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信
王兆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7號、115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兆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信、王兆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3編號9查詢時間欄「04分」應更正「05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所犯各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查被告2人行求、交付賄賂之價值,均未滿新臺幣(下同)5萬元,衡酌其等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相較於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而言,應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及便利,對證人A07行求、交付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被告王兆棠且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行求、交付賄賂金額不高,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被告王兆棠未能與告訴人A03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被告吳永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水電」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被告王兆棠無前科,教育程度「碩士畢業」,職業「餐飲旅宿」月入約15萬元,須扶養其女、父母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王兆棠於調查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7頁、偵卷三第1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斟酌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查被告王兆棠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究竟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吳永信、王兆棠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等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十三第60頁、偵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第77頁、本院卷第172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 扣案三星牌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77號115年度偵字第9457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古德凱律師謝大維律師被 告 吳永信
王兆棠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97年7月10日起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113年11月16日起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與「Sugar」、林宸佑(另案偵辦中)相關部分: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ugar」、Telegra
m暱稱「Gucci」之人(以下稱「Sugar」)係大陸地區所派遣人員。A07因有貸款需求,於114年6月26日間在網路結識「Sugar」。「Sugar」為知悉法輪功創辦人李洪志之女李美歌、女婿黃志豪是否在台,於114年7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要求A07向其任職警政署之同學刺探1982年6月出生之美籍人士李美歌、黃志豪是否入境臺灣,A07明知其並無為「Sugar」向他人刺探上情之真意、亦無查詢他人入出境紀錄權限,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僅於附表1所示時間,登入並非供查詢入出境紀錄之勤區查察系統,輸入「李美歌」、「黃志豪」查詢後,明知該等資訊並非李美歌、黃志豪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之狀況下,於114年7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傳送訊息回覆「Sugar」稱:「大哥,李美歌沒有來臺灣」、「黃志豪太多人了」、「美籍30多,台籍200多」云云,「Sugar」另欲刺探我國警察機關是否有監控法輪功人士,A07明知其並無向他人打聽相關情報之真意,竟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訊息向「Sugar」佯稱:「問了很多人,法輪功不在警察監控的範圍」、「辦活動時,會派人監控」、「我有問我在中正分局的同學,要不要監控在中正紀念堂的法輪功,我同學說不用」云云,致「Sugar」陷於錯誤,誤信A07確曾就前開事項為查詢、打聽,因而於114年7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由「Sugar」聯繫林宸佑,以林宸佑名下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A07(帳號詳卷)。
