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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恩源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元俊選任辯護人 陳威佑律師被 告 黃勁崴

林浚宏

王力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89、58026、60998、63533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

795、7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恩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1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王元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勁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浚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力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楊恩源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已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將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網際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為圖得上開不法利益,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5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蘇哲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楊恩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直接或透過莊子承(另行審結)、林浚宏徵求莊子承、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王力國等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由其等出名申辦市話門號及網際網路(莊子承並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莊文仁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際網路),並提供處所或出名承租房屋供楊恩源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王力國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際網路交付他人使用,並提供處所供他人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令其市話門號、網際網路及提供處所供他人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遭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王力國申辦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市話門號,同時申請網際網路,再由楊恩源前往其等提供或出名承租之處所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將上開市話門號之電話線及網際網路之線路連接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任由他人自他處透過網路電話交換機使用上開市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實際發話地與訊號發送地分隔兩地以規避查緝。

其等復交付電信帳單與楊恩源,王元俊並自楊恩源處取得報酬。

楊恩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市話門號及確認裝妥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提供基本個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而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恩源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力國與被告楊恩源、莊子承共犯數罪,追加起訴被告王力國涉犯詐欺等罪嫌,核屬於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從形式上觀察,本案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楊恩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楊恩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恩源、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王力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229、254、298、310頁、院卷二第196頁、追加院卷第13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楊恩源固坦承由其直接或間接透過同案被告尋求莊

子承、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等人出名申辦市話門號、網際網路並提供處所,供其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並負責收取及轉交電信帳單,取得報酬後交付被告林浚宏轉交被告王元俊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我是透過臉書認識蘇哲瑋,蘇哲瑋叫我幫他找人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一開始他是說節費器,可以節省電話費,後來說是網路電話交換機,我那時候跟莊子承、王力國問說要不要賺錢。黃勁崴是莊子承找來的,我沒有跟黃勁崴講要裝什麼,都是莊子承跟他說的,黃勁崴、林浚宏、王元俊都不是我找的,我沒有跟他們說裝什麼機器。蘇哲瑋只有給我1次2 萬元,叫我先分配給誰,我後來要跟他拿的時候,他都叫我等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恩源對於客觀行為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上究竟是詐欺之正犯或幫助之行為,被告楊恩源所聯繫之對象僅蘇哲瑋1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恩源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何遭詐騙,而與蘇哲瑋以外之人有所接觸或認識,不符合3人以上共犯之要件。本案僅是一個偶然組成的情況,找鄰居、友人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並不符合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組織。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是屬於詐欺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楊恩源並沒有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其所為僅有助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電話撥打的作用,不在於詐欺的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為被告楊恩源辯護。

㈡訊據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均坦承幫助詐欺等犯行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恩源自行或透過同案被告徵詢被告莊子承、王元俊、

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同意,出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市話門號及網際網路,被告莊子承並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莊文仁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際網路,其等復提供處所或出名承租房屋供被告楊恩源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再由被告楊恩源取得網路電話交換機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裝設地點,將上開市話門號之電話線及網際網路之線路連接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連線情形,被告楊恩源並收集被告莊子承、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提供之電信帳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被告楊恩源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交付被告林浚宏轉交被告王元俊,若遇有網路電話交換機故障情形,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楊恩源,由被告楊恩源加以排除等情,業經被告楊恩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114年度偵字第576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1、108-112、132-135頁、院卷一第80-81、223-224頁、卷二第190-194頁)、被告王元俊(114年度偵字第609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3、176-178頁、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97頁)、被告黃勁崴(偵三卷第72-7

6、183-185頁、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195、197、203頁)、被告林浚宏(偵三卷第109-114、116-117、190-192頁、院卷一第305-306頁、卷二第196、198、203頁)及被告王力國(114年度他字第6931號卷【下稱他卷】第7-10頁、114年度偵字第58027號卷【下稱追加偵二卷】第4-5頁、115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第35頁、追加院卷第40、46、50、51、53、112、131、132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莊子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偵一卷第27-33、101-105頁、114年度偵字第580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6頁)、證人即被告莊子承之母林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7-8頁),且有被告楊恩源與王力國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7-20頁、偵一卷第16-19頁、偵三卷第27-3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偵一卷第46-57頁)、電話基資及被害人受話紀錄(偵一卷第70-71頁、偵三卷第34、94、1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21-26頁、偵三卷第33、93、118頁、114年度偵字第6353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0頁)、被告王元俊與林浚宏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6頁)、被告王力國住處網路交換機資料、查扣證物照片(114年度偵字第51951卷第

