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浩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古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7號、115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友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6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友浩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113年11月16日起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相關「Sugar」、林宸佑部分⒈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ugar」、Teleg

ram暱稱「Gucci」之人(以下俱稱「Sugar」)係大陸地區派遣人員。陳友浩因有貸款需求,於114年6月26日間在網路結識「Sugar」。「Sugar」為知悉法輪功創辦人李洪志之女李美歌、女婿黃志豪是否入境臺灣,於114年7月17日8時23分許,要求陳友浩向其警職同學刺探上情,陳友浩明知其無為「Sugar」刺探上情之真意、亦無查詢他人入出境紀錄權限,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僅分別於同年月20日10時38分32秒、47秒,登入並非供查詢入出境紀錄之勤區查察系統,輸入「李美歌」、「黃志豪」查詢後,明知該等資訊並非李美歌、黃志豪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於翌(21)日0時17分許,傳訊回覆「Sugar」稱:「大哥,李美歌沒有來臺灣」、「黃志豪太多人了」、「美籍30多,台籍200多」云云,「Sugar」另欲刺探警察機關是否監控法輪功人士,竟陳友浩承前犯意,接續傳送訊息向「Sugar」佯稱:「問了很多人,法輪功不在警察監控的範圍」、「辦活動時,會派人監控」、「我有問我在中正分局的同學,要不要監控在中正紀念堂的法輪功,我同學說不用」云云,致「Sugar」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陳友浩確曾就前開事項為查詢、打聽,因而聯繫林宸佑於同年月29日23時11分許,以林宸佑名下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友浩得逞。

⒉陳友浩因其職務,自其與東山派出所所長陶政宏、副所長伍

健毓、警員孫紹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東山派出所(4)」訊息中,得悉新北市消防局曾於114年6月3日舉行「114年臺美特殊災害搜救交流訓練」,其明知自己根本未參與前開訓練活動,亦對於訓練活動之細節及經過、美國在台協會(下稱AIT)派何人參與均不甚知悉、該活動亦非113年度之訓練,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自同年9月7日15時7分起,傳送其自該群組悉知該次訓練相關訊息「新北市消防局辦理戰損(戰時減損)」、「AIT有派人參加」、「要嗎?」、「獨家」、「金主要嗎」、「有照片」、「新北市消防局辦理戰損(戰時減損)演練乙案。新北市消防局26人、國防部憲兵特勤中隊04人、AIT(美國在台協會07人)」予「Sugar」,並傳送不符合該活動舉辦日期之錯誤資訊:「去年的事」予「Sugar」,當「Sugar」問及該活動AIT參與人員之相關訊息時,陳永浩即傳送其自行捏造之內容:「7人只有認識1個」、「對接」、「中美混血」、「雙國籍」、「38」、「女」等訊息予「Sugar」,以此方式表示其認識該次活動參與之AIT人員,「Sugar」詢問陳友浩是否能查到該員之相關信息時,陳友浩回覆「這訊息你不要,有別人要」、「臺灣的可以」,「Sugar」詢問何以AIT人員要參加、演練內容為何時,陳友浩為使「Sugar」認定此為有價值之情報,因而傳訊:

「當然是打仗用」、「而且AIT還派人參加」、「你說,有沒有價值」、「如果你不要,我要給別人了」等予「Sugar」,並傳訊向「Sugar」謊稱:「我老實跟大哥說,有別的金主出1萬,買這些 因為AIT很少參加官方活動 我想到大哥,才問大哥,需不需要」,並捏造訊息傳送予「Sugar」:「戰損演練是軍事演習中重要的一環,它將戰場後勤的實踐面向具體化,確保軍隊在實際作戰中能有效應對設備損壞,並快速恢復戰力。憲兵特勤有派4人參加,先有非戰時救人機關演練,看演練成效,再由國防部來辦理,一定是為了打仗,才會準備」、「漢光也是為打仗做準備 每次演練都是為打仗做準備」、「美國要了解,民間戰損的能量有多大,再來有國防部辦理戰損能量有多大這些都要評估」、「因為消防員不曾接受戰損演練,透過情境模擬,讓消防員體驗不同的災害狀況,及時採取適當的初期應變措施,有助於提升災害應變能力」、「1.驗證應變能力:測試消防隊在設備或人員損失時,是否仍能有效執行任務。2.建立備援機制:確保車輛、器材、通訊系統受損後,仍有替代方案。3.跨單位協調:檢驗縣市消防局與其他局處(警察、醫療、民防)之間的協作。4.災害持續作戰:模擬長時間救災下,資源消耗與人員輪替的狀況。」、「而且排除警察參加」、「內容100-150字,照片2張」等訊息,以此方式接續向「Sugar」推銷自行捏造之資訊,欲向「Sugar」詐取財物,旋於同日18時11分,「Sugar」陸續回覆陳友浩:「金主剛跟我說了 這些東西沒有價值」、「而且也是去年的事了」、「金主要的是還沒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事」等語,拒絕出資收購前開捏造情資,陳友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㈡吳永信曾借款予陳友浩,知悉陳友浩擔服警職。吳永信於114

