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睿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彥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間某日,加入劉雨欣(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大力」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如下:由劉雨欣擔任面交車手並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黃彥睿則擔任收水人員,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劉雨欣、黃彥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初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潘金秋,致潘金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潘金秋遂於115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新臺幣(下同)411,000元(下稱本案贓款)交付與受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林禹晨」之成員指示,前來面交之劉雨欣。劉雨欣於同日15時8分許則再將本案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歐特儀特專三停車場,下稱本案地點),並進入黃彥睿所駕駛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內將本案贓款轉交給受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維大力」之成員指示而前來收水之黃彥睿,黃彥睿收取本案贓款後則從中抽取5,000元交與劉雨欣作為其面交取款之報酬。
二、黃彥睿另於115年7月16日6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之本案車輛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抵達本案地點,並在該地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收水行為,其後員警接獲情資,前往本案地點查緝黃彥睿,黃彥睿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雨欣並衝撞陳永誠所管領、架設在本案地點停車場門桿之方式逃離,致令上開門桿不堪使用。嗣經警方追緝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l7號前逮捕黃彥睿及劉雨欣,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經警方徵得黃彥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4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背面、訴字卷第67、7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見訴字卷第63、68頁)。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雨欣、Telegram暱稱「維大力」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而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洗錢犯行,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洗錢犯行而受有報酬,故無須審酌被告是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上開二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收水人員並在本案地點向劉雨欣收取本案贓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造成被害人潘金秋受有財產損失,另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白天時段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復為規避警方查緝,又蓄意衝撞告訴人陳永誠所管領之財物,其所為當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收水角色,究非居於指導者地位,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自承該物曾用以與招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聯繫(見訴字卷第75頁),其性質為供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所交付之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是此部分之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被害人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中抽取5,000元並交與劉雨欣,該筆款項雖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於警方查獲時係由劉雨欣實際支配、管領,爰由本院於審結劉雨欣被訴部分時另行處理。
㈢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從事本案犯行並沒有獲
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訴字卷第7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於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1,900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該筆款項係其先前從事科技業工作所得之報酬(見偵卷第146頁、訴字卷第75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是針對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行為予以處罰,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舉,是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該部分犯行有關。綜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本院自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趙韋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黃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前段所示 黃彥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後段所示 黃彥睿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3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7 Pro)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下同)406,000元 洗錢之財物 5 21,9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7 K盤1個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雨欣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17、18至21、121頁、聲羈卷第45至5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2至23頁 3 證人即被害人潘金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5至27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職務報告 偵卷第31頁正面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彥睿) 偵卷第39頁正面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雨欣) 偵卷第45頁正面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雨欣、黃彥睿) 偵卷第40至42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雨欣) 偵卷第46至4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卷第50頁正面 10 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 偵卷第78頁正面、第80頁 1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51頁正面 12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偵卷第55頁正面 1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卷第56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H50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卷第58頁正面 1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卷第52-2頁 1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52頁正面 17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彥睿) 偵卷第37頁正面 18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劉雨欣) 偵卷第38頁正面 19 黃彥睿所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9至72頁 20 劉雨欣所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73至77頁 21 潘金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 22 劉雨欣取款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 23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偵卷第24頁正面 24 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偵卷第81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 25 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 偵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2頁背面 26 黃彥睿手機數位勘察報告擷圖 偵卷第89至108頁 2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09頁正面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卷第2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