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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祐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巫宥勳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李宗諺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被 告 陳寬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97號、115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均沒收。

巫宥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寬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陳寬文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明祐、巫宥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下略)微信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與陳寬文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後,莊明祐再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之巫宥勳聯絡後,由莊明祐交付巫宥勳上開毒品,並指示巫宥勳出面,於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陳寬文,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價金,巫宥勳自其中獲取以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元、1公克愷他命100元計算之報酬,餘款則由莊明祐取得。

二、莊明祐、李宗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使用微信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與陳寬文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事宜後,莊明祐再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之李宗諺聯絡後,由莊明祐交付李宗諺上開毒品,並指示李宗諺出面,於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陳寬文,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價金,李宗諺自其中獲取以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150元、1公克愷他命136元計算之報酬,餘款則由莊明祐取得。

三、陳寬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使用微信暱稱「wifibaby大Q寶」與楊智袁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付給楊智袁,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99至201頁、訴卷第225、333頁)、被告巫宥勳、李宗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二第10至17、149至151頁、偵卷三第28至33、125至127頁、訴卷第225至226、333頁)、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93至96頁、訴卷第225至226、3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4至116、123至124頁、他卷第151至152頁)相符,並有被告莊明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5至30頁)、被告巫宥勳、李宗諺於ATM自動櫃員機存款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被告陳寬文與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0至46頁反面)、證人楊智袁與暱稱「wifibaby大Q寶」即被告陳寬文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95至2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49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2、132至135頁、偵卷二第67至70頁、偵卷三第50至53頁、偵卷四第188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7日航藥艦字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36至137頁)、被告巫宥勳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二第41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莊明祐等人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陳寬文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被告陳寬文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既以上述方式朋分販毒所得,足見渠等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陳寬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給證人楊智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分別賺取400元及1,400元之價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獲取咖啡包2包之量差,觀渠與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0至43頁)即明,可見被告陳寬文主觀上亦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陳寬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莊明祐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被告巫宥勳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李宗諺就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部分所為,被告陳寬文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就販賣前、後,被告陳寬文就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莊明祐與被告巫宥勳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被告莊明祐與被告李宗諺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明祐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犯6罪,被告巫宥勳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所犯3罪,被告李宗諺就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所犯3罪,被告陳寬文就如附表二所示所犯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陳寬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涉及國際合作、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寬文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後,警方至監所借詢因另案在監之被告陳寬文,被告陳寬文供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來源均為微信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之人,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扣得被告陳寬文由監所保管之手機,並經勘驗對話紀錄後,查有多次向微信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之人購買毒品之事證,復經沿線調閱監視器,並分析金流資料後,查得微信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之人係由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使用,由被告巫宥勳、李宗諺擔任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由被告莊明祐以其帳戶收受贓款,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莊明祐等人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2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陳寬文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且依犯罪時序及毒品種類、數量,可認被告陳寬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來源即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所購買之毒品。至被告陳寬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來源,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警詢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之人(見偵卷一第75頁),並同意搜索其手機供警方勘驗,確可見其與微信暱稱「八方幣托(新號問我)」之人約定於114年8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73巷前,以9,000元購買20+2飲料(飲料圖示)及2(菸圖示)即20包毒品咖啡包(買20包送2包)及愷他命2公克之意(見偵卷一第4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陳寬文此部分亦已供出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警方雖因未能調閱到本次毒品交易之畫面,無法循線查知該次毒品交易是否由被告巫宥勳或李宗諺前往販毒,固未就此部分報告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另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53004732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09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寬文所供出非屬無稽之毒品來源,並提供具體事證,應可從寬認此部分亦已有「查獲」,是認被告陳寬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審酌被告陳寬文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認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另被告莊明祐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愷他命來源為「陳宇」,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暱稱「霸王」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00頁),惟查,依其供述無法查知「陳宇」之實際身分,至暱稱「霸王」之人實際身分疑似為周相宇,而該人自109年遭通緝至今,故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53002605號函(見訴卷第20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莊明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4.