12、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市話門號及確認裝妥網路電話交

換機設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提供基本個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而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等情,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他卷第22-25、31-32頁、偵一卷第87-88頁、偵二卷第9-10、13、15、17頁、偵三卷第38-39、44-45、48、49-5

0、55、56-59、60-61、63-64、69-70、98-99、103-104、1

22、124、130-135頁、偵四卷第220、233-234頁、追加偵二卷第8-9頁),並有電話基資及被害人受話紀錄(偵一卷第70-71頁、偵三卷第34、94、1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21-26頁、偵三卷第33、93、118頁、偵四卷第140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出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47-148、154-162、165、173、183-188、192-197、204、209-210、214、218-219、222-223、232、236-237、241、245頁)、告訴人劉品希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6353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6頁)、告訴人林易璉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3-14頁)、告訴人徐朝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2頁)、告訴人黃俊智提出之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照片、郵局、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五卷第35、38-43頁)、告訴人賴智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無卡提款QR C

ODE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48-49、52頁)、告訴人余慶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69-71頁)、告訴人蔡永淳提出之F.SEASON富雨陽傘網頁、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截圖、郵局金融卡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77-78、80頁)、告訴人張佑振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86-87頁)、告訴人李尚恩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五卷第103-104頁)、告訴人林思汎提出之悠遊付、愛金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偵五卷第122-126頁)、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暱稱「合庫客服專員」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41-146頁)、告訴人A05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郵局客服專員」ID、手機簡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64頁)、告訴人A07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偵五卷第177頁)、告訴人簡如杏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五卷第186-187頁)、告訴人劉東昕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199頁)、告訴人劉皓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照片(偵五卷第207-208頁)、被害人A08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LINE通知訊息、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務總覽、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13-216頁)、告訴人李永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五卷第227-228頁)、告訴人鐘心妤提出之消費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訊息、臺幣總覽與明細、悠遊卡手機畫面截圖(偵五卷第237、239-240頁)、告訴人石紋宜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照片(偵五卷第246-249頁)、告訴人王國書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手機訊息照片(偵五卷第265-26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恩源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告楊恩源雖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

查,本案係因被告楊恩源為賺取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之報酬,主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招攬友人,或透過友人招攬他人,由被告楊恩源介紹網路電話交換機功能後,經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同案被告莊子承同意申辦市話門號、網際網路、提供處所,或出名承租房屋供被告楊恩源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並由被告楊恩源向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同案被告莊子承收取電信帳單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報酬與被告楊恩源,由其交付被告林浚宏轉交被告王元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力國於警詢時亦陳稱: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臺是楊恩源拿來的,是楊恩源本人架設,並有撥打電話確認連線情形等語明確(他卷第8-9頁)。可見被告楊恩源對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緊密聯繫,依指示招攬人頭申辦門號、網際網路、對下向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同案被告莊子承介紹網路電話交換機功能,指示其等申辦門號、網際網路、提供處所供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網路電話交換機連線情形,且居間收取、交付報酬及電信帳單。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供租金、報酬等利益,大量利誘人頭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且分設於數個地點以供架設網路電話交換機一節,被告楊恩源居間介紹之任務至為關鍵,其所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市話門號及網路電話交換機得以運作之重要樞紐,為實現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環節,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得透過網路電話交換機使用各該市話門號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非一般幫助犯可比擬。

⑶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門號與他人,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門號,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楊恩源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可能收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理應有所認識,且其亦曾擬申辦市話門號,在自家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惟為其家人所拒,顯見其已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將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該門號及網際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向友人招攬、蒐集門號、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其有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⒉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部分:

⑴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均係直接或間接應被

告楊恩源之要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市話門號及網際網路,並提供處所,供被告楊恩源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而以此方式對於實際使用上開市話門號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收取詐欺被害款項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與被告楊恩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其等所為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直接或間接受被告

楊恩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除被告楊恩源外,另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2名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知悉本案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

⑶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所為

,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幫助犯甚明。

㈣被告楊恩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楊恩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恩源僅為幫助犯云云。

