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雯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雯樺自民國115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姐」、LINE暱稱「黎柏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洪慧雯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2月10日20時50分許,交付黃金30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5萬3,703元)及50萬元;於同年2月26日16時許,交付現金16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洪慧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取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隱匿本案詐欺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案件(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7340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11日宣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於115年9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9日新北檢永玄115偵42160字第115912962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姿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1 115年2月10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前 黃金300公克(價值約155萬3,703元)及50萬元。 2 115年2月26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