⒉A07因其職務,自其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
(下稱東山派出所)所長陶政宏、副所長伍健毓、警員孫紹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東山派出所(4)」114年6月3日訊息中,得悉新北市消防局曾於114年6月3日舉行「114年臺美特殊災害搜救交流訓練」,其明知自己根本未參與前開訓練活動,亦對於訓練活動之細節及經過、AIT派何人參與均不甚知悉、該活動亦非113年度之訓練,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自114年9月7日下午3時7分起,傳送其自該群組得悉之該次訓練相關訊息「新北市消防局辦理戰損(戰時減損)」、「AIT有派人參加」、「要嗎?」、「獨家」、「金主要嗎」、「有照片」、「新北市消防局辦理戰損(戰時減損)演練乙案。新北市消防局26人、國防部憲兵特勤中隊04人、AIT(美國在台協會07人)」予「Sugar」,並傳送不符合該活動舉辦日期之錯誤資訊:「去年的事」予「Sugar」,當「Sugar」問及該活動AIT參與人員之相關訊息時,陳永浩即傳送由其自行編纂之內容:「7人只有認識1個」、「對接」、「中美混血」、「雙國籍」、「38」、「女」等訊息予「Sugar」,以此方式表示其認識該次活動參與之AIT人員,「Sugar」續詢問A07是否能查到該員之相關信息時,A07回覆「這訊息你不要,有別人要」、「臺灣的可以」,「Sugar」詢問何以AIT人員要參加、演練內容為何時,A07為使「Sugar」認定此為有價值之情報,因而傳送:「當然是打仗用」、「而且Ait還派人參加」、「你說,有沒有價值」、「如果你不要,我要給別人了」等訊息予「Sugar」,並傳送訊息向「Sugar」謊稱:「我老實跟大哥說,有別的金主出1萬,買這些 因為AIT很少參加官方活動 我想到大哥,才問大哥,需不需要」,並編纂以下訊息傳送予「Sugar」:「戰損演練是軍事演習中重要的一環,它將戰場後勤的實踐面向具體化,確保軍隊在實際作戰中能有效應對設備損壞,並快速恢復戰力。憲兵特勤有派4人參加,先有非戰時救人機關演練,看演練成效,再由國防部來辦理,一定是為了打仗,才會準備」、「漢光也是為打仗做準備 每次演練都是為打仗做準備」、「美國要了解,民間戰損的能量有多大,再來有國防部辦理戰損能量有多大這些都要評估」、「因為消防員不曾接受戰損演練,透過情境模擬,讓消防員體驗不同的災害狀況,及時採取適當的初期應變措施,有助於提升災害應變能力」、「1.驗證應變能力:測試消防隊在設備或人員損失時,是否仍能有效執行任務。2.建立備援機制:確保車輛、器材、通訊系統受損後,仍有替代方案。3.跨單位協調:檢驗縣市消防局與其他局處(警察、醫療、民防)之間的協作。4.災害持續作戰:模擬長時間救災下,資源消耗與人員輪替的狀況。」、「而且排除警察參加」、「內容100-150字,照片2張」等訊息,以此方式向「Suagar」推銷自行編纂之前開資訊,欲向「Sugar」詐取財物,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Sugar」陸續回覆A07:「金主剛跟我說了 這些東西沒有價值」、「而且也是去年的事了」、「金主要的是還沒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事」,以此方式拒絕出資向A07收購前開情資,A07此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㈡與吳永信相關部分:
吳永信曾借款予A07,知悉A07為警職。吳永信於114年9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遭年籍不詳之人毆打,竟基於對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致電A07稱:「機掰咧,有夠衰,這件如果你來辦,一定要找我,我要打死他」、「你如果幫我查到抓到這幾個,你一萬元不用還,老子再給包個大紅包」等語,以此方式請A07為其調查該次毆打事件相關人員之居所,若A07能完成前開任務,將免除A071萬元之債務、另餽贈款項予A07,對A07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A07無替吳永信調查前開事務之真意,然為能自吳永信處取得繼續借款之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吳永信佯稱:「我會幫你找到人」、「放心」、「哈囉,明天下午三點我去桃園調監視器車號給我」云云,再於114年9月6日傳送「今天還沒調到,還沒出門,大哥,我沒有別的意思,我是真的很急,想拜託你幫我一把,能不能先借我2萬元?我9/9一定還你」等訊息予吳永信表示欲借款,經吳永信婉拒,A07為取信吳永信,復於114年9月9日下午5時8分許,傳送與此事件相關人員完全無關之地址「桃園區復興路98號附近」予吳永信,惟吳永信後察覺A07所提地址疑為不實,亦未再出借款項,並於114年10月27日再度致電向A07追討債務,A07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未遂。
二、114年度偵字第9457號部分(A07就此部分犯行,另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非本起訴書之範圍)
王兆棠曾借款予A07、A03(原名:房凱莉),王兆棠知悉A07擔任警職,並知悉A04、A05、A06等人為A03之親人。王兆棠為向A03催討債務,竟基於對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由王兆棠傳送A03國民身分證號碼(號碼詳卷)、A06、A0