然現今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有對外蒐集門號、人頭帳戶、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監控取款、收水流程之監控手、將詐得款項加以掩飾、隱匿之水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詐欺集團得以運作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財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取款,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楊恩源雖未實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此乃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楊恩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且被告楊恩源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仍對外負責招攬人頭提供市話門號、網際網路及處所供其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確認連線情形,復於網路電話交換機出現故障需要排除時,由該集團成員聯繫被告楊恩源,使其至各安裝地點進行故障排除工作,其負責居間聯繫相關事宜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且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堪認被告楊恩源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被告楊恩源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恩源辯稱所為僅係幫助犯乙情,自無足採。⒉被告楊恩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恩源所接觸者僅蘇哲瑋1人,不知本案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云云。然查:

⑴被告楊恩源雖辯稱係於臉書找被動收入,瀏覽蘇哲瑋刊登之

廣告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為證人蘇哲瑋所否認(院卷二第

137、142頁)。且被告楊恩源並未提供其所瀏覽「蘇哲瑋」刊登之廣告及與「蘇哲瑋」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經警檢視被告楊恩源之手機,亦無任何與「蘇哲瑋」之對話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4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53032951號函可查(院卷一第447頁)。又證人蘇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中國大陸認識對方,他們跟我說是做網路客服,衝流量用的,我完全沒有見過對方,他們寄機台給我,我負責安裝及測試網路,我曾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的刺青店、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的快炒店門口拿網路電話交換機給1名年輕男子,是否同一人我沒印象,那是上頭負責寄機台的人請我幫忙拿去給該名男子,我只是幫忙拿機台,我沒有交付款項給該名男子或跟他拿電話帳單,也沒有叫楊恩源去林浚宏住處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上面的人也不會透過我聯絡楊恩源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35-146頁)。則被告楊恩源所稱僅與蘇哲瑋1人聯繫云云,即有可疑。況被告楊恩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因為與我聯繫之人之Telegram頭貼跟蘇哲瑋騎的車是一樣的,且我有跟對方通電話,蘇哲瑋的聲音與對方一樣,所以認為蘇哲瑋就是與我聯繫之人,我們沒有視訊過等語(院卷二第192-193頁),足見被告楊恩源所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即為證人蘇哲瑋,應有可疑,則被告楊恩源所辯,已難逕信為真。⑵再者,被告楊恩源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他們」只說做網

路行銷裝節費器,打行銷電話,賣的產品是牛樟芝或保健食品,說裝這些機器電話費比較省等語(偵一卷第110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蘇哲瑋」跟我說是要裝節費器,可以給他們行銷公司做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32頁背面)。

則被告楊恩源於偵訊時,已坦承與其接觸聯繫者為2人以上,並知悉除其所稱「蘇哲瑋」外,所裝設之網路電話交換器係為「蘇哲瑋」所屬「公司」使用。又被告楊恩源於偵訊時供稱:高宛怡他們不是我負責等語(偵一卷第110頁),顯見,被告楊恩源知悉除其本人外,另有他人負責高宛怡等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安裝事宜,則被告楊恩源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其本人、蘇哲瑋外,另有他人參與甚明。

⑶且查,同案被告莊子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楊恩源於114年

4月間,叫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拿VoIP Gateway到我家樓下給我,楊恩源指示我安裝,我安裝後向楊恩源回報,我沒有與「蘇哲瑋」見過面等語(偵一卷第29、33、102頁、偵二卷第5頁背面)。被告林浚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楊恩源說是1個暱稱「貓哥」的男子,他是楊恩源的上游,楊恩源跟我說他那邊缺業績,需要再申裝一台設備方能達成,所以我就找王元俊一起申裝,我知道楊恩源是負責找人的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12-113、190頁、院卷一第305頁),顯見被告楊恩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無訛。

⑷又現今詐騙集團規模龐大且分工細緻,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案

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新聞媒體、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等方式使民眾知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欺集團從蒐集門號、以話術行騙到車手取款、收水收款等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被告楊恩源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係以集團式、多人分工方式運作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知悉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連同自己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且其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數量為12支,裝機位置遍佈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板橋區等處,倘僅供「蘇哲瑋」1人使用,實無申辦多支門號,分散設備位置之必要,足徵被告楊恩源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甚明。

