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全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周威宏律師被 告 張育銓
江楊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2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及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因得知其員工趙○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胞姊趙○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04因感情糾紛發生不睦,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及SIGNAL提供A09A04個人資訊,教唆A09傷害A04;A09復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0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東興店內,將前情告知A08,唆使本無犯意之A08對A04毆打;A08於同月13日勘察過程中發現A04隨身配戴金項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前揭傷害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同月14日15時35分,身著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並攜帶辣椒水,前往A04上址住處等待A04現身,待同日17時,A04現身後,A08即尾隨A04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趁四周無人之際,自右手口袋取出辣椒水,以左手掐住A04,再噴灑A04眼部,並以右拳攻擊A04臉部,致A04不支倒地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A04不能抗拒,強行將A04配戴於身上之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奪下,A04起身欲逃跑時,A08再以右臂自後方將A04撞倒,得手後逃逸,致A04受有左耳撕裂傷約0.5公分、左額、雙肘挫傷及擦傷、右臉、右上唇、左肩挫傷、雙眼瞼緣結膜炎等傷害。嗣經A04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A10就證人A04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
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A04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04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74至287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A10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A04偵查中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8、A09、A10(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第148頁),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A10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4、趙○詠、趙○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A08、A09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8、A09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0
、411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A08、A09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8於案發當日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不
支倒地後,始自傷害犯意提升為強盜,將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取走等旨。惟查,被告A08於案發前已掌握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社群軟體、照片,甚至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勘查地點及跟拍告訴人,而依其所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已可見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是外露於衣服外等情,此有被告A08手機內照片在卷(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可憑。再者,被告A08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尾隨告訴人時,拍到告訴人與其女友的畫面,伊無意間發現告訴人有戴項鍊,伊於10月13日拍照時就有看見項鍊等語(偵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A08於勘察告訴人住家環境及跟拍時,已經發現告訴人隨身配戴金項鍊。觀以被告A09交代被告A08之任務僅有教訓(即傷害)告訴人,衡以被告A08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男子,體格壯碩,而告訴人為成年女性,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96頁)顯示,被告A08與告訴人體格差距懸殊,倘被告A08僅係為傷害告訴人後離去,實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達到無法抵抗之程度,顯見被告A08係為使其強取告訴人配戴金項鍊時,告訴人無法抵抗,因此,事前預備辣椒水,由此可推知,被告A08於發現告訴人隨身配戴金項鍊時,已將犯意提升至強盜程度,是公訴意旨上開犯意提升時點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A10部分:訊據被告A10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員工趙○詠聽聞其姊姊趙○捷與其伴侶即告訴人A04分手後,告訴人揚言要找人強姦趙○詠,因此才找A09打聽告訴人之背景,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會對趙○詠不利,伊並沒有要A09去傷害告訴人云云。
㈠被告A10知悉其員工趙○詠之姊姊趙○捷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
生不睦,並將此事告知被告A09之事實,為被告A10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㈡被告A09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剪頭髮的時候,聽到伊設計師(