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宥勳、李宗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渠等所擔任者均為送毒司機即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聽令於被告莊明祐,且渠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單一,重量及金額亦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巫宥勳、李宗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陳寬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陳寬文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法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莊明祐、巫宥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被告莊明祐、巫宥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被告陳寬文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所為均值非難;尤考量被告莊明祐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而其於緩刑期間已因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訴卷第497至501頁),被告莊明祐前經法院緩刑之寬典,尚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允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陳寬文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莊明祐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水電,月收入4萬元,未婚,與家人、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巫宥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與妹妹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宗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寬文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35至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陳寬文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巫宥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宗諺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05至507、511至512頁),被告巫宥勳、李宗諺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被告巫宥勳無任何毒品前科,被告李宗諺無任何前科,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係擔任送毒司機即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販賣毒品對象單一,賺取報酬尚屬微薄,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巫宥勳、李宗諺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渠等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命渠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巫宥勳、李宗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19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詳如附表三編號15、17、19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四第105至10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5日航藥艦字0000000、0000000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訴卷第545至553頁)在卷可佐,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3、14、22、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陳寬文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手機,據渠等自承在卷(見訴卷第225至226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12、16、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明祐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事證(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176頁、訴卷第225頁),如附表編號20、21之物,為被告李宗諺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事證(見偵卷三第28頁反面、126頁反面、訴卷第226頁),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已取得價金,而被告巫宥勳、李宗諺分別與被告莊明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巫宥勳係自其中獲取以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100元、1公克愷他命100元計算之報酬,被告李宗諺則係其中獲取以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150元、1公克愷他命136元計算之報酬,餘款均由被告莊明祐取得等情,據被告巫宥勳、李宗諺供述在卷明確(見偵卷二第150頁、偵卷三第126頁),依此計算被告莊明祐、巫宥勳、李宗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應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巫宥勳、李宗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莊明祐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告莊明祐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18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中之23,356元,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56,644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莊明祐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陳寬文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已取得價金共計28,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交易經過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8月9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前 咖啡包22包(起訴書誤載為20包)、愷他命2公克,共9,000元 巫宥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前,交付陳寬文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巫宥勳: 100X22+100X2 =2,400 莊明祐: 9,000-2,400 =6,600 莊明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巫宥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4年8月25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咖啡包20包、愷他命2公克,共8,600元 楊智袁依陳寬文之指示,於114年8月25日21時5分56秒許,匯款1萬元至莊明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宗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前,交付陳寬文左列毒品,陳寬文並向使用微信帳號「八方幣托(新號問我)」之人要求退款1,400元。 李宗諺: 150X20+136X2 =3,272 莊明祐: 8,600-3,272 =5,328 莊明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宗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4年8月27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咖啡包5包,共1,700元 由巫宥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前,交付陳寬文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巫宥勳: 100X5=500 莊明祐: 1,700-500 =1,200 莊明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巫宥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114年8月30日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咖啡包14包,共8,900元 由李宗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前,交付陳寬文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李宗諺: 150X14=2,100 莊明祐: 8,900-2,100 =6,800 莊明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宗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4年8月31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咖啡包5包,共1,700元 由巫宥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前,交付陳寬文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巫宥勳: 100X5=500 莊明祐: 1,700-500 =1,200 莊明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巫宥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114年9月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共3,400元 由李宗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前,交付陳寬文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李宗諺: 150X6+136X2 =1,172 莊明祐: 3,400-1,172 =2,228 莊明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李宗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總計 莊明祐: 6,600+5,328+1,200+6,800+1,200+2,228= 23,356 巫宥勳: 2,400+500+500=3,400 李宗諺: 3,272+2,100+1,172=6,544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8月5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2公克 9,000元 陳寬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4年8月9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2公克 9,000元 陳寬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14年8月25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2公克 1萬元(由楊智袁逕匯入莊明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寬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6Pro手機 1支 莊明祐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 1包 編號A1至A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11.64公克(包裝總重約1.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9.9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⑴淨重99.2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9.2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2%。 3.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18公克。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1張) 1組 金屬卡片1張,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分裝袋 1批 9 電子磅秤 1個 10 iPhone X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贓款(新臺幣) 18萬 12 iPhone15Pro手機 1支 巫宥勳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12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紫色手機 1支 15 咖啡包 109包 分類編號A1~A109,抽樣編號A40、A41:淡黃色結塊粉末2袋。實稱毛重6.8000公克(含2袋),淨重4.8800公克,取樣0.1888公克,餘重4.69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6 行車紀錄卡 1張 17 愷他命 22包 編號1、3、5、6、10、17、20、21:白色結晶8袋。實稱毛重28.1910公克(含8袋8標籤),淨重26.407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餘重26.39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4、7~9、11~16、18、19、22: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4袋。實稱毛重34.0500公克(含14袋14標籤),淨重30.9280公克,取樣0.0174公克,餘重30.91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8 記憶卡 1張 李宗諺 19 毒品咖啡包 5包 淡黃色粉末5袋。實稱毛重13.6510公克(含5袋),淨重10.5410公克,取樣0.1794公克,餘重10.36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0 大麻煙彈 2顆 編號2: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1 大麻煙電子煙主機 1臺 22 iPhone16Pro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陳寬文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