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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崧慎選任辯護人 胡文傑律師

邱姝瑄律師吳秉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63號、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15基於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特定之人所組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香夢」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甲群組)後,於109年6月11日7時2分許,以Line暱稱「Shin Lo」,將甲群組內不詳成員傳送至甲群組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上傳至甲群組記事本,使甲群組成員不論先後加入或刪除對話之人,均得以記事本閱覽該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A15自103年8月4日起,透過Line、Telegram群組下載並儲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所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僅有行政罰,詳下述),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仍繼續無故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手機、電腦主機、隨身硬碟儲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不含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嗣警方因偵辦謝政宏(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持有大量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案件,於謝政宏創立之群組中,循線查得群組成員Line暱稱「Sh

in Lo」之人即為A15,遂於114年11月6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15任職之桃園惠生保安婦幼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物品。

三、A15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仍存有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尚未遭警方查扣,仍另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4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起持續持有之,迨於114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經A15同意搜索,扣押其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領出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四、A15於105年至107年1月間,趁其由國泰醫院薦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代訓期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其為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兒童看診之機會,於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0月1日間某日,蒐集該2名兒童裸露性器之性影像,而上開性影像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關於「病歷」之特種個人資料,且內含該2名兒童之真實姓名與病歷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下載上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且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仍繼續無故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儲存上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而持有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隱私權。

五、A15另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25日間某日,利用其在台大醫院婦產部受訓而參與疑似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之機會,取得其內儲存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兒童、成年女子(下稱A女)裸露性器之性影像(由護理師所拍攝)之相機(含記憶卡),而上開性影像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關於「病歷」之特種個人資料,且內含上開兒童、A女之真實姓名與病歷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以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下稱本案隨身硬碟)下載前揭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且自112年2月17日起,仍繼續無故以本案隨身硬碟儲存上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而持有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人之隱私權。嗣於114年11月6日10時27分許,經警方搜索扣得本案隨身硬碟,方循線查悉前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4所列證據附卷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對該部分犯行供認無訛,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0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吻合,堪以採信。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坦認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並有附表四編號2、3、9、1

0、11所列證據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自屬信實。

㈣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對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非法蒐集、處理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兒童之個人資料、持有兒童性影像等犯行供認在卷,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3、6、12所列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電腦主機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一致,而足憑採為真。

㈤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3、5、8、13至15所列證據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隨身硬碟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⑵另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而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亦足以涵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二者間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價即足。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行為,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僅有行政罰,經修正後始於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設有刑罰規定,且上開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9日施行,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加重法定刑度,然此部分因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係繼續犯,且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持有前揭性影像之行為係分別迄至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為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處斷,而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誤載為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81頁、第213頁),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四、五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

而被告「下載」(即蒐集)、「儲存」(即處理)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性影像(含個人資料)時,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所列之被害人,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堪認被告就該部分係「對兒童故意犯罪」,自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⑶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五(

即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吸收於非法處理犯行,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然此與起訴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乃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併予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無礙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⒋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不含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雖於114年11月6日遭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物品及其內之性影像,然被告於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剩餘未遭發現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性影像,迨於114年11月21日,始經其同意搜索,扣押上開手機,則被告自114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後至114年11月21日經警方查扣上述手機時止,該段期間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自應另行論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利用其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兒童看診之譏會,於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0月1日間某日,蒐集該2名兒童裸露性器之性影像及其等之真實姓名與病歷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下載至本案電腦主機(見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彌封卷第74至99頁、第115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就事實欄五部分,則係於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25日間某日,利用其在台大醫院婦產部受訓而參與疑似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之機會,取得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性影像與個人資料,並將之下載至本案隨身硬碟內(見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彌封卷第235至241頁,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第145至147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不公開卷】第377至379頁)。足見被告蒐集事實欄四、五所示之性影像與個人資料之時間、機會、方法均不相同,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與行為,自應分別論罪。

⑶另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

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透過非法蒐集、處理如事實欄四、五所示病歷等個人資料之方法,達成其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目的,其著手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按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據前揭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如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如事實欄四、五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散布如事實欄一所載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又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有大量未成年人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為猥褻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臉部、身體特徵,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被告蒐集、持有上開數量非微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趁其由國泰醫院薦送至台大醫院代訓期間,利用其身為醫師替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兒童病患看診之便,及參與疑似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過程之機會,而蒐集如附表三所示兒童(附表三編號3至6)與成年女子(附表三編號7)之性影像與個人資料,並將之分別下載儲存至本案電腦主機、隨身硬碟之內,嚴重破壞醫病間之信賴關係,且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甚鉅;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數量暨期間、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用以取得、儲存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其所持有之性影像所用,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Line群組名稱 成員數 香夢 172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日期 備註 1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 114/11/6 被告使用之Telegram對話群組內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 2 ASUS Thermaltake電腦主機1台 114/11/6 主機內C槽、D槽均有大量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詳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不公開卷】第181至208頁)。 3 Transcend隨身硬碟1台 114/11/6 ⑴資料夾名稱「18」、 「Yo」內均有大量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列表詳見115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二第2至435頁)。 ⑵資料夾名稱「18」內有多個影像建立時間為105年,且名稱涉及兒童及未成年(如115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5頁等)。 4 Galaxy S23 Ultra手機1支 114/11/21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中隱藏聊天室、手機相簿垃圾桶內均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就診日期 檔案或資料夾建立日期 儲存位置 1 徐○○ 102年10月 107年1月5日 107年5月16日 ASUS Thermaltake 電腦主機E槽/Samsung/DCIM/Camera 2 ISA○○○○ 99年8月 106年12月23日、12月26日 107年10月1日 同上 3 劉○○ 97年10月 105年6月3日 107年1月25日 Transcend隨身硬碟Yo/Pic/未命名資料夾 4 王○○ 105年1月 105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5 吳○○ 98年12月 105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6 杜○○ 104年10月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7 高○○(非兒少) 76年11月 106年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6日 同上 同上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A15114年11月6日8時14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一第14至17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案證物初步勘察資料(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彌封卷第108至241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5年3月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50130076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103至137頁) 4 群組「蘿莉國教派」、「幼女分享優美家族」、「幼時代廣場」、「國際合法蘿莉」、「蘿莉控濕濕爽」、「合法國際蘿莉影片」、「蘿莉控百分百」、「蘿莉星夜之鄉」、「蘿莉寫真」、「幼齒羅莉班(一號區)」之成員、版規、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照片(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彌封卷第209至234頁) 5 資料夾「18」、「Yo」檔案列表(115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二第2至435頁) 6 扣案ASUS Thermaltake 電腦主機照片及其內影像資料(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不公開卷】第181至208頁) 7 扣案iPhone 17 Pro Max照片及其內影像資料(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不公開卷】第209至325頁) 8 扣案Transcend隨身硬碟照片及其內影像資料(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不公開卷】第5至179頁) 9 扣案Galaxy S23 Ultra照片及其內影像資料(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不公開卷】第327至375頁) 10 被告手機Line隱藏聊天室及封鎖帳號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彌封卷第51至65頁) 11 被告A15114年11月21日15時31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一第20至23頁) 12 臺大醫院114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322號函及檢附之回復意見表、病歷影本(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彌封卷第74至99頁) 13 臺大醫院115年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315號及檢附之回復意見表(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第140至141頁) 14 臺大醫院115年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013530號函及檢附之回復意見表(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彌封卷第242至243頁) 15 臺大醫院115年3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000045號函及檢附之回復意見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不公開卷】第377至379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A15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部分 A15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部分 A15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四部分 A1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五部分 A1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