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霖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霖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霖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均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各交付相當5,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鳳,並收受賴佳鳳以現金交付之毒品價金。嗣因賴佳鳳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扣得賴佳鳳聯繫吳霖翔上開毒品交易之手機1支,並經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對吳霖翔執行拘提及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鄭天賜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鳳,並均收取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5,000元我是替賴佳鳳的藥頭拿的,藥頭叫「婷妹」,我沒有她的資料,我會出來幫「婷妹」拿,是因為「婷妹」不想曝光,不想跟太多人接觸,這2次都是這樣的情況;賴佳鳳原本就認識藥頭,她請我幫忙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拿給她,賴佳鳳會給我5,000元的遊戲點數;賴佳鳳也認識這個藥頭,但不見得可以聯絡上這個藥頭,所以才會在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拜託我去跟這個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罪;被告雖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被告只是代為購買毒品,並非自己販售,此部分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是自己販售毒品牟利,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只是對賴佳鳳施用毒品提供助力,為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與賴佳鳳聯繫毒品交付事宜,雙方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鳳,賴佳鳳則交付5,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54689卷第7至9、82至88頁,本院卷第46、78、89至90頁),核與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他6261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6月22日證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261卷第15至17頁)、證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6261卷第18頁)、證人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6261卷第20頁)、被告與賴佳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勘驗結果(見他6261卷第21至22頁背面、62、71頁,偵54689卷第39至42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他6261卷第23至25、27、62至63頁背面、71頁背面至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527253號鑑驗書(見他6261卷第79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0月13日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89卷第23至2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4689卷第2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之照片(見偵54689卷第3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
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曉得賴佳鳳是誰
,(警方提示賴佳鳳照片)認識,她是我朋友的朋友,經朋友轉介認識的;我不認識賴佳鳳其他家人;我和賴佳鳳認識沒有多久,差不多1年左右;我跟賴佳鳳不熟,當初警察來找我問我是否認識賴佳鳳,我說不認識,是警察拿LINE給我看我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見偵54689卷第8、84、88頁,本院卷第89頁),佐以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賴佳鳳都叫被告「阿翔」,不知道姓名,也不知道姓氏等語(見他6261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賴佳鳳及賴佳鳳一家均非熟悉,甚且被告不知賴佳鳳之姓名,經警提示賴佳鳳照片後,始能將賴佳鳳之長相及姓名予以連結。參以被告與賴佳鳳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語焉不詳而目的隱晦之見面邀約,未見其他日常生活之深入交流及情感聯繫之聊天等情,有被告與賴佳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勘驗結果(見他6261卷第21至22頁背面、62、71頁,偵54689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賴佳鳳間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從而,在被告與賴佳鳳無特殊情誼關係之情況下,被告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賴佳鳳,並分別向賴佳鳳收取高達5,000元之金錢,依上開說明,不僅足徵被告所供毒品與賴佳鳳交付金錢間存在對價關係,亦足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追逐利益之意思而為,否則基於人趨吉避凶之理性,實無為缺乏特殊情誼關係之賴佳鳳甘冒重刑風險之動機與必要。
⒉此外,觀被告與賴佳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見偵54689卷第41至41頁背面,他6261卷第62、71、77至78頁;【】內為訊息傳送時間):
(5月31日) (被告與賴佳鳳通話22秒【18:59】) (賴佳鳳所撥未接來電【21:09】) 賴佳鳳:嗨嗨【21:55】 睡著了嗎【21:55】 被 告:在回三峽的路上【21:55】 賴佳鳳:喔喔!我等你【21:55】 還是我過去【21:56】 被 告:我大概10點半才到家,【21:56】 賴佳鳳:那??【21:56】 被 告:過去大概11點多【21:56】 賴佳鳳:那我過去嗎?【21:56】 10點半到?【21:57】 被 告:你急就10點半全聯那【21:57】 賴佳鳳:好【21:57】 被 告:因為我跟家人出去吃飯【21:58】 賴佳鳳:嗯嗯【21:58】 我出門在跟你說【21:58】 被 告:嗯【21:58】 出門了嗎【22:14】 賴佳鳳:還沒【22:14】 你要等我一下【22:15】 被 告:嗯,那你出門快到在密我,【22:16】 賴佳鳳:好【22:16】 到了【22:31】 被 告:嗯,我過去,【22:31】 -------------------------------------------------- (6月16日) 賴佳鳳:在嘛?方便嗎?【21:49】 給你5000【21:49】 被 告:在阿【21:49】 10點半前開?【21:49】 前【21:49】 賴佳鳳:好【21:50】 被 告:嗯【21:50】 賴佳鳳:(傳送「ok」之貼圖)【21:50】 被 告:過去了,大概10分鐘左右到【22:14】 賴佳鳳:好【22:14】 被 告:巷子【22:27】 到【22:27】 (被告所撥未接來電【22:27】) 賴佳鳳:好【22:28】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話中我說巷子,是指賴佳鳳家巷口加油站那邊等語(見偵54689卷第87頁),不僅可見賴佳鳳如無特別急需毒品之情況,被告即會將毒品外送至賴佳鳳住家附近,此情與實務上多由毒品賣家提供外送服務,以增加毒品交易祕匿性或提高毒品買家購買意願之毒品交易實況相符,亦可見賴佳鳳除表示交付5,000元以取得毒品外,被告與賴佳鳳未再就毒品取得之細節(來源、品質等)為討論,復未見賴佳鳳對被告為任何相約見面以外之指示,此情核與最下游之毒品買家通常祇會知悉交付之金錢約可購入何數量毒品,至於毒品之來源、品質則無能力亦無從過問毒品賣家之情形無異。
⒊綜上,依被告有償提供毒品所獲取之金額、被告與賴佳鳳間
之關係,及被告與賴佳鳳間上開對話紀錄所徵之行為意義,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有償提供相當5,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鳳,確係具對價關係之毒品買賣,而非基於情誼關係者間互通有無之幫助施用或轉讓。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係單純轉讓毒品或幫助賴佳鳳施用毒品,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悖,均非可採。況觀被告與賴佳鳳間之對話紀錄,始終未見被告前揭辯詞主張之藥頭「婷妹」及交付遊戲點數等節,有上開被告與賴佳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勘驗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未提供「婷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僅本院無從考證,此亦均為被告可輕易由自己實力支配之遊戲及通訊軟體帳號獲取之有利於己證據資料,仍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線上遊戲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缺乏任何佐證,自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及犯罪情節均完全相同,核屬單一性之事實,且均為本院認定有罪,故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揭審判不可分,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全部犯罪事實,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至47、7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遭扣得之毒品係源自綽號「阿國」之人,未見被告向警方提供其所稱藥頭「婷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54689卷第7至1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予賴佳鳳之毒品來源之細節,諸如時間、地點及來源對象均未翔實供述,已難認本案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佐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無因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證,查獲綽號「阿國」之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5年4月27日新北檢永恭114偵54689字第115905619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顯見檢警未能自被告上開供述獲取有益之線索進而向上溯源,亦無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助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社會蔓延、毒害國民,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對象為同一人,及其取得毒品價金之數額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自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妹妹,須扶養母親,現從事倉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合處罰。