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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達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90號)以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達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郭達謙與陳秀貞為夫妻關係,郭達謙前因積欠廖坤首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內,未經陳秀貞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秀貞」之署押1枚,而偽造陳秀貞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再將該本票交付與廖坤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貞、廖坤首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郭達謙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郭達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57至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390號卷,下稱偵61390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貞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61390卷第6至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照片、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1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61390卷第10頁、第19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廖坤首行使,目的為償還票面金額之債務,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秀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件另案偵查檢察以115年度偵字第156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犯罪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14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見偵61390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刑罰嚴峻,然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㈣爰審酌被告未經配偶陳秀貞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陳秀貞

」之署押,以其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再向廖坤首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陳秀貞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陳秀貞、廖坤首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因急需周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堪認被告確深感悔悟,且已積極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有關「陳秀貞」之署押,因隨同該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陳秀貞 500萬元 114年8月7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