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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林○陞(原名林○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本案涉犯搶奪等非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少年林○陞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4年3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佯裝為手錶賣家與欲購買手錶之人相約見面交易,由其中一人出面扮演賣家,另一人埋伏在側,伺機搶奪欲購買手錶之人身上攜帶之現金。其等即分別為:

㈠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A05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廷瑋」聯繫A03,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1萬販售百達翡麗2019年5167-A手錶(下稱本案手錶)1支之合意後,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易。A05即交付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瓶給A男,由A男在旁埋伏,A05則佯裝為賣家與A03碰面,嗣A05即以手勢示意A男,A男見狀便自A03右方奔跑而至其前方,趁A03不及防備之際,先持辣椒水朝A03面部噴灑並欲徒手搶奪A03身上攜帶之現金,A03之右眼雖因遭噴灑辣椒水而視力不清,並受有刺激性角膜、結膜及眼瞼炎之傷害,然因其左眼視力尚屬正常,遂用力拉住A男之手臂,致A男跌坐在地,並趁隙攜帶現金離開,A05及A男因而搶奪未遂。

㈡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19時46分許,先

由A05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linnn._5757」聯繫A04,達成以161萬販售本案手錶之合意後,相約於翌日(1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易。由A05在旁埋伏,A男則佯裝為賣家與A04碰面,A04偕同其員工吳明桂到場後,由A男引導A04走至上址公園附近進行交易,於A04檢視本案手錶並察覺為假錶而欲取消交易時,A05即自吳明桂後方出現,趁吳明桂及A04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明桂手中所持之牛皮紙袋(內含現金34萬5,000元),A05得手後旋即與A男一同往公園方向逃逸。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13頁、訴字卷第52、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2、241至242頁)、證人吳明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

9、141至142頁)、證人即少年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見偵卷第25至31、125至1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4年3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82至83頁)、(告訴人A03)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11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之2頁)、114年3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37巷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

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論罪。查被告與A男於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欲搶奪告訴人A03之現金時,固由A男以對告訴人A03臉部噴灑辣椒水之方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惟未見被告與A男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其他舉動,尚屬被告與A男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自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為加重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與加重搶奪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A男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搶奪犯行之實行,然

尚未實際取得告訴人A03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尚未生最終損害,可責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稱:與我面交之人(即A男)穿黑色外

套,年紀約20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吳明桂於警詢時證稱:與我老闆(即告訴人A04)面交之人穿著黑色外套,年紀約20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8頁)相符,可知於告訴人A04與A男交易時,告訴人A04、證人吳明桂主觀上均認知A男為成年人。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並未聽A男提過其實際年齡,跟他出門時,他也會騎摩托車,我並不知悉A男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訴字卷第52頁)。而A男為00年0月生(見偵卷第25頁),於本案案發時已滿17歲,是A男並非年紀甚輕之人,衡以年滿18歲始得合法騎乘機車之社會常態,則被告主觀上可否從A男外觀、行為舉止及互動過程認知其為未成年人,即非無疑。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知悉A男之年齡,然除據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過年紀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A男係少年而有共同與之實施犯罪之決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A男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2人之現金,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成功搶奪告訴人A03之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傷害、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與A男共同搶奪告訴人A04之財物為34萬5,000元,均由其

取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2頁),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僅現金7萬3,000元經警方取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時當場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剩餘犯罪所得27萬2,000元(計算式:34萬5,000元-7萬3,000元=27萬2,000元),仍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5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A05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7萬3,000元 A05之犯罪所得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