㈤被告楊恩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足當之,既不以組織內部具有層級性結構、成員彼此之角色及分工明確為要件,更無須侷限於階級領導、上下服從之嚴格管理組織型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楊恩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諱(偵一卷第132頁背面)。且被告楊恩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蘇哲瑋」、「蘇哲瑋」所屬公司人員、負責高宛怡等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安裝之人員,此經認定如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由被告楊恩源負責招攬他人申辦市話門號、網際網路、安裝、維護網路電話交換機,另有機房成員利用該網路電話交換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分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轉匯贓款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楊恩源負責招攬他人申辦市話門號、網際網路、提供處所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並負責收取電信帳單及交付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楊恩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從而,被告楊恩源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楊恩源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王力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⒈核被告楊恩源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恩源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21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按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

為指揮統率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恩源於本案負責自行或透過同案被告徵求人頭同意出名申辦市話門號、網際網路,並提供處所供其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楊恩源僅係聽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進而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所為亦屬可替代性甚高之收取、轉放行為,而非指揮、計畫詐欺集團整體運作、施詐方式及群體分工之關鍵行為,實難認被告楊恩源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恩源指揮犯罪組織,應有誤會。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說明所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即,該款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個別電話聯繫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並非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

⑶被告楊恩源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指

揮犯罪組織,亦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然被告楊恩源此部分所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楊恩源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給予被告楊恩源及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楊恩源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所犯,均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提供市話門號、網際

網路及處所供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去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本案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犯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本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雖認定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單就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之事實認定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就本案僅與被告楊恩

源聯繫,依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互動、聯絡等情事,尚難認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應認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且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此部分所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等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共同:

被告楊恩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2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1、13至18、20至22、24、25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財物損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楊恩源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各以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㈥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楊恩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併予審理: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楊恩源、被告王元俊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被告楊恩源間接徵求被告王元俊同意,被告王元俊並提供市話門號00-00000000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余慶榮使用,且告訴人余慶榮遭詐騙後,亦於114年6月29日23時8分許、同日23時10分許、翌日0時24分許,分別匯款19,038元、10,932元、29,987元至指定帳戶。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浚宏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亦提供

市話門號00-00000000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5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力國亦涉嫌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

4、18所示詐欺犯行。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楊恩源、被告王力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A08遭詐騙後,亦於114年7月19日22時43分許,儲值7,7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悠遊付帳戶。

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元俊亦涉嫌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告訴人劉柄呈、被告黃勁崴亦涉嫌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方秀梅、被告林浚宏亦涉嫌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林郁翰。

⒌然上開部分與被告楊恩源、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

國經起訴、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減輕:

⒈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王元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王元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又被告王元俊所為導致11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王元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恩源、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楊恩源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提供市話門號及處所供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容任他人用以向他人施用詐術,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恩源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情形,暨斟酌被告等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楊恩源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坦承犯行,又被告楊恩源已與告訴人黃俊智(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蔡永淳、李尚恩(履行期限未至)、簡如杏(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李永芙(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成立調解;被告王元俊已與告訴人黃俊智(僅給付2萬元,其餘未遵期給付)、簡如杏(履行完畢)、李永芙(履行完畢)成立調解,與告訴人石紋宜、A07和解(均履行完畢);被告王力國已與告訴人A03、A04(上2人有給付分期款項)、A05(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被害人A08(履行完畢)成立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王元俊持續在身心科就診,其父母因交通事故須其照顧,並提出其就醫紀錄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足憑(院卷一第273-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恩源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楊恩源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5月至7月間,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楊恩源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㈠被告王力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03、A

04、A05、被害人A08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王力國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王力國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㈡至被告王元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王元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王元俊另於114年5月間,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處罰金5,0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王元俊屢屢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王元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俊智、簡如杏、李永芙調解,與告訴人石紋宜、A07和解,然尚未獲得其他告訴人之諒解,亦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黃俊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恩源、王力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恩源因本案獲取8,000元報酬,被告王元俊因本案獲取

12,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楊恩源、王元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92頁),各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楊恩源賠償告訴人黃俊智、李永芙之金額已達8,000元,被告王元俊賠償告訴人黃俊智、簡如杏之金額已逾12,000元,業如前述,已逾其等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仍就被告楊恩源、王元俊前開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然依本案現有卷證,僅足證明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王元俊、黃勁崴、林浚宏及王力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恩源、王元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另參與

