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前某時,向真實年籍不詳之「王三仁」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與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何俊宏與許家豪前有糾紛,何俊宏於114年10月29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浮洲火車站旁地下道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擊許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左側車窗,造成本案汽車左側駕駛座車窗框凹陷之損壞(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又持本案槍彈作勢朝許家豪開槍,而以此加害許家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家豪,致生危害於許家豪之安全。嗣因本案槍彈彈匣滑落致子彈散落在地而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追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俊宏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3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05、143、147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年間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槍彈,惟
被告因另案而自101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日均在監服刑之情,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槍彈是伊101年入監前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就本案犯罪時間部分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查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非被告原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原因所及,而係因與告訴人許家豪另有爭執,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恐嚇犯行,尚無從認定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一行為所犯。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不予減刑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然就該等違禁物之來源,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大約10年前透過「王三仁」購買,伊知道他已經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其扣案物之來源既已死亡,自無何查獲之可能,即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因他案入監後仍未報繳本案之槍彈,而持有長達10數年,甚於其假釋中仍在恐嚇他人時以之作勢朝他人開槍,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並以之恐嚇他人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及告訴人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做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是10年前透過「王三仁」購買,包裹送來就是完整的1把槍含子彈跟彈匣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為其組成部分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匣,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各經取樣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附表備註欄之鑑定書可參,是前開子彈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故就上述子彈部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經試射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㈡查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卷第9頁),且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之物之情,為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中,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本案汽車左側車窗,造成本案汽車左側駕駛座車窗框凹陷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何俊宏】
①114.10.29警詢(偵卷第7頁)②114.10.30警詢(偵卷第8至13頁)③114.10.30偵訊(偵卷第135至136頁)④115.08.07準備(本院卷第103至110頁)⒉告訴人【許家豪】
①114.10.29警詢(偵卷第至21至22頁)②114.10.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頁)⒊證人【張伯義】
①114.10.30警詢(偵卷第15至20頁)②114.10.30偵訊【具結】(偵卷第131至132頁)⒋證人【林怡芳】
①114.10.29警詢(偵卷第25至29頁)②114.10.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0至32頁)⒌員警
①114.10.29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3至34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8672號卷(下稱他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報告(他卷第3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他卷第4至7頁)⒊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他卷第9頁)
二、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371號卷(下稱偵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逕行搜索職務報告(偵卷第3
5至42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3至46、61至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63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7至50、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67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7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9至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73至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77至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1至84
頁)⒐被告【何俊宏】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1頁)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2頁)⒑何俊宏涉嫌槍砲、毒品、公共危險(毒駕)、恐嚇、傷
害、毀損;張伯義涉嫌毒品、公共危險(毒駕)照片(偵卷第107至119頁)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461446
68號鑑定書(偵卷第141至145、147至150、157至160、166至169頁)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43450
5號鑑驗書(偵卷第152至153、161至162、170至171頁)⒔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偵卷第154頁)⒕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偵卷第155頁)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彈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56頁)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槍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65頁)
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無⒈本院115年度刑保管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
9至50頁)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55頁)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1746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61頁)【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46144668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 2顆(驗餘)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46144668號鑑定書 3 1顆(已試射) 4 非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 1顆(驗餘)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46144668號鑑定書 5 1顆(已試射) 6 非制式子彈 (不具殺傷力) 8顆 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l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46144668號鑑定書 7 彈匣 1個 8 球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