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閔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562號、第28178號、第32359號、第33925號、第35123號、第40522號、第41659號、第37272號、第33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閔正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閔正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閔正於民國115年8月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旁巷口,見蔡瑞霞獨自行走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向蔡瑞霞佯稱「阿嬤,妳是不是掉了500元,妳數看身上有多少錢」等語,致蔡瑞霞不疑有它而取出口袋內現金欲清點鈔票,王閔正即乘蔡瑞霞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奪取其手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經蔡瑞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同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遭追呼為犯罪人之王閔正,並於其身上查扣上開3,600元(已發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軍綠色背心1件,始悉上情。
㈡王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
月16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蔡秉志所有放置於騎樓傘架上之瑞獅安全帽1頂、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共5,3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蔡秉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王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
月12日5時2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7時2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覓食廚房,徒手竊取蔡孟霖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蔡孟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王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
15年5月12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徒手破壞徐雅宣放置於店內之收費箱,並竊取收費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徐雅宣。嗣徐雅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㈤王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
月13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徒手竊取吳貴鴻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串(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貴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㈥王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
月2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板橋南雅店,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愛迪達超越活力男性淡香水50ml」1瓶(價值約399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㈦王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
月6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旅館內,徒手竊取徐雅宣放置於店內之零錢箱1個(內含600元)、裝飾1個得手後離去。嗣徐雅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㈧王閔正於115年5月8日1時41分前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1段某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使用主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5月8日1時41分前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8日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5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68,76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達10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㈨王閔正於115年5月15日22時48分前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1段某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使用主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5月15日22時48分前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15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殘渣3個、電子菸主機1支、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9,54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達27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蔡孟霖、徐雅宣、吳貴鴻、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閔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5偵28178卷第7-9頁、115偵37272卷第9-14頁、115偵32359卷第7-9頁、115偵33924卷第7-13頁、115偵33925卷第5-8頁、115偵40522卷第7-12頁、115偵35123卷第7-10頁、115偵41659卷第5-8頁、115偵43562卷第17-23頁、115偵43562卷第25-26頁、115偵43562卷第145-147頁、115偵43562卷第155-157頁、115偵28178卷第77-81頁、115訴1298卷第68-7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第12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相對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㈧、㈨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竊盜罪與毀損罪,兩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均係為達成竊取收費箱內現金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秉志、蔡孟霖、徐雅宣、吳貴鴻、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更以非和平之手段搶奪被害人蔡瑞霞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亦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政府近年來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被告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如附表編號1及2所搶奪、竊得之物已分別歸還被害人蔡瑞霞與告訴人蔡秉志、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又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尚有多案經偵辦或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是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7不法取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不法取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瑞霞與告訴人蔡秉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115偵43562卷第49頁、115偵28178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不法取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證據 主文欄 (宣告刑與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新臺幣(下同)3,600元 - ⑴被害人蔡瑞霞於警詢之證述(115偵43562卷第27-29頁) ⑵115年8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5偵43562卷第13-15頁) ⑶115年8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43562卷第33-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15偵43562卷第63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15偵43562卷第49頁) ⑹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115偵43562卷第69-74頁) 王閔正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瑞獅安全帽1頂、行車紀錄器1臺 - ⑴告訴人蔡秉志於警詢之證述(115偵28178卷第11-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28178卷第13-1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15偵28178卷第21頁) 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115偵28178卷第25-28頁) 王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500元)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500元) ⑴告訴人蔡孟霖於警詢之證述(115偵32359卷第11-12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5偵32359卷第15-16頁) 王閔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1,500元 1,500元 ⑴告訴人徐雅宣於警詢之證述(115偵33925卷第9-12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收費箱翻拍照片(115偵33925卷第13-18頁) ⑶收費箱發票(115偵33925卷第18頁) 王閔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鑰匙1串 鑰匙1串 ⑴告訴人吳貴鴻於警詢之證述(115偵35123卷第11-13頁) 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15偵35123卷第19-23頁) 王閔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愛迪達超越活力男性淡香水50ml 1瓶 愛迪達超越活力男性淡香水50ml 1瓶 ⑴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115偵40522卷第13-15頁) ⑵「愛迪達超越活力男性淡香水50ml」售價標籤(115偵40522卷第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115偵40522卷第21-25頁) 王閔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零錢箱1個(內含600元)、裝飾1個 零錢箱1個(內含600元)、裝飾1個 ⑴告訴人徐雅宣於警詢之證述(115偵41659卷第11-14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5偵41659卷第15-21頁) 王閔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 -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37272卷第19-27頁) 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5偵37272卷第35-36頁)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5偵37272卷第37頁)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9號)(115偵37272卷第39、41頁) 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69號)(115偵37272卷第4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5偵37272卷第45頁) ⑺路口及現場翻拍照片(115偵37272卷第50-51頁) 王閔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 -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33924卷第15-19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34號)(115偵33924卷第29、31頁)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5偵33924卷第35頁) 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34號)(115偵33924卷第37頁) 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5偵33924卷第43-44頁) ⑹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15偵33924卷第59-6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5偵33924卷第67、69頁) 王閔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