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翊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1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翊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傅翊齊明知其在陳志雄、顧思廣、李華庭等人(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組成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毒品送貨員(俗稱小蜜蜂),曾於民國114年2月27日9時43分許、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京鑽養生館對面,向本案販毒集團之控台顧思廣領取欲販賣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之哈密瓜錠),於依指示交付上開毒品予欲購買毒品之人後,再交回上開販毒所得予顧思廣。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4年10月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於供前具結後,關於是否有參與陳志雄之販毒集團,如何聽從陳志雄、顧思廣等人指示領取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事宜及扣案毒品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傅翊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2、5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雄、顧思廣、李華庭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1505號【下稱偵一】卷一第144至145、323至324、368頁、114年度偵字第54126號【下稱偵二】卷第12至14、17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4年10月2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一卷二第79至84頁)、(被告)114年3月2日扣案之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他字第7394號【下稱他字】卷第15、20至22頁正面)、(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26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18至19頁)、被告住家相關照片、114年2月27日、3月1日被告住家附近及新莊區建國一路路口相關監視器畫面、114年2月27日、3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歷史軌跡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71至179、192至193、195頁反面)、暱稱「小齊」(即被告)之微信個人資訊及聊天頁面、暱稱「莖毛獅王」(即另案被告李華庭)、「老虎」(即另案被告李華庭)之微信個人主頁、暱稱「小齊」(即被告)與暱稱「莖毛獅王」、「歐美精品代購(一律請來電)」之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被告之手機資訊及相簿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2至36、38頁反面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志雄等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為證述時,對有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如何聽從陳志雄、顧思廣、李華庭等人指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及另案查獲扣案毒品來源等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陳志雄、顧思廣、李華庭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偵查結果,雖其虛偽證述不為檢察官所採信,仍依法對陳志雄等人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4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陳志雄、顧思廣、李華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陳志雄、顧思廣、李華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部分,應認合於前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恐危害國家司法偵查與審判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國家司法權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如何取得上開毒品?為何持有上開毒品?) 傅翊齊答:這批是我前兩天在林森北路的酒店,跟一個不認識的人叫的,我請酒店裡的幹部幫我聯絡的,這批是我自已要吸的,數量多比較便宜,我買好幾萬,具體多少我忘了,這批貨跟陳志雄沒關西。之前在警詢講的,是說謊的,因為我第一天被警察抓進去時是這樣說,隔天起床警察說我這樣講檢察官不會相信,說我會被羈押,所以我才說謊,剛好想到前幾天有要跟陳志雄他們借錢,就順勢講他們。 2 (檢察官問:(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85至91)此是否為該次向上游取得欲販賣之毒品之監視器畫面?) 傅翊齊答:當時是準備要跟李華庭借錢。但他沒有借我錢。李華庭當時上車只有向我表示他們無法借我錢,沒有交付毒品給我去販賣。 3 (檢察官問:當時經警攔查後,警詢筆錄內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 傅翊齊答:因為當時警察告訴我我是自己施用的講法,不會被檢察官採信,我怕被羈押只好坦承是意圖販賣而持有。 4 (檢察官問:另外是否曾於114年2月27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京鑽養生館對面,向上游拿取欲販賣之毒品?) 傅翊齊答:沒有,我也是要去借錢。 5 (檢察官問: (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11至14)此是否為該次向上游取得欲販賣之毒品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傅翊齊答:這是借錢的畫面,來找我的是誰我確定了。 6 (檢察官問:(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編號18至25)此是否為該次販毒完成後,交付款項予上游之監視器畫面?) 傅翊齊答:也是要去借錢。 7 (檢察官問:是否有加入陳志雄旗下之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 傅翊齊答:沒有。我不認識陳志雄我只認識李華庭,李華庭有介紹顧思廣給我認識。我只是要跟他們借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