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4號、115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7日21時許,因倒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人行道中央,而經巡邏員警A03發現,A03為避免危害往來行人之公共安全及A04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路人(下稱A男)合力喚醒A04,詎A04醒來起身後,因不滿遭A03叫醒,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將其喚醒之目的係希望其不要睡在人行道上,仍對A03大聲咆哮,並握拳靠近A03,經A男加以攔阻,A04猶持續大聲咆哮,且情緒激動地揮舞雙手欲靠近A03,遭A03與A男合力壓制在地,A04為抗拒A03對其所為管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數次徒手抓扯A03之手部,致A03受有雙手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依法執行職務。
二、A04於115年1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1A地下連通道附近與板橋車站之保全人員發生口角,並揚言欲火燒地下室與電梯等語,嗣於同日2時31分許,A04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紙張,並將之放置在胡毓玄所管領之上開連通道編號23號之電扶梯(下稱本案電扶梯)上,致火勢蔓延,造成該電扶梯7個踏板及內側板、踏階彎板、踏階兩側黃邊條、扶手帶等處燒損融化,並影響該電扶梯電器與控制系統之正常運作,已達須整座更換之程度。嗣經在前開連通道休息之謝其正發現後,緊急報請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4時許抵達後撲滅火勢,該連通道之主要結構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復經警方於同日當場逮捕A04,並扣得其持以縱火之上開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A03、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察當時要我起來,我對警察說等一下,我手抽筋,警察就來抓我,我有抓警察的手,我頭暈暈的,我沒有要傷害警察的故意,造成警察手部抓傷這件事情我知道,警察當場有告訴我,我有跟他說:「對不起,我自己起來」云云。經查:
⒈本案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
⑴按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12月7日21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擔服守望勤務時,見一男子倒臥於人行道上,因此我上前關心,該男經我多次喊叫皆無回應,後續他突然起身大聲咆哮並意圖作勢攻擊,且周遭有許多前來參加耶誕城活動之民眾,當時為防止他人遭受傷害,便對其施以管束,適逢一民眾路過,便上前協助我執行管束,後續於管束過程中,A04不斷使用他的手部指甲抓我左手臂及右手腕,我大聲制止,但他仍持續用力抓我,造成我左手臂受傷及右手腕受傷,我等支援警力到場後,即依法宣告其罪名及告知權利後逮捕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至24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114年12月7日重點勤務規劃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114年12月7日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第36至39頁)。是證人A03之指述既有前揭事證可佐,自足採信為真。
⑶再者,依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原先
倒臥在人行道上,告訴人A03朝被告走去,待走至被告身邊時,試圖叫醒被告,其後有1名路人(下稱A男)經過,與警員一同叫被告起來,經叫喚數次後,被告均緊閉雙眼毫無反應,告訴人A03遂伸手拍被告右肩,被告仍無任何反應,告訴人A03見狀抓住被告肩膀搖晃,並重複要被告起來別再睡,路人亦以台語要被告起床,隨後被告醒來起身,情緒激動以手指向告訴人A03,稱:
「你幹什麼...你是警察,我也是警察,你幹什麼」,告訴人A03答稱:「我叫你站旁邊啦,不要在這邊。」,並伸手按住被告,被告當即大聲咆哮,右手握拳靠近告訴人A03,A男見狀連忙上前抓住被告,被告持續大聲咆哮,A男不斷安撫被告,被告甩開A男的手,告訴人A03則在旁呼叫支援;其後A男攔住被告,又拉住被告,被告仍情緒激動地揮舞雙手似要靠近告訴人A03,隨後被A男壓制在地,告訴人A03立刻上前,一邊與A男合力壓制被告,一邊使用無線電呼叫支援,被告不停掙扎,致密錄器之鏡頭不時晃動,在掙扎過程中,被告抓住告訴人A03的手,兩人發生拉扯,被告的手朝鏡頭揮來,鏡頭隨之劇烈晃動,告訴人當下稱:「你幹嘛?你抓三小?」,之後疑似A男阻止被告繼續抓告訴人A03,告訴人A03遂向A男道謝,此時另一名路人(下稱B男)經過,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告訴人A03請B男幫忙壓制被告,約數秒後告訴人A03突然對被告大吼:「你..你抓我幹嘛啦,你剛剛幹嘛!」、「你抓我幹嘛?」、「你不要抓我!」,被告答稱:「你不能壓我」,告訴人A03回以:
「你不要抓我」、「你不要抓,你不要抓別人喔」,A男則在旁要被告冷靜,被告猶不斷掙扎,告訴人A03與A男合力控制住被告,並告知被告因其瘋狂,故施予管束,且被告有襲警之行為,而對被告上銬。嗣另名警員到場,持手銬出現蹲在被告身旁,告訴人A03向該警員說明被告狀況,及被告剛才有用指甲抓其,被告則指稱告訴人A03有毆打其頭部(依密錄器畫面顯示,A男於114年12月7日21時7分許有伸手朝被告方向揮去之動作,而被告當下有怒罵:「幹你娘,打我!」,故毆打被告頭部之人應為A男),告訴人A03否認,並稱被告將其手抓傷,同時展示其左手臂給被告看,復言明:「我剛剛管束你,因為你把我用受傷」,被告否認有動手,告訴人A03即抬起左手臂對著被告,畫面中可見告訴人A03的手臂上有血跡等情(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有向警員表示其手抽筋,要求警員稍待,警員卻直接伸手抓其,其才去抓警員的手,其並無傷害警員之故意云云,顯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⑷依前述勘驗內容與證人A03之證言可知,告訴人A03於案
