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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鎔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鎔銜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酒精液壹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鎔銜因情緒不佳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頂樓,先將酒精液潑灑在該處地面,再使用打火機點燃酒精潑灑範圍而引發地面火勢,已達獨立燃燒程度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致地板受燒,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詹鎔銜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放火使用之酒精液1桶、打火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鎔銜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63至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核與證人陳玉雪、廖春生、詹素妃、陳玉熙、林原全、葉碧霞、楊錦環、張書萍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8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20頁),並有陳玉雪、廖春生、詹素妃、林原全、葉碧霞、楊錦環、張書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見偵卷第26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42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案發地點之建築物為被告之住所,且該建築物內尚有證人陳玉雪等8名住戶及其家人居住於此,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大樓,且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卻在該住宅大樓之頂樓,持未稀釋之酒精潑灑1圈後點火引燃,所幸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主要結構及建築物本身,致使其主要結構或其他構成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已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準此,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須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於放火為有使目的物燒燬一事所有認識,進而決意放火,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其同住在該處集合住宅之鄰居並無恩怨或糾紛之情形,業據證人陳玉雪、廖春生、詹素妃、陳玉熙、林原全、葉碧霞、楊錦環於警詢時陳述如前(證人張書萍雖於本件案發前有與被告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然證人張書萍亦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另審之被告亦居住在該址,若放火燒屋,亦將失去住所,自陷於困境,是其顯無放火燒燬該住宅之之動機及理由;再者,若其有此意思,自可逕在其5樓屋內引燃酒精等易燃火種,且屋內有許多易燃物品,更可讓火勢快速蔓延,而可輕易達成火勢延燒致燒燬該處集合式住宅,實不必到頂樓且遠離其他易燃物品處,單純將酒精潑灑在地上,引燃酒精並讓火勢自然熄滅之方式為之,復就遭受燒之地板觀之,本案建築物未燒燬,僅有頂樓小部分地板有受燒等情,可知被告僅點燃酒精,無多處點火,其亦未引燃建築物結構之全部或一部,綜合上情,堪認其主觀上僅有放火燃燒地板之意而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又被告已否認有燒燬住宅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確定或不確定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7頁);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同時包含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指明。

㈡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在同一地點放火,前案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本案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其罪質、手段均高度雷同,且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0年8月11日即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而於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僅相隔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但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更屢為相類犯罪,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亦認其本案所犯之罪,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有類似之犯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所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抽象危險,對於特定財產已然造成實害,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非縱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存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循此,即使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訴求相悖。被告既無上述酌減事由之犯罪情狀,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放火前案並經入監執行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於本案再度點火引燃他人所有之物,幸因火勢自行熄滅而未釀成大禍,然其所為除致本案住宅頂樓受到毀損外,更造成民眾對居住安全之恐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案手段暨燒燬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酒精液1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