4、A05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予A07,要求A07確認A03之地址是否與A03國民身分證上地址相同、A04、A05、A06之地址是否與A03相同,A07接獲前開要求後,即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警政系統查詢A06、A03、A04、A05之地址後,於114年7月11日晚間8時45分起至同年8月1日晚間11時51分間,將查詢結果告知王兆棠,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3警政系統查詢A05之地址後,將查詢結果告知王兆棠,並於114年8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轉帳1,800元至A07名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及於114年8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轉帳4萬5,350元予A07,作為A07查詢及洩漏上開個人資料之對價。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事務官、偵查中及其羈押庭之供述 ⑴被告A07原否認犯行,屢次翻異供述,後於114年12月19日起始坦承犯行。 ⑵否認有為「Sugar」引薦為提供任何警職同學,亦否認知悉李美歌、黃志豪為法輪功創辦人女兒、女婿。 ⑶供述因東山所所長陶政宏將新北市消防局辦理「114年度臺美特殊災害搜救交流訓練」案之訊息及照片2張,以「新北市消防局辦理戰時減損」之訊息,上傳至公務群組,故以該等內容向「Sugar」索要金錢,至於結報內容以外之內容,均為其自行編纂。 ⑷「Sugar」就是「Gucci」,A07與「Gucci」約在114年7月1日初次互加好友時,「Gucci」就已經傳送賴清德不公開行程遭警官洩漏之新聞(新聞發布日應為114年6月24日)給A07,詢問A07為何洩漏賴清德不公開行程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內容。 ⑸坦承犯行,並知悉其係因為警職身分加之為王兆棠查詢房姓家族成員個人資料,而獲得王兆棠交付1,800元及再度借款。 2 被告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3 被告王兆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其結證 ⑴被告王兆棠於偵查中承認知悉A07為警員,而請A07確認A03及其親人資訊,並泛稱認罪,實否認所有犯行,辯稱:只是希望保障自己民事權益,過於衝動而急著知道更多相關資訊,且A07提供的資料大多在FB社團及詐欺被害人群組皆已可以取得,所取得的資訊並沒有拿來利用云云。 ⑵否認轉帳1,800元給A07與A071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查詢A03及其家人個人資料有關,辯稱:不知道A07何時查詢的,轉帳1,800元給A07是因為當時詢問A07很多問題,包括警察的狀況、比如他跟前妻的部分,比如討論A03,我覺得跟他講了比較多,有點麻煩到他的感覺,且A07也有從FB、群組提供相關資訊,這筆錢有點是當下綜合的考量,未曾將這筆錢與A07違法查詢個人資料聯想到一起,經檢察官訊問及與律師討論後才知道法律對於這件事認定程度比較寬云云。 ⑶就為何是A03欠錢,但查詢其家人,辯稱:是因為A03沒有回款,薛曉莉態度非常擺爛或囂張,當初也是有點急,想知道更多資訊,但沒有拿來做任何的利用云云。 ⑷否認再度借款給A07與A07114年8月4日再度查詢A05個人資料有關,辯稱:係因A07是警職身分並當面保證會還款,才願意再出借款項云云。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宸佑於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人林宸佑為中天新聞記者,於112年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某男子以網路暱稱「黃厄蘭」與其聯繫進行約稿等兩岸議題合作,後「黃厄蘭」請其代為匯款給臺灣地區客戶,因而匯款給包括A07在內之多人。 ⑵「黃厄蘭」會打虛擬幣至林宸佑之託管錢包,再由林宸佑轉為法幣(即新臺幣後)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再將新臺幣轉帳給「黃厄蘭」指定之帳戶。 ⑶「黃厄蘭」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顯示為「Sugar」,也會與「黃厄蘭」用TG聯絡,但不記得「黃厄蘭」之TG暱稱。 ⑷不認識A07,不知道為何「Sugar」要查詢李美歌、黃志豪資料。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其結證 證人李柏樺即LINE帳號「Sugar」登記人,其從事大量註冊LINE帳號以販售牟利,「Sugar」帳號後由其販售給大陸地區人士。 6 證人即時任東山派出所所長陶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述因新北市消防局特搜大隊隊員楊哲瑋聯繫,其轄區內將辦理「戰時減損」之演習。 ⑵證人陶政宏曾於114年6月3日演練活動當日到場,並將活動初報、結報情形傳送至「東山派出所」4人群組中。A07傳送給「Sugar」之內容中所稱「新北市消防局辦理戰損(戰時減損)演練乙案。新北市消防局26人、國防部憲兵特勤中隊04人、AIT(美國在台協會07人)。」,係證人親詢問在場指揮官得知,並記載在「結報」中,當時亦有上傳2張照片,後將照片收回。 ⑶證人陶政宏印象中並未有其他人與其一起去演習現場,亦未將演練活動經過、詳情告知A07。 7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隊員楊哲瑋、新北市消防局特搜大隊副大隊長周佑陞於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人楊哲瑋證述,該局辦理之「114臺美特殊災害搜救交流訓練」,均為內部簽文,未經對外發布,係因演習場地在東山派出所轄區,因演習有憲兵特勤中隊持模擬槍支援演練,恐民眾見聞驚恐方以電話聯繫東山派出所所長告知上情。 ⑵證人周佑陞證述,就「114臺美特殊災害搜救交流訓練」該訓練,為中性事務,新北市消防局認為訓練本身非公務機密,但就該訓練簽文所提及參訓人員、經費內容等情,這部分美方曾表示不願公開,希望保密等語。 8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被害人A06偵查中之結證 指訴被害經過。㈡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A07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證明A07於民國97年7月10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之警員,於112年11月16日因案休職,於113年11月16日起復職,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負有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書、A07前科紀錄查詢結果列印頁 證明A07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l12年3月14日確定。 3 懲戒法院112年度清上字第6號判決,銓敘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證明A07,行政懲處部分,經法院判處A07休職,期間壹年確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督字第114426226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查處A07疑有借貸不當等情案所檢附之案件調查暨其附件 證明A07對外積欠債務,嗣經民眾張貼其警員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手持警員證之照片在社群軟體上追討,嗣經警局督察室調查。 5 警政署政風室提供之A07警政帳號查詢紀錄列印頁暨相關查詢畫面截圖。 證明A07有為附表所示之 查詢行為。 6 Line帳號申登資料、「Sugar」與A07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⑵證明「Sugar」傳送林宸佑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予A07,金額分別為3,000元、5,000元、2,000元。 ⑵證明上開3次轉帳原因,分別為「誠意金」、「綠營黑料」及「法輪功人士是否入境或遭監控」。 7 法輪功創辦人李洪志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列印頁;網路資料「中國反邪教網」113年9月20日刊登之「李洪志女兒及心腹被曝惡行累累」;網路資料「海外之聲」106年5月4日刊登之「李美歌5月13日大婚啦」 證明李美歌、黃志豪係法輪功創辦人李洪志女兒、女婿。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林宸佑華南銀行虛擬貨幣出金來源表及其圖示暨其檢附之林宸佑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交易所回覆資料等 ⑴證明林宸佑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中國籍用戶郑海鵬、宁绍正、曾维佳、赵少伟、郑少旭等5人打入虛擬貨幣共計4萬9,368顆,後該虛擬資產轉為新臺幣,再匯入林宸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⑵證明林宸佑轉帳給A07之款項來自於大陸地區。 9 被告A07扣案手機中針對「東山派出所」群組截圖 ⑴證明證人陶政宏在群組內上傳「新北市消防局辦理戰損(戰時減損)」初報、結報之訊息內容。 ⑵證明演習照片2張後經回收。 10 新北市消防局115年1月30日新北消搜字第1150192315號函文、115年2月6日新北消搜字第1150256810號函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兩次函覆內容略以:「114年臺美特殊災害搜救交流訓練」屬內部訓練交流活動,無對外公開發布,僅於內部系統發布及公文遞送作業,該訓練課程內容,無涉及公務機密,但因活動事涉人員與相關單位性質敏感,本局提供資料建請限制公開」等語。 11 證人楊哲瑋提供之「114年臺美特殊災害搜救交流訓練」簽辦歷程表、內部簽文、訓練執行計畫、課程表、參訓人員名冊、個人裝備清單、團體裝備清單及經費概算表(限制公開) ⑴證明左示內容非屬公務上秘密,但該機關建請限制公開。 ⑵證明左示文件中未有AIT具體參與人員年籍資訊、「戰損演練是軍事演習中重要的一環,它將戰場後勤的實踐面向具體化,確保軍隊在實際作戰中能有效應對設備損壞,並快速恢復戰力。憲兵特勤有派4人參加,先有非戰時救人機關演練,看演練成效,再由國防部來辦理,一定是為了打仗,才會準備」、「漢光也是為打仗做準備 每次演練都是為打仗做準備」、「美國要了解,民間戰損的能量有多大,再來有國防部辦理戰損能量有多大這些都要評估」、「因為消防員不曾接受戰損演練,透過情境模擬,讓消防員體驗不同的災害狀況,及時採取適當的初期應變措施,有助於提升災害應變能力」、「1.驗證應變能力:測試消防隊在設備或人員損失時,是否仍能有效執行任務。2.建立備援機制:確保車輛、器材、通訊系統受損後,仍有替代方案。3.跨單位協調:檢驗縣市消防局與其他局處(警察、醫療、民防)之間的協作。4.災害持續作戰:模擬長時間救災下,資源消耗與人員輪替的狀況。」、「而且排除警察參加」之內容。 12 TELEGRAM公司針對飛機暱稱「GUCCI」之查詢結果列印頁;Telegram帳號「Gucci」與A07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飛機暱稱「GUCCI」ID為@post1819mg且綁定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 ⑵證明「Gucci」於1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提出可換取金錢之機敏資訊,包括警察局對大陸的文件或方案、跟大陸的公檢法單位合作內容、翻拍局內收發文登記本、各大警局對轄區內有大陸人或陸配的監視指示、清查轄區內陸配或非境內人士之公文、轉介任職國安局之人或賴清德總統之行程等。 ⑶統整供述證據編號1、5、8及非供述證據編號8、9、10、13、14,證明「Sugar」、「Gucci」係受大陸地區派遣之人。 13 A07與吳永信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如下事項: ⑴A07於114年9月1日致電吳永信,想要再借款4萬元,經吳永信拒絕,表示先前借1萬元,1年都尚未清償,不可能再借出4萬元。 ⑵A07於114年9月2日致電詢問吳永信,是否為其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催討款項之貼文,經吳永信明白表示非其所為,嗣吳永信再度致電,稱遭人駕車攔阻並噴辣椒水,再稱已前往桃園縣蘆竹分局報警,但對員警處理態度不滿,想找出該等人員,A07遂稱:「車牌給我阿」,吳永信旋回覆稱:「水,幹你娘,你幫我抓到這個人,錢不用還了」、「你如果幫我查到抓到這幾個,你一萬元不用還,老子再給包個大紅包」等語,後於電話中約定由A07在5分鐘之內以FACETIME網路電話回覆告知查詢結果。 ⑶A07與吳永信於114年9月5日至114年9月16日多次以簡訊聯繫,其中A07於114年9月5日傳送「我會幫你找到人」、「放心」之簡訊,復於114年9月6日傳送「今天還沒調到,還沒出門,大哥,我沒有別的意思,我是真的很急,想拜託你幫我一把,能不能先借我2萬元?我9/9一定還你」,經吳永信追問:「你人抓到了,沒有?」,A07遂於114年9月9日傳送「桃園區復興路98號附近」之地址給吳永信,惟吳永信旋回覆稱「跟我講都隔天」、「阿現在在那裡知道嗎」,A07再回稱:「現在我怎麼知道要給我時都要現在的嗎?那我就改調現在的」,吳永信再稱:「你給我他回家都去哪裡就好」。 ⑷由上述通話內容,證明被告吳永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A07行求不正利益(免除1萬元債務)及賄賂(包個大紅包)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⑸證明被告A07無抓捕犯嫌真意,係為拖延債務清償及新借款項,方基於詐欺之犯意允諾被告吳永信,後並提供不實地址給吳永信。 14 A07於114年10月21日至114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 ⑴證明吳永信在114年10月27日致電A07,追討債務1萬元,並稱:「我叫你查個東西,查一查要包紅包給你,你也不要,叫你查也不要,不然你要怎樣」,A07遂回稱:「怎麼會不要啦」,吳永信再稱:「阿就都沒做到啊,要拖多久,還要不要給你方便啊,啊你要這樣弄,還要跟你討錢,我是傻了啊」等語。 ⑵吳永信於同日下午3時之電話中,再度詢問A07有無查得其仇人行蹤,A07回覆以:「有阿」、「地址啊」,並表示要用飛機TG傳送地址給吳永信等語,而以此方式繼續拖延清償吳永信債務,佐證被告A07之主觀詐欺犯意及動機。 ⑶佐證陳永浩對外積欠債務甚多,聯繫對象多為追討債務之債權人或放款業者、銀行催繳通知等。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車主李語恩戶役政資料及通緝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李語恩,該車牌為環保繳回狀態。 ⑵車主為李語恩於114年10月15日起另案通緝中,迄未緝獲而行方不明。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1月7日新北警汐督字第1144260237號函文暨其檢附東山派出所駐地影像畫面及音檔譯文(含光碟1片)、被告A07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節錄) 證明被告A07於114年9月2日上午6時53分許,與被告吳永信通話406秒後,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以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資料後,以FACETIME將查詢結果告知吳永信之事實。 17 吳永信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影像檔案截圖及對話紀錄列印頁 ⑴證明吳永信另案查扣手機內,存有其在114年9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人,共計3人追打之影片,該影片為社區民用監視影像翻拍攝錄。 ⑵證明吳永信扣案手機群組中,有友人暱稱「雞掰祥」發送「桃園明仁能者能仁」之幫派用語;另吳永信在友人詢問稱:「你是明仁那個嗎」,回稱「對」,佐證吳永信具有幫派背景。 18 內政部警政署115年2月12日警署政字第1150070805號函文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吳永信所報傷害案件卷宗影本1份 ⑴證明吳永信向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並檢具驗傷單據,記載有「左眼疼痛(自訴辣椒水噴傷)、右肘、雙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蘆竹分局調查後,認涉嫌人駕駛車輛為白色,然該懸掛車牌號碼已於113年9月10日環保回收註銷,且登記車輛顏色為黑色,與影像白色不符,另最後車辨紀錄附近查無監視影像,而無相關線索可供後續追查。 19 A07扣案手機「0710陳先生」對話群組數位採證結果列印頁暨其傳送之附件(含A07與王兆棠114年7月11日簽署之借款契約) ⑴A07於114年7月10日起與王兆棠(暱稱「BUZZ」)、田沛可(暱稱「甜」)聯繫借款,114年7月11日見面簽署借款契約,後續A07延遲還款之事實。 ⑵A07與王兆棠114年7月11日簽署借款契約,記載本金為19萬1,860元,無利息,A07須於114年8月5日晚間6時前,還款7,067元,並於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每月5日晚間6時前還款1萬2,367元,且若延遲還款每日違約金3,000元,若欲提早還款剩餘合約存續應繳金額雖可免繳,但須支付提前清償手續費2萬元。 