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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洋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66號、115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易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部分,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與其等達成合意,約定李易洋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李易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3時許,經警至李易洋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搜索,並扣得iPhone 12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易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66號卷第570、686頁、同上訴字卷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王漢成、施偲瑜、李勝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曾昶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9至50、357至358、453至461、521至523、573至581、601至607、657至658、691至692頁、訴字卷第186至190頁),並有被告與王漢成、施偲瑜、李勝宏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譯文、被告與曾昶森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譯文、被告與臉書暱稱「鼎富-柱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Signal暱稱「加特林」之Signal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K5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5至66頁、77至81、87至91、120至128、135至142、147至148、159至169、287至307、473至491、615至638、6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第161至162、177至179頁),並有iPhone 12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出售附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無證據可證渠等間有何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責刑罰之風險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1公克愷他命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賣1包毒品咖啡包賺取50元(見同上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販賣65包毒品

咖啡包與曾昶森,然證人曾昶森證稱:我當時以9,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且跟他拿欠我的15包毒品咖啡包(見同上58666號卷第578、580、692頁、訴字卷第186至187頁),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訴字卷第197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與受其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解憂茶行」、臉書暱稱「翁佳雷」之人,惟本案警方經勘察被告手機,未發現與「解憂茶行」、「翁佳雷」之聯絡人或對話訊息,難據以追查來源,另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前往交付毒品與施偲瑜部分,係員警自行循線鎖定其他共犯,並蒐證偵辦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600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同上訴字卷第87至89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犯行,有其情可憫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司法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販賣毒品者,對於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本案販毒行為並無證據可證其有何不得不然之特殊情狀,其甘冒不法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尚難認屬一時失慮、單一偶發為之,其犯罪情狀難謂輕微。另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4年6月間假釋,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14年7月間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明知毒品所生危害甚高,卻未知警惕、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無視販賣毒品之禁令,於出監僅數月後,旋即為本案販毒之舉,其主觀惡性自難認輕微。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至被告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此據為減刑之事由。綜上,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且恐易滋生其他犯罪,間接影響社會秩序、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出售人數、次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本案所犯5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訴字卷第104頁),是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王漢成、施偲瑜及李勝宏,被告各次取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以9,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與曾昶森,然被告供稱尚未收到此部分價金(見同上訴字卷第

103、192頁),證人曾昶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忘記有沒有給被告9,000元價金(見同上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收受9,000元價金,自無從沒收、追徵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11,000元是我水泥泥作打工薪水(見同上訴字卷第104、192頁),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

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出售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毒品,既經被告出售,已非由被告持有,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李易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李易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 李易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 李易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 李易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者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 交付方式 1 114年10月11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王漢成 3公克愷他命、3,500元 王漢成於該址門口鞋櫃取得毒品,並將價金放入鞋櫃 2 114年10月30日 23時11分至19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 曾昶森 5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000元 李易洋於該址交付毒品咖啡包與曾昶森 3 114年10月31日 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施偲瑜 5公克愷他命、5,000元 李易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付 4 114年11月1日 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施偲瑜 5公克愷他命、5,000元 李易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 5 114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都店 李勝宏 8公克愷他命、8,700元 李易洋於該址交付愷他命與李勝宏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