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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竣選任辯護人 唐依華律師

張宸浩律師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竣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扣案之ROG Phone 6D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泓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在遊戲軟體「weplay」上,以遊戲暱稱「小艾」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以贈送「weplay」金卡會員1年之方式,勸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A女遂依陳泓竣之要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家中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4張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泓竣瀏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均有明文。因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示足以識別或推知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泓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7頁)、INSTAGRAM帳號「ai_maoer」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1至38頁)、IP查詢紀錄1份(見偵卷第39頁)、遊戲軟體「weplay」遊戲暱稱「小艾」會員頁面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7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於遊戲軟體「weplay」聊天室、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12頁)、告訴人提供本案性影像翻拍畫面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惟上開條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之理由已載明:「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是修法理由既已將「自行拍攝」之行為獨立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本案即無須再贅載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心智尚未成熟之告訴人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手段相較於其他施以強制力之強暴方式而言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而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損害,是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係心智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揭手段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告訴人之正常身心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扣案之ROG Phone 6D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接收本案性影像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並有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32頁),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擷取本案性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本條項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