即被告A10)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是告訴人的前女朋友,說告訴人是恐怖情人,分手後說要叫人去強姦女朋友的妹妹,又說要報復女朋友的朋友及家人,請伊去調查告訴人的背景,伊聽到後覺得很可惡,要幫A10出一口氣,伊有找A08教訓告訴人,告訴人的照片、個人資料及告訴人地址都是A10傳給伊等語(偵字卷第16、17頁、第89頁、第157頁),而被告A10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係伊員工趙○詠的姊姊趙○捷的前伴侶,告訴人與趙○捷因分手不愉快,於是告訴人威脅趙○捷要找人強姦趙○詠,並且提及背後人脈雄厚,伊知道A09有公司(幫派背景),A09本身也是公司的人,所以就請A09瞭解告訴人背景是否如她所說的雄厚,A09聽到後,就跟伊要告訴人的資料,伊就把告訴人的資料給A09,告訴人的資料,係伊主動跟趙○捷要的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A10確有因告訴人與趙○捷間上開分手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並將此事向被告A09抱怨,甚而將告訴人個人資訊(姓名、照片、地址等資訊)提供予被告A09。
㈢觀諸被告A10與A09之LINE對話紀錄,於114年9月25日,被告A
09向A10詢問「可否把正確姓名給我」,被告A10回答:「A04」、「他大哥叫姚守鴻」;之後被告A09進一步表示:「好的」、「我來瞭解處理」、「有沒有照片呢」;被告A10回答:「他說他們公司很大」、「背景很硬」時,被告A09馬上稱:「用S」、被告A10則詢問「你在資訊裡面嗎」,而被告A10於本院中供稱:資訊是一個群組,「S」是SIGNAL等語,而被告A09於本院中亦供稱:SIGNAL軟體裡面可以設定訊息自動銷燬一天的時間,這個軟體在註冊帳號的時候就會自動設定為自動刪除,伊平常就會自動刪除訊息等語(本院卷第404、405頁),可見被告A10與A09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時,A09主動要求被告A10改用會自動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SIGNAL聯繫,而被告A09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詢問A10既然只是找你確認被害人身分,為何要將通訊軟體從LINE換成SIGNAL?被告A09回答:因為就算是傷害也是犯法等語(偵字卷第157頁),是被告A09與A10原本都是以LINE作為聯繫之通訊軟體,惟在提及告訴人資訊及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事情時,被告A09主動要求被告A10改以SIGNAL傳遞,此時,被告A10竟無任何疑問即順應配合,並於該軟體內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住居所資訊,可見被告A10主觀上亦知悉其等接下來之談話內容敏感,可能會涉及不法與告訴人個資傳遞,且從被告A09於偵查中回答,可知被告A09與A10所謂由被告A09「處理」一事,實際上係指傷害告訴人一事,若非被告A10對此亦知之甚詳心照不宣,否則豈會毫無任何懷疑立即改用可以自動刪除訊息的通訊軟體;再者,被告A10前開供稱其知悉被告A09具有幫派背景,才找被告A09協助處理,顯見被告A10於提供資訊之際,主觀上對於被告A09後續將對告訴人採取非法之暴力手段一節,實早已明知並有所預見,其所謂「僅係單純查詢背景」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採。況且,被告A10倘若其單純出於善意關切員工,僅欲確認告訴人是否具黑道背景或具備實施傷害行為之能力,客觀上藉由公開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或向相關知情人士打聽即可達到目的,甚至由被告A09於一般通訊軟體LINE中回復查證結果即足,實無特意變更聯繫管道之必要。況被告A09於本院中供稱:坦白說,伊當時已經在做正常工作,生活也蠻正常,這一類的事情伊也不是很願意再做,加上伊本身有殘刑,後來因為A08回來,聊天的時候,他也說要挺伊做這件事,伊跟告訴人沒有恩怨,主要係伊回來時到A10那邊剪頭髮,聽到他受一些委屈,因為伊跟A10很好才確定幫他出氣等語(本院卷第398頁),可見被告A09對於其假釋出獄,尚有殘刑未執行,如假釋遭撤銷,勢必需入監將殘刑執行完畢等情知之甚詳,是被告假釋出監後,既已有正常工作,生活回歸正軌,且其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仇恨恩怨,若非受其友人被告A10之明確指示,其實無甘冒假釋被撤銷之風險,教唆被告A08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是被告A10顯有教唆被告A09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㈣況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於114年10月14日在住處附
近遭人攻擊,對方從伊背後鎖住伊的脖子,對伊的頭部噴辣椒水,並出拳攻擊伊的臉部,對方搶走伊配戴的金項鍊;伊不認識A08,伊當時有向警方說案發那段時間伊只有與趙○捷分手過程不愉快,伊唯一想像得到的是理髮廳老闆A10,因為那時候有聽趙○捷、趙○詠聊天說A10有認識這些人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280頁);另證人趙○捷於本院中稱:伊有把與告訴人的感情糾紛跟A10說,有告知告訴人的姓名,之後A10有打電話給A09,說要查告訴人背景,伊認為A10的朋友可能也是有黑道背景的人,才有查證的能力,之後A10有跟伊說,趙○詠不會怎麼樣,之後警察做筆錄時,才知道有打人的事,警察說這幾個人跟A10認識,伊才會認為告訴人之前威脅過伊,A10才會請別人從事傷害跟強盜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0至300頁);證人趙○詠於本院中稱:伊們有把告訴人與趙○捷發生的所有事情都跟A10說,講完後,A10有詢問趙○捷伴侶的姓名,伊有告訴A10,之後A10去打電話,之後有人來店裡詢問伊關於告訴人的事情,還有告訴人地址跟平常出門時間,說要去查告訴人背景,其中一個人是與A10通話的人,伊於警詢時稱A08係透過A10的關係,所以傷害及強盜告訴人為伊的猜測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20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除與趙○捷分手不愉快外,尚無與人有其他恩怨,而證人趙○詠及趙○捷將上開糾紛告知被告A10後,其詢問告訴人姓名後即撥打電話給有幫派背景之友人即被告A09,其後A09亦有前往被告A10店面詢問趙○詠有關告訴人之地址、作息等個人資訊,之後即發生本案,衡以被告A09於警詢中供稱其與A08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偵字卷第17頁反面),被告A09跟A08並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理由,從而,若非被告A10基於為其員工出氣或保護員工之原因而教唆A09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A08及A09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至於被告A10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趙○捷及趙○詠於警詢中認為係被告A10指使乃遭員警誤導及主觀臆測之詞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說明被告A10教唆傷害之動機及犯意,且本院亦未引用趙○捷及趙○詠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A10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A10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A10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係請被告A09查詢告訴人有