詐欺告訴人黃俊智交付金融卡後,於114年6月24日17時35分許盜領告訴人黃智俊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云云。然告訴人黃俊智係於同年月28日經詐騙後,於同年月30日交付金融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帳戶於114年6月24日17時35分許經提領2萬元,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況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時指訴其遭盜領之款項為286,000元,並提出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存摺影本為憑,亦與附表一編號4所列金額總額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恩源、王元俊涉犯此部分罪嫌,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恩源、王元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王力國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請之市話門號用作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市話門號,提供與其友人莊子承、楊恩源,用以配掛在網路電話閘道器,並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裝設該設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0時34分許,假冒OK忠訓之名義,以被告王力國上開市話門號致電告訴人A06,佯稱可為其申辦個人貸款云云,並誘使告訴人A06與其互加LINE為好友,再假冒「陳妍伶」專員之名義,向告訴人A06佯稱,若申辦貸款需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致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9時34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A06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認被告王力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與追加起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安裝在被告王力國住處之網路電話交

換機電聯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王力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6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771號卷【下稱臺中偵一卷】第15-16頁),且有7-11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表(臺中偵一卷第45頁)、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臺中偵一卷第47頁)、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偵一卷第49-57頁)、告訴人A06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偵一卷第63-73頁)、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偵一卷第61頁)可稽,固堪認定屬實。⒉惟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對告訴人A06施以詐術,以騙取郵局金融

