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勳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孟勳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復各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何孟勳因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何孟勳雖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孟勳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何孟勳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何孟勳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瑜、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士賢、蘇唯程等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何孟勳為本案主謀,負責在場指示其他共犯等語,顯見被告何孟勳對其他共犯、證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然被告何孟勳對自身涉犯情節避重就輕,是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包皮」之共犯尚未到案,被告何孟勳又拒絕透露該共犯之身分。況被告於何孟勳本案案發後,在明知告訴人已報案、同案被告顏士賢已遭警方查獲之情況下,仍將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自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何孟勳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何孟勳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何孟勳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訊問被告何孟勳,並聽取被告何孟勳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何孟勳雖僅部分承認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何孟勳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之嫌疑重大。被告何孟勳所涉既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推稱自己並非暱稱「魯夫」之人,於案發後更刪除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隱匿共犯「包皮」之真實身分等湮滅證據、包庇共犯之行徑,況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明顯係被告何孟勳指揮、動員其他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可能為證人之同案被告顏士賢、蘇唯程、蘇唯凱應具有上下指揮、隸屬之不對等關係,足徵被告何孟勳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事實足認其亦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審酌被告何孟勳僅部分坦承犯行,然本案尚待後續調查程序加以釐清其所涉之行為分擔,被告何孟勳又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士賢到庭作證,倘非予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委難排除被告何孟勳利用網路電子通訊或其他親友代為傳遞之方式,設法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致無從防止被告何孟勳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再酌以被告何孟勳所涉罪嫌,危害告訴人李振瑜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何孟勳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被告何孟勳應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