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全選任辯護人 黃 俐律師
周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益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劉益全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且被告犯後將犯案後,多次變裝,躲避檢警追緝,且變賣強盜而來的金項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2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分別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同案被告江楊莫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聲請傳喚證,本院於同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尚有證據待調查並未審結,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