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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士誠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士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士誠係陳欣沂樓下之鄰居,其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0時許,在陳欣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住處(下稱陳欣沂住處)外之公共走廊,以打火機點燃其事先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18個白色煙霧餅,致西北側靠地面附近牆面受燒變色、煙霧餅殘跡受燒燻黑、碳化,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陳欣沂,使陳欣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及卷頁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開犯罪,業據被告邱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沂於警詢(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紘緯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蝦皮網站相關頁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附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點燃前揭白色煙霧餅,嗣因鄰居發現後及時報警,始未燒燬陳欣沂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然被告否認其為前揭客觀行為時,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我在蝦皮網站購買上開煙霧餅,賣家廣告的影片顯示燃燒該煙霧餅後只有煙霧而已,我也有詢問賣家,賣家說不會有火焰,案發當天我點燃上開煙霧餅後,有在那裡待1分鐘,確認沒有火焰、只有煙霧後,我才離開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其與上開煙霧餅賣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向該賣家購買上開煙霧餅時,曾詢問賣家「您好,請問煙餅在燒的時候會有火焰嗎?成分有什麼呢?」,賣家回覆「不會有火焰,老闆不在,成分具體我說不好,但是我知道是安全的,因為最初開始物流發貨時,廠家有提供成分表。確定安全才發貨」,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沂、證人李紘緯之證述,告訴人當時不在場,經他人通知發生火災,看監視器後才知道很多煙,李紘緯則是該棟住宅之總幹事,當天9時50分經防災中心保全通知火災,李紘緯就指派其他同事上樓查看,查看後回報濃煙,沒有初期滅火動作。是被告於購買上開煙霧餅時,曾向賣家確認該等煙霧餅燃燒時不會有火焰,且被告點燃上開煙霧餅後,案發現場確只見濃煙,則被告辯稱其有確認點燃上開煙霧餅不會有火焰,案發當時亦有確認沒有火焰始離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觀諸被告點燃上開煙霧餅之位置即陳欣沂住處外之公共走廊,該處地面係鋪設岩石磁磚,牆壁亦以磁磚貼附,故鋪設在地面及牆壁者均非易燃材質之物,除此之外,該處走廊附近亦無堆放任何物品,與該層樓之住家亦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衡酌被告購買上開煙霧餅時曾向賣家確認點燃該等煙霧餅不會有火焰,案發當時亦僅見濃煙而無火焰,佐以被告點燃前上開霧餅之位置附近均無易燃材質之物品,亦與該層樓住家有相當距離,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僅有以點燃上開煙霧餅產生濃煙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否則被告大可在該大樓置有易燃物旁、甚或告訴人住家門前點燃上開煙霧餅,亦無事先向賣家確認點燃上開煙霧餅是否會有火焰之必要。

公訴意旨雖提出網路搜尋「白色煙餅,成分易燃嗎」之結果資料,然該搜尋結果所稱「白色煙霧餅」與上開煙霧餅是否同一、成分是否相同不明,自難逕以該等搜尋結果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點燃上開煙霧餅,因及時發現而未遂,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陳欣沂間之糾紛,竟於陳欣沂住處外之公共走廊上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煙霧餅,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固為警扣得白色煙餅包裝袋1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該物僅係上開煙霧餅之包裝,該等煙霧餅已燃燒殆盡,予以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邱士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4-5、36-37、62頁、本院卷第70、10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沂於警詢(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6-7、33-35、56頁 3 證人李紘緯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偵卷第31-32頁 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7-18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10頁 6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偵卷第12-13頁 7 蝦皮網站相關頁面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61頁 8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偵卷第42-44頁 9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附件 偵卷第22-29頁 10 網路搜尋「白色煙餅,成分易燃嗎」之結果資料 偵卷第60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