發當時因見被告躺臥在人行道上昏睡,乃上前企圖喚醒被告起身,並與A男一同叫醒被告,被告醒來後在明知告訴人A03為警員,且將其喚醒之目的係希望其不要睡在人行道上之情形下,仍對告訴人A03大聲咆哮,並握拳靠近告訴人A03,經A男加以攔阻,被告猶持續大聲咆哮,且情緒激動地揮舞雙手欲靠近告訴人A03,遭告訴人A03與A男合力壓制在地,被告於掙扎過程中,數次徒手抓扯告訴人A03之手部,致告訴人A03手部受傷流血。
由上足認,告訴人A03係根據當時具體情形判斷,基於預防他人(其他用路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以大聲叫喚、伸手拍肩、搖晃被告肩膀之方式,使倒臥在人行道上昏睡之被告醒來並自行起身,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詎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A03叫醒,竟對告訴人A03大聲咆哮,並握拳或揮舞雙手靠近告訴人A03,企圖攻擊告訴人A03,告訴人A03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而採取壓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措施,就案發過程整體觀察,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1項規定。
從而,員警前述管束作為,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
⒉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3施以強暴,並致A03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又被告明知警員A03將其喚醒,係為避免其倒臥在人行道上昏睡,致妨害行人通行且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醒來起身後,對警員A03大聲咆哮並試圖予以攻擊,遭警員A03與A男壓制在地後,仍不斷掙扎,積極與警員A03發生肢體拉扯,進而抓傷警員A03之雙手,以達抗拒警員A03依法行使職權之目的,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彰彰明甚。復參諸告訴人A03於114年12月7日21時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於同日22時12分許即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手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3張可考(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35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極有可能係遭他人徒手抓扯其雙手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3施以強暴,致警員A03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並以:當時我有抽菸,點了面紙1張,然後就掉了,沒有著火,後來我又點了1支煙,點到面紙,這次面紙比較多張,就著火了云云置辯。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並未多處點火,亦未引燃建築物結構之全部或一部,依被告未必故意之認識範圍、犯罪手段及程度、犯罪客體,似應僅止於本案電扶梯,而不包括整體建物,而應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紙張,
造成本案電扶梯起火燃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115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2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150233738號函及附件、115年1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50218895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至31頁、第37至44頁、第109至121頁、第125頁,本院卷第89至119頁、第139至177頁),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經校正後
較實際時間快1分鐘)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15年l月6日2時32分37秒許(實際時間2時31分37秒許,以下均記載實際時間),將點燃之紙張放在本案電扶梯之踏階上,並持續動作;於2時31分43秒許,被告前方手扶梯的台階上已冒出火花及些許灰煙,被告往前方跨一步蹲下,雙手在著火的手扶梯台階上不斷動作,手扶梯台階上的火勢與灰煙持續擴大;於2時32分7秒許,被告拿著白紙起身下了幾個台階後,即轉身彎腰將手上之紙張放在台階上燃燒的火焰上點火,並拿著點燃的紙張朝下方階梯走去;於2時32分31秒許,被告轉身回到手扶梯上燃燒之台階處,蹲下身將手中一部分之紙張放入火堆中,並用手朝火推揮舞,隨後起身觀看;於2時33分59秒許,被告蹲下靠近火堆隨即又起身;於2時34分8秒許,被告彎腰狀似自台階上拾取某物後,繞過火堆上樓自畫面左下角離去(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拿著數張紙),其後火勢持續擴大,濃煙加劇,隨時間經過整個監視器畫面逐漸被濃煙籠罩模糊不清,被告在此期間則持續在本案電扶梯下方樓層及附近徘徊;於3時58分許消防人員抵達現場(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係蓄意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再將之放置在本案電扶梯之台階上,且為擴大火勢並使火勢蔓延,復於起火處添加紙張,又將點燃之紙張另置於其他台階,並待其確認火已燃起後,仍在旁徘徊觀看,未採取任何撲滅火勢或向他人示警之舉動,足認被告係蓄意縱火。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謝其正於警詢時陳稱:當日約1時許,我聽到有人跟