卡,然告訴人A06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為申辦貸款,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則告訴人A06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告訴人A06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告訴人A06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郵局提款卡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被告王力國提供市話門號,並提供住處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即難逕以幫助詐欺罪嫌相繩。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據此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告訴人A06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如前述,其所提供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周嘉祺、李月娥匯入款項,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被告王力國所為,亦無從論以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㈢綜上,移送併辦意旨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力國有何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追加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損失財物時間 損失財物 使用之門號 申登人及裝設地點 1 劉品希(提告) 於114年5月24日14時19分許,假冒「永澄GARMMA」電商業者電聯劉品希,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聯繫台新銀行專人為其解除云云。又假冒台新銀行客服電聯劉品希,佯稱:需依指示網路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云云。 114年5月24日14時36分 轉帳49,983元 00-00000000 莊文仁(莊子承管領)、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4年5月24日14時42分 轉帳49,983元 2 林易璉(提告) 於114年5月24日21時許,假冒網路賣家電聯林易璉,佯稱:因交易過程設定成長期購買客戶,若沒有要續訂要幫其取消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客服電聯林易璉,佯稱:需依指示透過轉帳介面輸入指定數字始能解除續訂云云。 114年5月24日22時16分 轉帳6,123元 00-00000000 莊子承 地點同編號1 114年5月24日22時21分 轉帳3,998元 3 徐朝祐(提告) 於114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電聯徐朝祐,佯稱:因捐款誤設為固定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又假冒中信銀行客服電聯徐朝祐,佯稱:需依指示輸入驗證碼云云。 114年6月23日19時8分許 轉帳24,050元 00-00000000 同上 4 黃俊智(提告) 於114年6月28日10時59分許,假冒NCC數位電信委員會人員電聯黃俊智,佯稱:黃俊智身分被冒用,辦理手機門號做詐騙簡訊云云。又假冒員警電聯黃俊智,佯稱:涉嫌洗錢案件云云。復假冒檢察官,以LINE向黃俊智佯稱: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監控云云。 114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交付合作金庫(嗣經盜領總計38,000元)及中華郵政(嗣經盜領總計248,000元)金融卡各1張 00-00000000 王元俊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3樓 5 賴智豐(提告) 於114年6月28日16時57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電聯賴智豐,佯稱:要解除網路重複購物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得無卡取款密碼云云。 114年6月28日18時26分許 遭無卡取款2萬元 00-00000000 莊子承 地點同編號1 114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 遭無卡取款1萬元 6 余慶榮(提告) 於114年6月29日20時39分許,假冒營養師輕食業務人員致電余慶榮,佯稱: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提刷云云。又於同日20時59分許,假冒銀行行員電聯余慶榮,佯稱:依須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6月29日21時53分許 轉帳49,977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王元俊 地點同編號4 114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轉帳49,917元 114年6月29日22時21分許 轉帳49,977元 114年6月29日22時23分許 轉帳49,917元 114年6月29日22時46分許 轉帳49,981元 114年6月29日22時48分許 轉帳49,984元 114年6月29日23時8分許 轉帳19,038元 114年6月29日23時9分許 轉帳19,038元 114年6月29日23時10分許 轉帳10,932元 114年6月29日23時11分許 轉帳10,932元 114年6月30日0時1分許 轉帳49,987元 114年6月30日0時3分許 轉帳49,988元 114年6月30日0時7分許 轉帳49,989元 114年6月30日0時8分許 轉帳49,990元 114年6月30日0時8分許 轉帳10,005元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30日0時10分許 轉帳20,005元 114年6月30日0時12分許 轉帳19,989元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30日0時18分許 轉帳44,985元 114年6月30日0時22分許 轉帳34,885元 114年6月30日0時24分許 轉帳29,987元 114年6月30日0時24分許 轉帳29,987元 114年6月30日0時35分許 轉帳49,988元 114年6月30日0時37分許 轉帳20,123元 114年6月30日0時41分許 轉帳23,023元 7 蔡永淳(提告) 於114年7月4日15時32分許,假冒富雨陽傘客服致電蔡永淳,佯稱:購買雨傘付款碼選到批發商,訂成一筆大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並提供驗證碼云云。 114年7月4日16時4分許 轉帳9,973元 00-00000000 林浚宏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8 張佑振(提告) 於114年7月4日16時28分許,假冒「奇時代橘」廠商人員致電張佑振,佯稱:因操作失誤誤植訂單,將重複扣款12筆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聯張佑振,佯稱:須提供基本資料、驗證碼云云,致張佑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再由該集團成員冒用張佑振名義註冊icash Pay,綁定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將帳戶內款項扣款儲值至icash Pay,並轉出至該集團成員管領之icash Pay帳戶。 114年7月4日17時14分許 遭儲值39,045元至冒用張佑振名義申辦之icash Pay,再於同日17時14、16分許,轉帳15,000元、24,045元至該集團成員管領之icash Pay帳戶 同上 同上 9 李尚恩(提告) 於114年7月4日17時6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工作人員致電李尚恩,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若不解除,隔日將扣款2,000元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聯李尚恩,佯稱:須匯款解除個資保護設定,才能解除捐款設定云云。再佯稱:若要將個資保護設定開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4日17時41分許 轉帳49,985元 00-00000000 黃勁崴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7月4日17時42分許 轉帳2萬元 10 林思汎(提告) 於114年7月8日17時2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專員致電林思汎,佯稱:其帳戶被設定為每月扣款3,000元,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聯繫林思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再由該集團成員冒用林思汎名義註冊icash Pay,連結其銀行帳戶綁定儲值扣款,復將帳戶內款項扣款儲值至icash Pay,再轉出至該集團成員管領之icash Pay錢包。 