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5號陳 報 人被 告 顏士賢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顏士賢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顏士賢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民國115年7月6日就診所內門診,經診斷為其他特定部位之良性腫瘤,經醫囑建議轉診安排於115年7月7日下午12時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開刀手術,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刀房預約單、門診手術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