20 王兆棠扣案手機勘查黏貼表 ⑴證明王兆棠將其與A07、田沛可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 ⑵證明王兆棠除放款予A07外,尚有放款給多名人士。 ⑶證明王兆棠於108年12月12日曾詢問友人暱稱「Connie」稱:「幫我問一下LULU跟蕭慧新個資去哪裡買的」,經「Connie」回覆稱:「噗」、「現在是真的很違法唷」、「你們是上市公司確定要這樣做?」,王兆棠隨即回覆稱:「只是了解管道而已」,「Connie」續稱:「目前沒有什麼人在賣」、「但有公家機關跟警察在賣」、「管道不能引薦」、「問到這樣」等語,由上述對話紀錄得證,以被告王兆棠高等學歷及經歷,對於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係屬觸法乙節,知悉甚詳。 ⑷證明王兆棠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於114年7月24日,向同從事放款牟利之友人「Amy」稱:「當然不是,軍人海巡署消防警察一堆在借的」,經友人回覆稱:「所以你警察也有做」、「那太好了」、「他不可能為了這個丟了這麼好的工作」、「薪水9萬捏」,王兆棠續於114年7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針對上開「所以你警察也有做」回覆稱:「對,這有一些好處,但檯面上不好說」。 ⑸經與A07違法查詢房姓家族成員個資時間,始於114年7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兩者互參以觀,上述王兆棠與「AMY」對話時間,在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證明王兆棠對話中所稱「對,這有一些好處,但檯面上不好說」等語,即在暗指其放款給警察,即可使警察為其違法查詢個人資料。 ⑹王兆棠扣案手機內得見A07於114年7月11日簽署借款契約及金額達60萬元之本票,並將其國民身分證、警員證、駕照均放置在桌上給王兆棠拍照,並有A07簽署60萬元(票載簽署日期為114年7月11日)、30萬元之本票(票載簽署日期為114年8月14日)翻拍照片各1張。 21 A07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07名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A07兩度向王兆棠借款,收受金額分別為9萬4,340元、4萬5,340元。 ⑵證明王兆棠於114年8月1日轉帳1,800元給A07。 ⑶證明A07在114年8月7日第1次還款是正常還款,王兆棠在114年8月14日第2次借款給A07。 ⑷證明A07在114年8月14日後開始遲延還款。 22 王兆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事項同上,另補充說明:經與A07與王兆棠簽署之借款契約互參以觀,證明借款契約雖記載本金19萬1,860元,無利息部分,然實際上王兆棠實際僅有放款9萬4,340元。 ⑵經核算王兆棠114年實際收息總計達9萬7,520元,換算年利率已達166%。 23 證人A03提出與王兆棠、田沛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 證明證人A03與被告王兆棠聯繫過程及欠款情況。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A07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罪嫌。
⒉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⒉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罪嫌。
㈡被告吳永信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嫌。㈢被告王兆棠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王兆棠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7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違反國家安全保護法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惟查,「Sugar」固屬大陸地區所派遣之人,並屢次向被告A07刺探我國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復以大陸地區資金轉入林宸佑帳戶以價購之,惟被告A07係提供不實訊息予「Sugar」,已詳如前述,是被告A07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與國家安全法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範圍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再「Sugar」向A07提議可換取金錢之機敏資訊,包括警察局對大陸的文件或方案、跟大陸的公檢法單位合作內容、翻拍局內收發文登記本、各大警局對轄區內有大陸人或陸配的監視指示、清查轄區內陸配或非境內人士之公文、轉介任職國安局之人或賴清德總統之行程等內容,然A07扣案手機內就此等刺探內容之回覆訊息,已遭全部刪除,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率爾對被告以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刑責相繩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1:與「Sugar」相關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 查詢內容 備註 1 114年7月20日 