114年7月8日19時51分許 轉帳10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浚宏 地點同編號7 114年7月8日19時52分許 轉帳5萬元 114年7月8日20時16分許 轉帳5萬元 114年7月8日20時17分許 轉帳31,000元 114年7月8日20時28分許 轉帳5萬元 114年7月8日20時28分許 轉帳19,000元 114年7月8日20時52分許 儲值49,985元至冒用林思汎名義申辦之icash Pay帳戶,再轉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8日20時53分許 儲值45,000元元至冒用林思汎名義申辦之icash Pay帳戶,再轉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8日20時53分許 儲值5,000元元至冒用林思汎名義申辦之icash Pay帳戶,再轉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8日20時51分許 悠遊付錢包扣款5,000元 114年7月8日20時59分許 悠遊付錢包扣款16,005元 114年7月8日21時3分許 街口支付49,999元 114年7月8日20時58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15,000元 同上 同上 114年7月8日21時6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15,0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9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12,0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13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15,0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17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12,0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17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15,0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20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6,0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26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15,0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36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15,0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44分許 icash Pay帳戶遭領4,000元 11 A03 (提告) 於114年7月10日17時35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名義電聯A03,佯稱:自動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始能修正云云。又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電聯A03,佯稱:要測試帳號,須先有金流轉出才能做取消,並要先核對帳戶資料,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信用卡資料。又佯稱:無法完成驗證,須請家人以其銀行帳號協助認證云云。復電聯A03胞兄A04,佯稱:要與A04核對資料,須提供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簡訊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再由該集團成員冒用A04名義申辦icash Pay帳戶,復將A04帳戶內款項扣款儲值至icash Pay帳戶,並轉出至該集團成員管領之icash Pay錢包。(A04部分楊恩源未據起訴)。 114年7月10日18時46分許 轉帳49,988元 00-00000000(林浚宏) 00-00000000(王力國) 林浚宏 地點同編號7 王力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4年7月10日18時49分許 轉帳49,123元 114年7月10日18時51分許 轉帳49,835元 114年7月10日18時53分許 轉帳49,989元 114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 冒用超商繳費15,000元 114年7月10日20時1分許 冒用超商繳費15,000元 114年7月10日20時13分許 轉帳3萬元 114年7月10日20時16分許 盜領11,000元 114年7月10日20時18分許 轉帳49,985元 114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 轉帳47,080元 114年7月10日21時27分許 盜刷14,880元 114年7月10日22時14分許 轉帳3萬元 114年7月10日22時17分許 轉帳3萬元 114年7月10日22時19分許 轉帳20元 114年7月10日22時29分許 冒用超商繳費15,000元 114年7月10日22時37分許 冒用超商繳費15,000元 114年7月10日22時41分許 冒用超商繳費1萬元 114年7月10日22時56分許 盜刷14,880元 同上 同上 114年7月10日23時58分許 轉帳865元 12 A04 (提告) 114年7月10日23時39分許 遭儲值25,729元至冒用A04名義申辦之icash Pay帳戶,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轉匯至該集團成員管領之icash Pay帳戶 13 A05 (提告) 於114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假冒「URBANER奧本電剪」客服人員電聯A05,佯稱:訂單被換成企業扣款,需向銀行終止契約云云。又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聯A05,佯稱:解除訂單自動扣款,須提供扣款驗證碼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再由該集團成員冒用A05名義註冊icash Pay,連結其台新銀行帳戶綁定儲值扣款,復將帳戶內款項扣款儲值至icash Pay,並轉出至該集團成員管領之icash Pay錢包。 114年7月13日21時11分許 遭儲值5萬元至冒用A05名義申辦之icash Pay帳戶,再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帳49,999元至該集團成員管領之icash Pay帳戶 同上 同上 114年7月13日21時14分 遭儲值49,999元至冒用A05名義申辦之icash Pay帳戶,再於同日21時14分許,轉帳49,999元至該集團成員管領之icash Pay帳戶 14 A07(提告) 於114年7月14日16時58分許,假冒某基金會員工致電A07,佯稱:因誤設為每月固定捐款1千多元,若要取消,需配合銀行進行身分驗證云云。又於同日22時11分許,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A07,佯稱:須依指示進入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輸入指定數字云云 114年7月14日22時16分 轉帳8,123元 00-00000000(王元俊) 00-00000000(王力國) 王元俊 地點同編號4 王力國 地點同編號11 114年7月14日22時27分 轉帳7,213元 15 簡如杏(提告) 於114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電聯簡如杏,佯稱:定期定額扣款遭會計人員重複記帳,需協助處理云云。於同日16時54分許,假冒華南銀行資訊人員電聯簡如杏,佯稱:須依指示做系統解除,先做認證云云。 