保全發生口角,口角結束後我聽見該人放話說要燒地下室跟電梯,然後就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罵三字經;約2時許我在板橋文化路1段、新府路口地下連通道閉目養神時,聽到有人在撞牆壁的聲音,之後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我就起來四處查看,發現手扶梯上在冒煙,一開始火勢只有一點點,但後面越來越大,我就跑到板橋鐵路警察那邊報案,警方於同日3時56分許獲報到場後,我有向警方指認縱火之人為A04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參以證人謝其正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案發前1、2小時,確曾與板橋車站之保全人員發生口角,並揚言欲火燒地下室與電梯等語。⑵又被告在本案電扶梯縱火後,雖因即時遭證人謝其正發
現通報鐵路警察與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僅造成本案電扶梯7個踏板及內側板、踏階彎板、踏階兩側黃邊條、扶手帶等處燒損融化,並影響該電扶梯電器與控制系統之正常運作,而達須整座更換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21至236頁),惟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等易燃物品,任由火勢持續擴大蔓延、濃煙密佈於本案電扶梯所在樓層及其上層電扶梯(見偵卷二第42頁),火勢與煙霧甚為明顯,若非經證人謝其正即時通報警察與消防隊到場撲滅,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上開連通道之主要結構。況以被告所燃燒者,係紙張等物,屬易燃物品,客觀上均足迅速引發火勢,且被告除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前述物品外,並添加紙張、以手搧風助長火勢,更將點燃之紙張另置於其他台階,顯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及蔓延範圍更廣。再者,被告於縱火後即在現場徘徊觀望將近1.5小時,並未試圖救火或向他人示警,或採取任何確保火勢不致蔓延燒燬上開連通道之主要結構之措施,而係任火勢自然擴大延燒,顯見被告欲放火燒燬之標的物並非僅限於本案電扶梯。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見偵卷二第49頁),並曾從事塑膠工業、水泥工、建築工人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59頁),故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等物,在紙張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火花,足以引燃延燒附近之易燃物,致火勢延燒造成燒燬地下通道主要結構之結果,且其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情形,卻仍決意引燃紙張為之,遑論被告於縱火前1、2小時尚曾揚言欲火燒地下室與電梯等語。由上足證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必
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1A地下連通道內,主要指向板橋車站地下通道(或站前廣場地下通廊)之1A出入口,該位置緊鄰新板萬坪都會公園,1A出入口設有電扶梯與樓梯,向下連接「新府路地下通廊北段」,可直接步行導引至板橋火車站地下街、高鐵、台鐵、捷運板南線與環狀線車站大廳(見本院卷第165頁),於平日經常供民眾24小時通行使用,本案火災發生之際,證人謝其正亦身處該連通道內,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該連通道內其放置在本案電扶梯上之紙張等易燃物後,雖致火勢蔓延,造成本案電扶梯燒損,然該連通道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損及期內之電扶梯,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被害法益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因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
火勢,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已致本案電扶梯受燒損壞不堪使用,而須整座汰換,其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復參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衡以上開各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抗拒警員對其所為管束,
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3施加強暴,無視國家公權力;又其上開放火行為,罔顧公共安全,對建築物內之人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且若非消防員據報到場處理,即時將火勢撲滅,將可能致生燒燬建築物及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暨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