約於115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阮文勝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N
AM LUN」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不詳地點,向「NAM LUN」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NAM LUN」並允諾阮文勝於交易完成,且將款項交付「NAM LUN」後,可取得300元之報酬。嗣阮文勝再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到達上址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旋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真意,其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勝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第24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本案共犯之TikTok帳號截圖(偵卷第37頁)、員警之TikTok帳號截圖(偵卷第38頁)、本案共犯之LINE帳號QR code(偵卷第38頁反面)、員警之LINE帳號QR code(偵卷第39頁)、員警與本案共犯之TikTok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與「NAM LUN」之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45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P48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0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共犯利用社群軟體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其至親,可知本次毒品交易若無利益可圖,該共犯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本次交易成功,其可以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明顯可自交易毒品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NAM LU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被告自己擬賺取之利益亦少,且被告復係擔任持送毒品之角色,並非主導交易之人。此外,被告係越南移工,於犯罪當時為22歲,年輕識淺,犯罪情節更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體戕害甚重,竟受共犯之指示,擬販賣並交付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惟念其係擔任持送毒品之角色,尚非實際主導販賣毒品之人,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且尚無事證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暨其自稱為中學畢業(越南九年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悛悔之意,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且係越南合法在臺居留移工,擔任製造業技工,現有懷孕之妻子及幼子在越南,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07、108頁),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其在臺工作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現仍在職,且其並無前科,均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正常、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其並未實際主導販賣毒品行為,且本案係屬未遂,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因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有而供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持用,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乙情,有前開被告與「NAM LUN」之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總毛重11.66公克,經警方抽取2包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送驗2包驗前總淨重1.8568公克,再經取樣其中1包檢驗,取樣0.0745公克用罄,上開2包驗餘總淨重1.78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驗前淨重0.6042公克,取樣0.001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0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顏色:紫色。 .供聯繫本案交付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