114年7月15日17時38分 轉帳49,982元 00-00000000 王元俊 地點同編號4 114年7月15日17時40分 轉帳49,982元 16 劉東昕(提告) 於114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致電劉東昕,佯稱:因捐款數額設定錯誤,會多扣2,000元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劉東昕,佯稱:須依指示網路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4年7月15日23時51分 轉帳49,987元 00-00000000 同上 114年7月15日23時52分 轉帳49,987元 114年7月16日0時3分(起訴書物載為15日) 轉帳49,987元 114年7月16日0時4分(起訴書物載為15日) 轉帳46,123元 17 劉皓恩(提告) 於114年7月17日21時19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致電劉皓恩,佯稱:因單次捐款誤設為每月固定捐款,將協助設定為單次捐款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電聯劉皓恩,佯稱: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 114年7月17日22時6分許 轉帳49,983元 同上 同上 114年7月17日22時20分許 轉帳17,020元 18 A08 於114年7月19日21時57分許,假冒「奇時代橘」電商業者電聯A08,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信用卡資訊才能解除云云。 114年7月19日22時43分許 儲值7,700元至對方悠遊付(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 王力國 地點同編號11 114年7月19日22時43分許 預支6,000元 114年7月19日22時56分許 盜刷11,160元 19 李永芙(提告) 於114年7月21日21時43分許,假冒拓元售票電商業者致電李永芙,佯稱:網購之演唱會門票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云云。又於同日21時51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李永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給付無卡提款碼使能解除設定云云。 114年7月21日22時33分許 遭無卡提款1萬元 00-00000000 王元俊 地點同編號4 20 鐘心妤(提告) 於114年7月23日20時50分許,假冒捐款單位致電鐘心妤,佯稱:誤設為每月固定捐款5,000元云云。於同日20時56分許,假冒上海銀行客服電聯鐘心妤,佯稱:為取消固定扣款,要進行身分核對,須提供基本資料、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云云,致鐘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再由該集團成員冒用鐘心妤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復將其帳戶內款項轉至該悠遊付帳戶,再自悠遊付帳戶轉出。 114年7月23日22時2分許 盜刷14,880元 00-00000000 同上 114年7月23日22時21分許 預借現金5,000元 114年7月23日22時15分許 遭轉帳23,020元 21 石紋宜(提告) 於114年7月24日21時14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致電石紋宜,佯稱:誤設為每月固定捐款6,000元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電聯石紋宜,佯稱:須提供帳戶、基本個資、電話號碼、簡訊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 114年7月24日23時6分 無卡提款20,005元 00-00000000 同上 114年7月24日23時10分 無卡提款5,005元 22 王國書(提告) 於114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致電王國書,佯稱:因捐款扣款錯誤,造成誤扣,要通知銀行終止及退款云云。又於同日19時51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聯王國書,佯稱: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驗證碼云云。 114年7月25日19時56分許 遭儲值5萬元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帳49,985元至其他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14年7月25日19時56分許 遭儲值5萬元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帳49,986元至其他帳戶 23 劉柄呈(提告) 於114年7月24日20時19分許,假冒國際人道組織內部人員電聯劉柄呈,佯稱:前在國際人道組織所捐贈款項遭誤植,扣款金額變大,若要變更,須配合辦理云云。又於同日20時2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聯劉柄呈,佯稱:若要停止扣款,須提供銀行卡號及驗證碼云云(楊恩源未據起訴)。 114年7月24日某時 預借現金48,000元 00-00000000 同上 24 方秀梅(提告) 於114年8月14日8時24分許,電聯方秀梅,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委託書辦理戶口謄本云云。又假冒員警電聯方秀梅,佯稱:涉嫌非法集資案,要分案調查並凍結資金,須交付金融卡云云。(楊恩源未據起訴) 114年8月14日11-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應昇路中間停車場 郵局(嗣經盜領總計5萬元)、元大(嗣經盜領總計14萬元)、兆豐(嗣經盜領總計12萬元)、土地銀行(嗣經盜領總計12萬元)金融卡各1張 00-00000000 黃勁崴,地點同編號9 25 林郁翰(提告) 於114年7月5日17時17分許,假冒KICK TAGE官網人員電聯林郁翰,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其帳號設定為賣家帳號,將自動扣款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電聯林郁翰,佯稱:須提供基本資料及驗證碼云云。致林郁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再由該集團成員登入林郁翰之i PASS MONEY,將i PASS MONEY之款項轉到林郁翰之中國信託帳戶,再透過悠遊付功能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楊恩源未據起訴)。 114年7月5日18時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林浚宏,地點同編號7 114年7月5日18時3分許 5,000元 114年7月5日18時4分許 2,000元 114年7月5日18時4分許 2,000元 114年7月5日18時5分許 50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已與楊恩源成立調解 5 附表一編號5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已與楊恩源成立調解 8 附表一編號8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已與楊恩源成立調解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已與楊恩源成立調解 15 附表一編號16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7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8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9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已與楊恩源成立調解 19 附表一編號20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1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2 楊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1 王力國應給付A03、A04共計366,362元。 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16,8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王力國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115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已履行 2 王力國應給付A057萬元。 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3,2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王力國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115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已履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楊恩源 2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王力國 3 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 王力國 楊恩源於114年6月19日安裝 4 電話線盒2個 王力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