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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柏勳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在陳柏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5ml)予張恩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恩瑋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天與張恩瑋見面後是一起去找「小白」拿毒品,其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張恩瑋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恩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之暱稱為「大力水手(2個雞蛋符號)」,其暱稱則為「迪迪」(被告將其暱稱改為「兄弟」),其於114年2月22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要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ml的依托咪酯菸油1罐,其是在當天12時50分許,到被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1巷住處交付4,000元予被告(含先前其對被告的欠款2,000元),被告才交付依托咪酯菸油予其,其在對話紀錄中說「現金」係指其會以現金付款,「然後一起油」是指其欲跟被告拿依托咪酯菸油,「我要回你2000」則係指其要償還先前向被告購毒之欠款2,000元, 「所以拜託啦」、「10ml就好」係指其本欲向被告拿依托咪酯菸油1罐(10ml)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

其與被告係朋友,其有用飛機與被告聯繫,被告在飛機的暱稱為「大力水手」,其有跟被告買毒品,其是於114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5ml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其當場給被告現金,其當天總共給被告4,000元,是因為其先前欠被告一點錢,其傳訊「然後一起油」、「現金」給被告,就是說其要菸油,其會現金付款,其傳訊給被告稱「地址我叫車」,被告回復「四維路291巷4弄」就是指交易地點,這是被告家,其原本想向被告購買10ml之依托咪酯菸油,但被告表示僅有一半,故其向被告購買5ml,其在同日12時4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跟被告說其到了,從對話紀錄就看得出來,很明顯被告有賣毒品給其等語(偵卷第172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其平常會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飛機暱稱是「大力水手」,其在跟被告的對話紀錄說「啊我還要拿油」、「這次真的現金」,就是其要跟被告拿毒品、然後是用現金,其跟被告說「哥現在差2000」、「等等給你」、「然後一起油」、「現金」,就是其要還積欠被告的2,000元,然後順便跟他一起拿油,其後來就跟被告問地址,過去被告家跟他買5ml的依托咪酯菸油,是2,000元,還有要還被告的錢2,000元,其總共交付4,000元,其在對話紀錄上說要買10ml,但因為錢不夠,因為還要還前面跟被告借的錢,只剩2,000元就買5ml,其認識「小白」,但其沒有跟被告一起跟「小白」買過毒品,其也不知道「小白」有無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5頁)。稽諸證人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不可採信之處,已難認其所證上情純屬虛詞。

㈡再觀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證人於114年2月22日1時55分許

先傳訊表示「啊我還要拿油」、「這次真的現金」,又於同日2時3分至5分許傳訊表示「哥現在差2000」、「等等給你」、「然後一起油」、「現金」,並於同日11時20分、22分許傳訊「我只是要10ml而已」,被告即撥打電話給證人,其後證人就傳訊表示「你說加錢面2000嗎」、「啊你在哪」,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傳訊「地址我叫車」,經被告覆以「四維路291巷4弄」後,證人即表示「等車」、「我出發了」,被告又表示「我沒秤子」、「裕民街上面有」,證人即回稱「好沒事我去買」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31至36頁),而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得以相互勾稽核實,堪信證人證稱:其有先以飛機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114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當時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2,000元之對價,販售5ml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予其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其於當天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證人可能因被告與證人配偶之不正常關係而與被

告生有怨隙,故設詞誣指被告云云。然就此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其配偶固有不正常關係,但其並不會因此誣陷被告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22、124頁);此外,本件證人與被告聯繫本案購毒之過程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事屬明確,本院尚無從僅以此節即認定證人指述被告販毒之證詞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係由證人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當面與證人進行交易並收取毒品價金,屬有償交易,且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可認被告確有從中取得利益等情,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及證人進行測謊

鑑定,以證明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然按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亦無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及證人進行測謊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與證人聯繫所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業經另案查扣(本院卷第130至131、151至154頁審判筆錄及另案起訴書參照),此手機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經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偵卷第65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參照),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14年2月4日所查扣,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