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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尚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尚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游尚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0時23分許,在電玩遊戲錢街Online之公開聊天群組「北市冰糖燕窩換現金」中,以暱稱「財神爆一下」發佈「安」之暗示販賣毒品貼文,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假意聯繫,雙方嗣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易。嗣游尚恩於114年10月18日0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員警向游尚恩確認身分後,游尚恩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尚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1至53頁、訴卷第36頁、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被告與員警之錢街On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4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J8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乃我國立法所嚴禁,此為被告所明知,不容推諉,亦不宜輕縱,且參被告係以上網兜售之手法著手為本案犯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與被告聯繫,其為本案犯行並不具何等情非得已或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刑度,經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難認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惟幸為警員及時發現逮捕而不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打石,日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0頁、第60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60至6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惟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宣告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交易所用,屬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

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1至52頁、訴卷第36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J8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8頁)鑑定結果略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862公克,驗餘量0.9847公克。 2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Redmi Note 10 5G;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