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2號115年度聲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巧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巧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我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巧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起予以羈押。
聲請人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5年3月26日起入勒戒所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勒戒所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3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三、另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5年3月26日起撤銷羈押,則聲請人已非屬經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