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形態及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公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被告現年42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致現金5,000元之毒品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已取得之合計1萬元毒品價金,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與賴佳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上開手機之照片(見偵54689卷第36頁)及上開手機為警翻攝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54689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5,000元販賣相當5,000元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佳鳳。嗣因賴佳鳳於114年6月22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扣得賴佳鳳用於聯繫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手機,復持新北地檢署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被告與賴佳鳳114年6月9日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軌跡及車辨系統照片;㈣被告與賴佳鳳114年6月13日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軌跡及車辨系統照片;㈤被告與賴佳鳳114年6月21日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6月22日證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527253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I6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23日114州相冰甲字第1275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8日法醫毒字第11400059210號函暨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㈨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車禍事故照片及被告與賴佳鳳114年4月23日對話紀錄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和賴佳鳳見面,見面的原因是她要還我錢,因為之前我有借她錢,我都是口頭跟她約定借的金額及還錢的時間,她老公領薪水就會還我;這3次都沒有交付或收受毒品,與毒品交易無關;對話紀錄有一些是賴佳鳳要還錢給我,不是每次都是要買毒品;我在警詢中並沒有說每次對話都是購買毒品,有一些對話是賴佳鳳要還我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因購毒者已經死亡,並無法確認於相關時地向被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LINE與賴佳鳳聯繫,雙方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賴佳鳳交付之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54689卷第7至9、82至8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賴佳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勘驗結果(見他6261卷第21至22頁背面、65、68至68頁背面、74頁,偵54689卷第39至42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軌跡及車辨系統照片(見他6261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68頁背面至69頁、74頁背面至76頁背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賴佳鳳於114年6月22日死亡後,始經警扣得賴佳鳳手機並予
以勘察採證,未及取得任何賴佳鳳之供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案件偵查報告(見他6261卷第3至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6月22日證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261卷第15至17頁)、證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6261卷第18頁)、證人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6261卷第20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賴佳鳳就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明確提及交付毒品事宜,且就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軌跡及車辨系統照片,亦均僅攝得被告、賴佳鳳離家、步行及駕車之影像,而無見面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被告與賴佳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勘驗結果(見他6261卷第21至22頁背面、65、68至68頁背面、74頁,偵54689卷第39至42頁)、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軌跡及車辨系統照片(見他6261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68頁背面至69頁、74頁背面至76頁背面)在卷可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因賴佳鳳已經死亡而無從確認有無交付毒品之爭點,卷內客觀事證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與賴佳鳳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尚無從進一步推認雙方係基於毒品交易之意思相約見面,自難推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
⒉又證人於偵訊時雖證稱:賴佳鳳有時會跟我說「要去還錢」
,我問賴佳鳳我有給你錢為何要去借錢或還錢,賴佳鳳說那只是個比喻等語(見他6261卷第40頁背面),惟參以賴佳鳳分別於114年6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傳送:「還你5000」、「我要還你5000」等訊息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賴佳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6261卷第21頁背面)在卷可考,是證人固證述賴佳鳳稱「還錢」僅係比喻,惟此部分因賴佳鳳死亡而無從釐清真意,且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明顯之不可信或被告行為與文字意義相悖之異常情形,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仍應以被告與賴佳鳳前揭對話紀錄所徵之文字意義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取捨。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缺乏根據,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證據不足之理由,亦屬有理,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3、5所示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犯罪情節均完全相同,因而經新北地檢署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54689號卷 偵54689卷 114年度他字第6261號卷 他6261卷 115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 偵4672卷 114年度他字第5628號卷 他5628卷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吳霖翔聯繫賴佳鳳使用手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欄位 1 114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峽和平店 realme 13 Pro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114年6月16日22時27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賴佳鳳住處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欄位 備註 1 114年6月9日22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賴佳鳳住處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時間記載為114年6月9日22時20分許) 2 114年6月13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福療養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114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賴佳鳳住處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