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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苑瑄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陳怡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苑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苑瑄知悉若以其名義申辦獨資企業社,並將企業社大

小印章等商號資料,悉數提供另案被告羅楷傑(涉犯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等案件判處有罪)所屬之工具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工具人公司)使用,工具人公司將會以該商號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提高個人在銀行信用往來額度及逃漏稅捐使用,且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即任職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可預見獨資商號可向電信業者以優惠方案申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待工具人公司取得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後,向蝦皮公司或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應用程式進行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再將該等已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販售與不肖集團以牟利,並以此方式幫助不肖集團經營賣場、違法販賣商品、申報通關。

㈡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縱幫助另案被告羅楷傑所屬之工具人

公司從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喬妍企業社後,即將喬妍企業社大小印章及商號資料,悉數交與另案被告羅楷傑使用,嗣另案被告羅楷傑取得該等資料後,即推由另案被告蔡朝旭(所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1年10月1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近200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另案被告羅楷傑等人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取得上開含本案門號之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18時41分許,在大陸地區,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關貿公司之「EZWay易利委」網站,並於該網站之會員註冊網頁裡,冒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鄭斯桓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相關證件照片及本案門號等資料,做成表彰被害人鄭斯桓本人以本案門號註冊申用EZWay帳號之申請書後上傳而行使之,再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成功申用EZWay帳號(下稱本案EZWay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鄭斯桓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嗣該不法集團多次利用本案EZWay帳號,以被害人鄭斯桓之名義進口貨物,其中112年6月21日,則係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立騰運通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進口「家居用品」進口快遞貨物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54/EPG/47號,提單主號:AYL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254E0000000號)通關,於112年6月21日11時57分線上回覆確認委任報關,足以生損害被害人鄭斯桓、立騰運通公司、關貿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對交易資料、申報貨物通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關實際查驗後,發現來貨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手動輪椅車」而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

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斯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具人公司協助設立公司相關合作案契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40231167號函暨喬妍企業社商業設立及廢止登記相關資料、被告勞檢保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中關中普稽字第1121013232號函、關貿公司113年4月26日關貿通字第1130080599號函及EZ WAY帳號註冊紀錄及歷次登錄IP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信中企字第1130003959號函、114年1月20日台信中企字第1140000246號函、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喬妍企業社歷年申辦之所有門號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喬妍企業社,並將喬妍企業社商號資料交付另案被告羅楷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蝦皮上做網拍,聽另案被告羅楷傑的建議成立喬妍企業社,他稱這樣可以節稅,我不知道另案被告羅楷傑以喬妍企業社名義申辦大量門號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喬妍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對於另案被告羅楷傑利用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並進一步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喬妍企業社後,即

將喬妍企業社商號資料交付另案被告羅楷傑及工具人公司使用;另案被告蔡朝旭以喬妍企業社名義於111年10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本案門號;另案被告羅楷傑所屬之不法集團於112年1月5日18時41分冒用被害人鄭斯桓名義,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上傳個人證件照片及本案門號,申用本案EZWay帳號;再於112年6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立騰運通公司向臺中關申報進口「家居用品」進口快遞貨物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54/EPG/47號,提單主號:

AYL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254E0000000號)通關,於112年6月21日11時57分線上回覆確認委任報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斯桓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6至17頁、偵46770卷第10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楷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9647卷第151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2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40231167號函1份(見偵46770卷第55至57頁)、臺中關112年8月30日中普稽字第1121013232號函1份(見他卷第2至3頁)、被害人鄭斯桓遭冒名之報關聲明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18頁)、關貿公司113年4月26日關貿通字第1130080599號函1份(見他卷第33頁、第36至41頁)、全國WHOIS查詢資料結果1紙(見他卷第42至4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19日台信中企字第1130003959號函、114年1月20日台信中企字第1140000246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46頁、偵46770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難認被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依另案被告羅楷傑指示申請成立喬妍企業社並提供商

號資料,惟參被告提出之LINE「小姐好辣公會群」群組對話紀錄,另案被告羅楷傑以暱稱「TH_工具人3.0」在群組內稱:「#近期方案 設立公司企業社擔任負責人 供蝦皮使用。1、每個月15000服務費。2、可以避稅陪玩,直播收益稅務。

3、可以增加個人銀行往來信用 有需要的可以記事本留言+1」、「因為月收入大於8萬以上,設立公司是可以避稅的」、「要繼續斜槓收入安全的蝦皮,就是要設立公司設立企業店鋪,可以開發票可以抵稅,你們才可以實賺」等語,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偵46770卷第85至90頁),顯見另案被告羅楷傑於邀集被告申請成立喬妍企業社時,係向被告稱可以代為處理稅務問題,推薦被告成立企業社經營蝦皮網拍業務以避稅、節稅,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以企業社名義申辦大量門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EZWay帳號事宜。另參被告提出其與工具人公司簽立之協助設立公司相關合作案契約,亦係就工具人公司如何協助被告申設之企業社避稅、節稅為約定等情,有該契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考(見偵46770卷第95至97頁),顯見被告係為節稅、避稅,始依另案被告羅楷傑建議申請成立喬妍企業社,難認其於斯時即可預見另案被告羅楷傑將藉喬妍企業社名義申辦大量門號,並據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本案EZWay帳號。

⒉再衡以本案EZWay帳號申辦過程,另案被告羅楷傑所屬之不法

集團用以申請本案EZWay帳號時,雖有登載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接受簡訊驗證碼,惟該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僅為驗證用戶身分,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並無必然發生之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並非申設本案門號之人,不能遽論被告提供喬妍企業社商號資料時,即對爾後使用本案門號之人之不法行為已具備「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故意,且被告對於冒用被害人鄭斯桓名義申請本案EZWay帳號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參與或提供助力之舉動,是實難僅憑被告提供商號資料,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行為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㈢綜上,觀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楷傑之互動過程、本案EZWay帳號

之申設經過,難認被告於提供喬妍企業社商號資料時,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資料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從而難認被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47號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均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