10時38分32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李美歌」為警勤區訪查 「李美歌」為法輪功創辦人李洪志之女 2 114年7月20日 10時38分47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黃志豪」為警勤區訪查 「黃志豪」為李美歌之配偶附表2:與王兆棠相關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 查詢內容 備註 1 114年7月24日 08時22分37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整合查詢 查詢 A03 2 114年7月24日 08時22分41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整合查詢 同上 3 114年7月24日 08時22分45秒 M_police(車駕籍查詢)(MI604)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車駕籍查詢 同上 4 114年7月24日 08時22分47秒 M_police(車駕籍查詢)(MI604)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車駕籍查詢 同上 5 114年7月24日 08時23分25秒 M_police(車駕籍查詢)(MI604)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車駕籍查詢 同上 6 114年7月24日 08時23分29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整合查詢 同上 7 114年7月24日 08時25分51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警勤區訪查 同上 8 114年7月24日 08時26分51秒 M_police(車駕籍查詢)(MI604)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車駕籍查詢 同上 9 114年7月24日 08時29分28秒 M_police(車駕籍查詢)(MI604)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車駕籍查詢 同上 10 114年7月24日 08時29分31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整合查詢 同上 11 114年7月24日 08時33分05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整合查詢 同上 12 114年7月25日 08時28分36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A06」為警勤區訪查 查詢A03之親人A06 13 114年7月25日 18時52分22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A05」為警勤區訪查 查詢A03之親人A05 14 114年7月25日 18時52分55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A04」為警勤區訪查 查詢A03之親人A04 15 114年8月1日 06時43分40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A06」為警勤區訪查 查詢A03之親人A06 16 114年8月1日 06時44分27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A05」為警勤區訪查 查詢A03之親人A05 17 114年8月1日 06時45分00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A04」為警勤區訪查 查詢A03之親人A04附表3:與王兆棠相關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 查詢內容 備註 1 114年8月4日 17時01分08秒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輸入姓名「A05」為警勤區訪查 查詢A03之親人A05 2 114年8月4日 17時03分43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姓名「A05」為整合查詢 同上 3 114年8月4日 17時03分46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姓名「A05」為整合查詢 同上 4 114年8月4日 17時04分03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整合查詢 同上 5 114年8月4日 17時04分10秒 M_police(車駕籍查詢)(MI604) 輸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駕籍查詢 同上 6 114年8月4日 17時05分00秒 M_police(車駕籍查詢)(MI604) 輸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駕籍查詢 同上 7 114年8月4日 17時05分04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整合查詢 同上 8 114年8月4日 17時05分08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整合查詢 同上 9 114年8月4日 17時04分43秒 M_Police(整合查詢)(MI603) 輸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整合查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