無找人強姦趙○詠之能力云云。惟查,如僅是查詢告訴人有無幫派或黑道背景,被告A09實無必要要求被告A10於對話時轉換為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且被告A09及A08本身均無動機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A09雖辯稱有將調查結果告知趙○捷及趙○詠,但未跟被告A10說明云云(本院卷第403頁),惟其於偵查中稱其並無進行調查,與其於本院中所述矛盾,而趙○捷上開證稱被告A10有向其表示趙○詠不會有事等情,顯與卷內事證矛盾;況被告A09與A10交情甚篤,本案被告A09顯係為被告A10出氣所為,事後卻未將結果告知被告A10,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A09上開辯詞顯然係為迴護被告A10所為,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9、A08原無傷害或強盜告訴人之意,經被告A10向被告A09表示其員工恐受上開威脅,始引發被告A09替被告A10出氣之意思,又被告A09又向同案被告A08告知上情,引起被告A08下手傷害之犯意,被告A10、A09所為,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被告A10僅係告知被告A09傷害之對象、姓名、住址、照片,於案發當日並未到場,而本案傷害犯行係由被告A08為之,被告A09於案發當日雖未到場,亦不知悉被告A08所使用之工具、方式,評價上仍為教唆犯,尚難認定被告A10、A09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依據前揭說明,就被告A10、A09本案應論以教唆犯,並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A10、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並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因告訴人與其員工趙○
詠之姊姊趙○捷間之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邀集友人被告A09教訓告訴人、被告A09又找被告A08執行毆打告訴人之舉,此等報復行為,無助於化解糾紛,又徒增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被告A09及A08與告訴人間素無交情,竟出於友誼,允諾被告A10教訓告訴人,其等無視此舉之適法性,盲目相挺,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A08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需扶養小孩、被告A09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媒體工作,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A10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髮型設計師,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8、409頁);被告A08及A09於本院中固均坦承犯行,惟被告A08於犯後多次變裝、多次設立斷點、變賣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企圖躲避檢警追緝,存有僥倖心理,又於本院詢問犯案細節(例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地址、如何取得告訴人照片、具體要對告訴人施行何行為、交代內容、細節)等節,均避重就輕多有迴護被告A09之處;另被告A09否認受被告A10教唆傷害告訴人,又於本院詢問時對於為何要求改用自動刪除之通訊軟體溝通時,亦辯稱僅是習慣使用隨手點開是SIGNAL云云,顯然係為迴護被告A10臨訟狡辯之詞,難認被告A
08、A09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A10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9、A10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辣椒水1瓶,係被告A08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A08所有等節,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8遂行本案強盜犯行得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5632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2號卷,下稱少連偵一卷
三、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下稱少連偵二卷
四、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8】之供述㈠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10頁)㈡11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2至87頁),具結㈢114年10月2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04至106頁)㈣114年11月10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6至153頁)㈤114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偵字卷第182至183頁)㈥115年01月30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22至223頁)㈦115年02月1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㈧115年0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㈨115年04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二、被告【A09】之供述㈠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2至15頁)㈡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6至18頁)㈢11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8至93頁),具結㈣114年10月2