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翰章
季為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翰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季為成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翰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季為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翰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2日5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徒手竊取呂雪芬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前往與季為成會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沿路物色目標,於115年1月12日8時2分,由季為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翰章,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乘張庭維不及防備之際,由季為成徒手搶奪張庭維之手提包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車鑰匙1副】,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000號旁之無名巷內,並朋分竊得之財物。嗣經警獲報循線拘提2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雪芬、張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丁翰章、季為成(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張庭維手提包內現金為30000元等旨,經查,告訴人張庭維固於警詢中指稱其遭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0元(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惟被告丁翰章於本院中供稱:伊們搶奪包包後,伊分得6至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季為成於本院中供稱:伊實際上拿到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張庭維手提包內確有30000元之其他補強證據,是依有利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張庭維被搶奪之現金為18000元(6000元+12000元=18000元),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翰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核被告季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翰章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及犯案時間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翰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告訴人呂雪芬所管領之機車,又與被告季為成共同騎乘上開機車,搶奪告訴人張庭維隨身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翰章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被告季為成另有犯2次搶奪案經法院論罪處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案前後均變裝企圖躲避檢警查緝)、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案發後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丁翰章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擺攤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季為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日薪2千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丁翰章於本院中供稱:伊們搶奪包包後,伊分得6至8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翰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警察到伊家拘提時扣到之2100元(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為本案所分得之贓款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而該2100元,實際上已發還告訴人張庭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73頁)可佐,是就被告丁翰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季為成於本院中供稱:伊實際上拿到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季為成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翰章竊取告訴人呂雪芬所管領之機車,已經告訴人呂
雪芬取回,有委託書在卷(偵字卷第75頁)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搶奪取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庭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73頁)可佐,是上開部分,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衣物,固為
被告2人犯本案所穿著之衣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案之證物,然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均否認於本案中使用(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業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翰章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車鑰匙 1個 中華汽車(告訴人張庭維取回) 二 現金 2100元 2000元1張、100元1張(告訴人張庭維取回) 三 衣物(含假髮) 1批 犯案時之衣物 四 智慧型手機 1支 無附表二(被告季為成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包包 2個 Supreme;JOJO(告訴人張庭維取回) 二 皮夾 1個 PORTER黑色長夾綠邊(告訴人張庭維取回) 三 金融卡 2張 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告訴人張庭維取回) 四 信用卡 3張 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告訴人張庭維取回) 五 身份證 1張 (告訴人張庭維取回) 六 健保卡 1張 (告訴人張庭維取回) 七 鞋子、外套、褲子 各1件 犯案時之衣物 八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5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翰章】之供述㈠115年0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21頁)㈡115年0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9至112頁)㈢115年0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5至107頁)㈣115年0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55至159頁)㈤115年01月1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75至177頁)㈥115年03月04訊問程序筆錄(偵字卷第79至82頁)
二、被告【季為成】之供述㈠115年0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30頁)㈡115年0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1至165頁)㈢115年01月1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83至186頁)㈣115年03月04訊問程序筆錄(偵字卷第79至8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之證述㈠115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3至35頁)㈡115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7至3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呂雪芬】之證述115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9至4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偵6549㈠(受執行人:丁翰章、執行時間:115年01月1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47至53頁)㈡(丁翰章)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55頁)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61至71頁)㈣(告訴人張庭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73頁)㈤(告訴人呂雪芬)委託書(偵字卷第75頁)㈥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77頁)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
第83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