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具 保 人 王昱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昱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王昱傑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4年12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65至67、68、69頁)。
三、被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按址於115年5月8日前至被告戶籍地拘提被告,惟被拘提人即被告不在拘提處所,致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79至82、93至97頁)。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0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又查無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4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