年9月2日1時17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竟於同日6時53分許致電陳友浩稱:「機掰咧,有夠衰,這件如果你來辦,一定要找我,我要打死他」、「你如果幫我查到抓到這幾個,你1萬元不用還,老子再給包個大紅包」等語,以此方式請陳友浩為其調查是次事件相關人等,若陳友浩能完成前開任務,將免除陳友浩1萬元之債務並加紅包,對陳友浩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吳永信犯行求賄賂罪,另行審結)。陳友浩無替吳永信調查前開事件之真意,然為自吳永信處取得繼續借款之利益,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吳永信佯稱:「我會幫你找到人」、「放心」、「哈囉,明天下午3點我去桃園調監視器車號給我」云云,再於同年月6日傳訊「今天還沒調到,還沒出門,大哥,我沒有別的意思,我是真的很急,想拜託你幫我一把,能不能先借我2萬元?我9/9一定還你」等予吳永信,吳永信婉拒後,竟陳友浩為取信吳永信,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9日17時8分許,傳訊與此事完全無關之地址「桃園區復興路98號附近」予吳永信,適吳永信察覺上址疑為不實,既未再出借款項,並於同年10月27日再度致電向陳友浩追討債務,陳友浩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友浩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十三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61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2頁及該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偵卷十五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偵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25頁至第236頁),復經證人林宸佑、周佑陞、吳永信均於偵查中、證人李柏樺於調查時、證人陶政宏、楊哲瑋均於調查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偵卷十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偵卷十四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面、偵卷十三第58頁至第60頁;偵卷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卷十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第93頁至第102頁;偵卷十第38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並有群組「東山派出所」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Suga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Sugar」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被告與暱稱「Gucci」Telegram對話紀錄、警政署政風室提供被告警政帳號查詢紀錄列頁暨相關查詢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督字第1144262265號函文暨附件、銓敘部112年11月28日部特三字第11258392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警人字第1122286167號函、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內政部警政署115年2月12日警署政字第1150070805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證人吳永信所報傷害案件卷宗、華南商業銀行虛擬貨幣出金來源表及圖示暨檢附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14年臺美特殊災害搜救交流訓練」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內部簽文、訓練執行計畫、課程表、參訓人員名冊、個人裝備清單、團體裝備清單及經費概算表、新北市消防局115年1月30日新北消搜字第1150192315號函、115年2月6日新北消搜字第1150256810號函、被告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帳號「Gucci」、「ZW」申請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影像檔案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吳永信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政役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1月7日新北警汐督字第1144260237號函文附東山派出所駐地影像畫面及音檔譯文、被告所持手機通聯紀錄、暱稱「Sugar」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登入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8頁至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偵卷六第158頁至第178頁、偵卷九第5頁至第96頁、第24頁及該頁背面、第25頁及該頁背面、第60頁至第66頁、第97頁至第113頁、偵卷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及該頁背面、第69頁至第79頁、第107頁、第108頁、偵卷十二第2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8頁、偵卷十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6頁、偵卷十四第10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3頁、不公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再經參閱懲戒法院112年度清上字第6號判決、前科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偵卷九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十四第83頁至第86頁背面、第87頁至第103頁、第28頁及該頁背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之各罪,均為詐騙他人數次傳訊施用詐術,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皆假借其身為員警職務上之機會而實施詐術,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未造成實際之財產上損害即適時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且其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圖得財物未逾5萬元,考量所為並未涉及對外執行公權力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以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警職,本應盡忠職守,依法執行職務,竟僅

因個人資金需求,屢次假借其身為員警職務上之機會而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及欲騙取繼續借款之利益未得逞,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雖本案所得財物僅有2000元非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殊非可取,兼衡其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現職業「物流」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十四第3頁、本院卷第234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㈦扣案被告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6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調查時、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十四第4頁、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5頁、偵卷十三第88頁至第89頁、第108頁至第112頁背面、偵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亦不沒收之。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