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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勳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孟勳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何孟勳因涉嫌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瑜、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士賢、蘇唯程等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為本案主謀,負責在場指示其他共犯等語,顯見被告對其他共犯、證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然被告對自身涉犯情節避重就輕,是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包皮」之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又拒絕透露該共犯之身分。況被告於何孟勳本案案發後,在明知告訴人已報案、同案被告顏士賢已遭警方查獲之情況下,仍將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自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復認定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再次訊

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考量被告不爭執本案之客觀事實,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倘被告日後提起上訴,更有隨訴訟進度再行調查證據、傳喚同案共犯「包皮」到案之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存,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自均應再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供稱想要出去工作,以賠償告訴人等語,及辯護人陳

稱: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也已傳喚告訴人、同案被告顏士賢到庭作證,檢察官復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可見本案證據調查已完成,被告應無串供、滅證之可能,被告任職於友人之裝潢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也並無逃亡之虞,又已透過配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冀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所述事由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否之判斷無涉,而被告所涉罪嫌本院仍未宣判,不僅第一審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後續被告若提起上訴,仍待上訴審加以調查、審理,而非全無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況稽之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有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尚難僅憑被告家人在臺、有穩定工作等情,即解免其具逃亡動機之疑慮。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2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