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賢
蘇唯程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3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唯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7行「顏士賢即以口罩遮蔽
李振瑜之雙眼,並以膠帶封住口罩,再由其等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毆打李振瑜」,補充更正為「顏士賢即以口罩遮蔽李振瑜之雙眼,並以膠帶封住口罩,再由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顏士賢以徒手、何孟勳則持球棒毆打李振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士賢、蘇唯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何孟勳(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攜帶、持以毆打告訴人李振瑜之球棒,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客觀上顯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依前說明,已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顏士賢、蘇唯程(下合稱被告2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之以外套或口罩覆蓋頭部、要求其撥打電話籌措金錢等強制行為,因係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罪。至被告顏士賢、同案被告何孟勳另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係剝奪行動自由時所必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顯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何孟勳、另案被告蘇唯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存有額外之傷害犯意,自應另行論以傷害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復認其等所為之傷害犯行,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情均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書已敘明攜帶兇器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46、152頁),被告2人另涉傷害部分事實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實質答辯(本院卷第48、147頁),俱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蘇唯凱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其等與同案被告何孟勳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⒉移送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395號案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爾依同案被告何孟勳指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及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嚴懲。本院固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長、傷勢嚴重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63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6手機1具,為被告顏士賢於看守
告訴人期間,與同案被告何孟勳聯繫、接收指示所用之工具等情,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屬供本案被告顏士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同案被告何孟勳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
具,然該球棒為同案被告何孟勳所有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何孟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亦有事實上之管理權限,自無從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
毛重0.86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9.72公克)、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3.13公克)、被告顏士賢友人黃楚茜、鄭丞佑所有之手機各1具、被告顏士賢所有之藍色及白色iPhone手機各1具、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蘇唯程所有之iPhone 12、iPhone 16手機各1具,均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iPhone 16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顏士賢所有,屬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卷 偵62547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 偵9231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 偵17395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本院卷--------------------------------------------------------附件(涉及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何孟勳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被 告 何孟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被 告 顏士賢
蘇唯程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勳(綽號「魯夫」、通訊軟體「趙」)明知自己對李振瑜並無債權,與其有債務關係者為李振瑜之友人,竟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凌晨,得知李振瑜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鴻金寶星光大道KTV消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找來顏士賢、蘇唯程、蘇唯凱(另案偵辦中)與綽號「包皮」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何孟勳對李振瑜並無債權)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許前往上址KTV,5人一同圍繞李振瑜,並由顏士賢、蘇唯凱一左一右拉住李振瑜,脅迫李振瑜於同日1時57分許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蘇唯凱駕駛該車,蘇唯程、顏士賢則分別坐李振瑜兩側控制其行動,顏士賢並以外套遮蔽李振瑜頭部防免其脫逃,將李振瑜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樓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何孟勳及「包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渠等均抵達後,顏士賢即以口罩遮蔽李振瑜之雙眼,並以膠帶封住口罩,再由其等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毆打李振瑜,致李振瑜受有頭部、臉部、右耳廓多處挫瘀傷、右上背多處挫瘀傷、右上臂、雙側手肘多處挫瘀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腹壁鈍傷、雙側臀部、左大腿、雙側膝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且同時對李振瑜稱「賠錢、你把我們的錢拚走」,致李振瑜被迫同意償還何孟勳所述損失金額之雙倍數額(即新臺幣70萬元),而當場嘗試向友人借錢,因償還未果,渠等遂將李振瑜拘禁於本案倉庫內,由顏士賢負責看管,以此方式剝奪李振瑜之行動自由。嗣李振瑜趁隙取得手機向其母親求救,經其母親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4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至本案倉庫內尋得李振瑜,並當場逮捕顏士賢,扣得顏士賢手機3支等物(與本案無關部分,未予記載),何孟勳則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李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何孟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證述 1、坦認其係因告訴人李振瑜之友人積欠其30逾萬元,故找被告顏士賢、蘇唯程、同案被告蘇唯凱、「包皮」陪同其向告訴人討債。 2、坦承其找人以IRent租車(RDS-3213號租賃小客車)讓被告顏士賢、蘇唯程、同案被告蘇唯凱使用。 3、由其決定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倉庫。 4、進倉庫時被告顏士賢有用外套蓋住告訴人的頭,其有將球棒帶至倉庫2樓,其與被告顏士賢有毆打告訴人。 5、告訴人有表示要還款2倍數額,並現場向朋友借錢未果。 2 被告兼證人顏士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供述、證述 1、坦承妨害自由犯行。 2、本案由被告何孟勳指揮犯案。 3、在場5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現場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3 同案被告兼證人蘇唯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坦承妨害自由犯行。 2、其因被告何孟勳稱要向告訴人討債,與蘇唯凱、顏士賢一同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倉庫。 3、由被告何孟勳決定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倉庫。 4、車程中被告顏士賢有用外套罩住告訴人的頭,伊與被告顏士賢在後座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 5、在本案倉庫,被告何孟勳持球棒、被告顏士賢及「包皮」徒手毆打告訴人。 6、於毆打過程中,被告何孟勳稱「哪時候要還錢」等語,並叫告訴人打電話借錢來還錢。 4 同案被告兼證人蘇唯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其因被告何孟勳稱要向告訴人討債,與顏士賢、蘇唯程一同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倉庫。 2、由被告何孟勳提供車輛,並決定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倉庫。 3、伊負責開車,被告顏士賢與被告蘇唯程在後座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車程中有人用外套罩住告訴人的頭。 4、在本案倉庫,被告何孟勳顏士賢等人有毆打告訴人。 5、於毆打過程中,被告何孟勳、顏士賢稱「錢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表示要還70萬元,告訴人當場有打電話借錢要還錢未果。 5 告訴人李振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證明其遭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經過。 7 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傷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3日新北院胤刑親114急搜82字第1149027274號函(准予備查)。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到本案倉庫內尋得告訴人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被告顏士賢手機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何孟勳指揮被告顏士賢犯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只須抑壓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告訴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孟勳憑藉人數、交通工具、器具之優勢,毆打告訴人李振瑜致其受傷,並令告訴人坐上前揭車輛,使告訴人陷於人單勢薄、無法自行決定行動自由之不利情況,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毆打成傷等情,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以金錢解消他方怒氣之可能,足認被告何孟勳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何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被告顏士賢、蘇唯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按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孟勳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過程中,對告訴人李振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請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罪名。而被告顏士賢、蘇唯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強暴、脅迫、傷害之部分行為,以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應為其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何孟勳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扣案被告顏士賢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