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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賢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顏士賢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顏士賢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顏士賢因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同案被告何孟勳本案所涉情節,避重就輕,所述顯與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符,而被告又自承其本案係受同案被告何孟勳之指示,顯見其等間確有相互影響、迴護之能力與動機,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包皮」之人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又拒絕透露該人之身分,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5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其意見後,復認定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同年6月3日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復受前開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如未能具保,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