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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派均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派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派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亦該當既遂,然查,本案係因員警偵辦詐欺案循線查知告訴人劉典育為潛在被害人,並跟監告訴人交付詐得款項與另案被告即車手廖勻煜,及廖勻煜將上開款項經層層轉交至另案被告蔡其蓉之全部過程,是上開款項交付之全程皆在警方之監控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5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6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4頁),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行止於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5年4月29日,已在上開減刑規定施行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本案犯行既屬未遂,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詐欺犯行,惟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7頁),且起訴前已遞狀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335至336頁),且本案為未遂,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劉典育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業經本院另案(

115年度訴字第804號)以裁定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手機2支(偵卷第9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被告自陳:係於本案案發後所換等語(見偵卷第124頁),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查本案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1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此有該署115年10月13日新北檢永閏115偵50608字第115914636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04號被 告 王派均(年籍資料省略)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顏名澤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派均、黃詣烜、蔡其蓉、廖勻煜(後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二哥」、「pu chuan」、「Hsien」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詣烜、蔡其蓉擔任向車手或下線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廖勻煜擔任取款之面交車手;王派均則負責居中聯繫、調度人員,並指揮蔡其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及轉交款項,掌控款項流向及交付節點,參與本案犯罪流程之運作。渠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2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歆雅」、「NEST-陳經理」,向劉典育訛稱:投資「MetaTrader 5」可獲厚利,且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等語,致劉典育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車手廖勻煜;廖勻煜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前,將款項轉交予某不詳成員;該成員復於同日14時許,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00號(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內,並以咳嗽聲作為暗號,提醒在隔壁廁間之黃詣烜取款;黃詣烜聞聲後,即依「二哥」指示至前開廁所內取得款項,於同日14時28分許,再將贓款藏放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內)自助置物箱(置物櫃號碼327-18)內,隨即離開。嗣黃詣烜為避免取款時遭警查獲,依「二哥」指示暫緩取款,迄同日21時57分許始返回上開置物箱取款。蔡其蓉則依王派均之指示,準備向黃詣烜收取該筆款項;黃詣烜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前,欲將款項交付予蔡其蓉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渠等即以上開層層轉交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廁所、置物箱等指定地點,再由不同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取款之方式,刻意避免各層級成員直接接觸,使該等犯罪所得於不同成員及地點間輾轉移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款項流向及實際掌控款項之集團成員身分之困難,而達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警方於現場扣得黃詣烜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蔡其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包含劉典育遭詐騙之330萬元在內之現金,共計378萬3,000元(分別為330萬元、9萬4,000元、29萬3,000元、9萬6,000元)。復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5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有不詳女子自蔡其蓉住處攜帶大宗行李箱及紙袋離去,顯有湮滅證據之急迫情事,遂由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5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針對蔡其蓉位於新北市○○區○○○0段00號13樓之2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洗錢犯罪相關之點鈔機1臺、行動硬碟2個等物。

二、案經劉典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派均於警詢、偵查 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 述、陳述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黃詣烜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黃詣烜受「二哥」指示於115年4月29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號(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內取得款項,並以上述將贓款藏放於自助置物箱之方式製造斷點;旋於同日2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前,欲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蔡其蓉之際,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3 另案被告蔡其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蔡其蓉受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黃詣烜收取款項;被告並未說明款項來源,指示另案被告蔡其蓉收取款項時,會先將另案被告蔡其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台8車站」群組,由群組內不詳成員傳送收取、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待另案被告蔡其蓉轉交款項完畢後,旋即退出該群組,直至被告下次之指示,再重新加入該群組;受被告指示收取款項已約2、3個月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廖勻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勻煜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4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劉典育取得330萬元之款項;復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5 告訴人劉典育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其蓉之弟媳林湘純、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其蓉之婆婆蔡吳秋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蔡其蓉於案發前曾告知證人2人,如果其出事,要聯繫「王先生」;證人2人遂於另案被告蔡其蓉為警逮捕後,於115年4月30日3時許,將放置在另案被告蔡其蓉住處之現金約122萬元取出,並轉交給「王先生」等事實。 7 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現 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4月29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巷0○0號旁,面交 330萬元予另案被告廖勻煜;另案被告廖勻煜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前,將款項轉交予某不詳成員;該成員復於同日14時許,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00號(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內,採斷點方式交付;另案被告黃詣烜前往該處取得款項後,於同日14時28分許,將贓款藏放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內)自助置物箱(置物櫃號碼327-18)內以製造斷點,隨即離 開;同日21時57分許,另案被告黃詣烜返回取款,並於同日 2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號前,欲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蔡其蓉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事實。 8 另案被告黃詣烜、蔡其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黃詣烜、蔡其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 示前往上述地點取款、轉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