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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順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16、5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順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順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之犯意,與羅建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售1公克之愷他命,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給羅建豐。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下午7時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1公克之愷他命給羅建豐以牟利。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接續購買並持有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以伺機販賣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1時51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胡順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被告及辯護人既已同意證人羅建豐之警詢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該證述之證明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審酌證人羅建豐之警詢證據能力,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偵53416卷第10至13、45至47頁,本院卷第71至78、147至159頁),核與證人羅建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3417卷第14至17、18至20頁),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偵53416卷第14至15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416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偵53416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扣案物品照片(偵53416卷第27至29頁)、偵查報告(偵53416卷第32至35頁)、檔案詳細資訊(偵53416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汐止刑字第1144259033號函暨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733)(偵53416卷第49至50頁)、被告扣案毒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J7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114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J7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偵53416卷第54至56頁)、羅建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417卷第43至45頁)、新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1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30065號函暨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0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I6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525)(偵53417卷第76至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㈠交付1公克愷他命給羅建豐,有約定1,000元之對價,然因羅建豐賒帳尚未給付價金;我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獲取1,000元等語明確(偵53416卷第12頁反面至13、46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㈡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建豐等語。惟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建豐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檔案詳細資訊、新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1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30065號函暨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料業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5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汐止刑字第1144259033號函暨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料業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733)為主要論據。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⒉證人羅建豐雖於中證稱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惟質諸證人羅建豐於警詢時就其於事實欄

一、㈡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均能具體說明,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卻未能說明購買毒品之具體數量、包裝、型態,僅泛稱價金為1,000元,然觀諸此2次與被告購毒僅間隔3日,證人羅建豐竟無法就此相近期間之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詳予說明,其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

⒊至公訴意旨以證人羅建豐本案遭查獲時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且對其採尿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陽性之反應,以此補強證人羅建豐之證述,惟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補強證人羅建豐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無從即以此率認證人羅建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即為被告,蓋購毒者之毒品來源所在多有,亦無從確認證人羅建豐之毒品來源是否單一,故亦無從以被告有與羅建豐交易毒品之行為,即任意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羅建豐之單一證述外,即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為佐,實難遽認被告羅建豐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⒋另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事

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公克,前後陳述一致,且觀諸被告本案經查獲之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未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採檢尿液,其尿液鑑定結果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與其他購毒者之對話紀錄,亦均僅提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416卷第16至17頁)、被告扣案毒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J7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114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J7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偵53416卷第54至56頁)、新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1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59033號函暨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733)(偵53417卷第49至50頁)、被告扣案物品照片(偵53416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述並無明顯矛盾、瑕疵,被告並無取得、施用、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⒌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惟證

人證述之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不甚明確,已如前述,又卷內並無其他可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自白當日係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與證人於警詢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前開所引證據可佐,可認被告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屬虛構,又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交付毒品之種類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之變更(本院卷第157頁),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辯論,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迄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所示陸續因意圖販賣而取得、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成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113年10月17日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判處拘役4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13年12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亥字第101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53416卷第6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7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共3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3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交易對象止於1人,交易毒品亦屬微量,賺取之利益僅有1,000元,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期間非長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惡性非重大不赦,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對之量處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惟查,本案因被告供述與上游購買毒品之時、地經警調閱監視器均未見被告所述之情形,而未能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3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40205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新北檢永盛114偵53416字第1159037905號函(本院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罪均分別有1個刑之加重事由、

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遞減之。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因貪圖不法利得,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7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水電、經濟勉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二),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各毒品之包裝袋、容器,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15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取得1,000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此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被告說明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1 114年9月16日20時許 不詳地址之停車場 約2萬元 50公克之愷他命 2 114年10月9日19時許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住處1樓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①100公克之愷他命 ②60包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純質淨重88.0703公克【計算式:82.2176+5.8527=88.0703】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9包 純質淨重8.5365公克【0.2698+8.2667=8.5365】 3 電子磅秤2臺 4 K盤1個 5 分裝匙3支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7 分裝袋1批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