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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韋義務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鈞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2包(毛重合計29.4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黃鈞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曾喬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喬潔通知黃鈞韋向「老頭」拿取大麻巧克力,再由黃鈞韋在X社群軟體內之「麻麻呼呼」、「執飛飛」等社團,以帳號「@sampo2940」、暱稱「浩小呆」張貼「(草圖案)巧克力(巧克力圖案)私」、「(草圖案)巧克力(巧克力圖案)(讚圖案)意私」、「(草圖案)巧克力(巧克力圖案)(讚圖案)」等暗示兜售大麻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民國114年9月5日16時52分許,先以X社群軟體聊天程式與黃鈞韋聯繫,復在TELEGRAM通訊軟體與帳號「@a00000000」、暱稱「Telegram」之黃鈞韋續談上開購毒事宜,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2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鶯歌火車站進行交易後,黃鈞韋即於114年9月5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與警員柯俊宇(起訴書誤載為詹學慶)碰面,並帶領柯俊宇前往車站內53櫃01門置物櫃領取大麻巧克力,俟員警確認拿取之巧克力為毒品後,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鈞韋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2包(毛重合計29.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25.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鈞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反面、第57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柯俊宇、劉睿涵出具之114年9月6日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5至43頁、第69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2包(毛重合計29.41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大麻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販賣大麻巧克力予素不相識之人,是依上述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既依他人指示,販賣、交付毒品大麻巧克力予購毒者,縱非為自身利益,主觀上仍具有與他人共同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曾喬潔及暱稱「老頭」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曾喬潔叫我去工地跟暱稱「老頭」的人拿大麻巧克力來抵債,曾喬潔叫我把大麻巧克力賣掉再把錢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曾喬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2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案發前即與曾喬潔討論毒品價格及品質、傳送大麻巧克力之圖片及網頁查詢等資料,在本案員警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聯繫詢問相關事宜時,被告即將曾喬潔先前傳送予被告之油膏影片傳給員警並加以解說;嗣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被告先將大麻巧克力放在鶯歌火車站置物櫃,再傳送置物櫃編號及密碼紙的照片給曾喬潔稱「拿紙換三千!」,復將該密碼紙交予員警前往置物櫃取貨,顯見被告就本案毒品之取得、解說、交付等過程,均與曾喬潔討論、回報,堪認被告供稱其與曾喬潔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而非子虛。再者,曾喬潔因涉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5年2月15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500136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曾喬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非微,且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與曾喬潔、暱稱「老頭」之人共同販賣毒品,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警於114年9月5日當場查獲,復於114年10月20日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59號起訴書存卷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偶發犯,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巧克力2包(毛重合計29.41公克),經檢驗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