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07至109頁)㈤114年11月14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56至159頁)㈥115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三、被告【A10】之供述㈠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一卷第10至14頁)㈡114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一卷第171至173頁)㈢115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㈠11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9至21頁)㈡11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2頁)㈢114年10月23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4至76頁),具結㈣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一卷第54至55)㈤115年0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五、證人即被告A10員工【趙○詠】之證述㈠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一卷第29至33頁)㈡114年10月30日少年訊問筆錄(偵字卷第2247至22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前女友【趙○捷】之證述㈠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一卷第22至26頁)㈡114年10月30日少年訊問筆錄(偵字卷第2247至227頁)
七、證人即被告A10員工【A03】之證述114年12月0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一卷第231至232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56322㈠告訴人A04指認嫌疑犯照片(偵字卷第23頁)㈡(受執行人:A08、執行時間:114年10月22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3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0至33)㈢(A08)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5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6至38頁)㈤(A09)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0)㈥(114年10月11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
字卷第41至47頁)㈦悠遊卡紀錄歷程(偵字卷第48頁正反)㈧被告A08手機擷圖照片(偵字卷第49至51頁反)㈨被告A09手機擷圖照片(偵字卷第52至54頁反)㈩告訴人A04傷勢照片(偵字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A04所有之金項鍊、被告A08犯案時穿著之衣物(偵字卷
第58至60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1頁
)(案發現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字卷第96至98頁)(A08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03日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字卷第115至123頁)(A09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03日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字卷第124至125頁)(A09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03日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字卷第126至127頁)悠遊卡扣款明細(偵字卷第136至139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1月13日北所戒字第1140030559
0號函暨被告A09、A08之基本資料卡、收容人寄物清單及保管金收入明細(偵字卷第160至165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卷第186至202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卷第205至220頁)
二、114少連偵602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114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
報告(少連偵一卷第6頁)㈡(受執行人:A10、執行時間:114年10月30日、執行處所: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3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一卷第75至78頁)㈢(受執行人:A11、執行時間:114年10月30日、執行處所:臺
北市○○區○○路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00395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一卷第80至88頁)㈣(受執行人:A11、執行時間:114年10月30日、執行處所:臺
北市○○區○○路0號7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395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一卷P80-88)㈤(A10、A11)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一卷第108至109頁
)㈥被告A11手機擷圖照片(少連偵一卷第110至112頁)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一卷第113頁)㈧A11車輛行駛軌跡(少連偵一卷第114正反)㈨(A11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檢察官勘驗筆
錄(少連偵一卷第186至187頁)㈩(趙○捷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少連偵一卷第188至189頁)(A10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檢察官勘驗筆
錄(少連偵一卷第192至193頁)(趙○捷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少連偵一卷第220至2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