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靜芳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育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靜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育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靜芳、劉育松於民國115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監啟勛」、「陳侑新」、「陳俊斌」、「青燈夜讀人晚霞學院」、「P.T科技」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天線寶寶」、「北天竺」、「DD58」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藍靜芳、劉育松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第二層收水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藍靜芳、劉育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起,利用Google刊登投資廣告,向周侑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青燈夜讀人晚霞學院」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侑蓉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3日,以面交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周侑蓉察覺自己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8日1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欲面交240萬元,「陳俊斌」遂指示藍靜芳先於不詳處所,領取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與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善公司)工作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存款憑證,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由藍靜芳持上開偽造工作證與存款憑證向周侑蓉行使之,然藍靜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1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前,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向藍靜芳收取詐得款項之劉育松,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靜芳於偵查及本院中(聲押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劉育松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藍靜芳、劉育松(下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藍靜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劉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藍靜芳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被告藍靜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預計交付被告劉育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部分),然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就被告2人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32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本院卷第32、33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之,且本案係未遂,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專案總監啟勛」、「陳侑新」、「陳俊斌」、「
青燈夜讀人晚霞學院」、「P.T科技」、「招財貓」、「天線寶寶」、「北天竺」、「DD58」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藍靜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藍靜芳因本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藍靜芳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藍靜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藍靜芳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育松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藍靜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心障礙均未在外工作,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劉育松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廚師,月薪2至4萬,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藍靜芳
供本案詐欺團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藍靜芳於本院中陳明(本院卷第84、8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育松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劉育松於本院中陳明(本院卷第85、86頁)是該等物品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編號三所扣得之現金90萬元,被告劉育松於本院中
供稱:90萬元是其他車手交付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見該現金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藍靜芳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OPPO Reno 13 手機(白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私章 2枚 王雅惠、陳侑新 三 電子菸桿 1支 無 四 電子菸彈 1顆 無 五 工作證 5張 永德工作證(2張)、新昕公司工作證(1張)、信善公司工作證(2張) 六 存款憑證 5張 台達資本公司 七 假餌鈔 1包 新臺幣240萬元附表二(被告劉育松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5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新臺幣) 90萬元 無 四 黑色自小客車 (馬自達) 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 鑰匙 1把 無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5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下稱聲押卷。
二、115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藍靜芳】之供述㈠115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29頁)㈡115年01月0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75至179頁)㈢115年01月09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5至19頁)㈣115年03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5頁)
二、被告【劉育松】之供述㈠115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7至53頁)㈡115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5至56頁)㈢115年01月0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75至179頁)㈣115年01月09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5至8頁)㈤115年03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侑蓉】之證述㈠114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9至74頁)㈡115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5至7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偵6300㈠(受執行人:藍靜芳、執行時間:115年01月08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5至37頁)㈡(藍靜芳)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1頁)㈢被告藍靜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45頁)㈣(受執行人:劉育松、執行時間:115年01月08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至63頁)㈤(劉育松)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67頁)㈥(告訴人周侑蓉)贓物認領保詧單(偵字卷第79頁)㈦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周侑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專案總監啟
勛」、「P.T科技」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1至110頁)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11至112頁)㈨被告藍靜芳之扣案物品照片(含工作證、收據)(偵字卷第112
至115頁)㈩通訊軟體LINE被告藍靜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侑新」、「
陳俊斌」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17至126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
第127至129頁)(115年1月8日)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27
至131頁)被告劉育松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32至134)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劉育松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暱稱「招財
貓」、「天線寶寶」、「北/天竺」、「DD58」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35至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15年1月8日警員職務報
告(偵字卷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59至163頁)車號000-0000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
字卷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