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紘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紘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周紘裕與楊甯涵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清償代墊款之意願,竟為下列行為:

一、周紘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向楊甯涵佯稱:貨物卡在海關,需要借款,已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會償還代墊款云云,致楊甯涵陷於錯誤,誤認周紘裕係有資力繳付信用卡款項之人,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周紘裕使用。周紘裕即於112年10月5日、10月6日,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22,78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342元)、15,939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39元),總計39,307元,因而獲取毋庸清償各該購物債務之利益。

二、嗣楊甯涵要求周紘裕還款,周紘裕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復接續於同年11月8日0時48分許、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苗栗西湖休息站等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予楊甯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甯涵及連線商業銀行管領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周紘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11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甯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353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48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院卷第102-110頁),且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他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他卷第6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2-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5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6-19頁)、113 年8 月7日偵訊時當庭拍攝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他卷第29-32頁)、告訴人112年11月信用卡帳單明細(偵卷第10頁)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意願,而將信用卡交付被告消費使用,因而取得毋庸清償各該購物債務之利益,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㈢接續: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㈣吸收: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取得信用卡消費使用,因而獲取毋庸清償各該購物債務之利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且為拖延清償,竟偽造準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管領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多番矯飾其詞,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本案偽造之電磁紀錄檔案,雖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

物,但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準私文書僅為一時拖延付款,金融機構均有正式交易紀錄可供告訴人或司法機關比對查詢,是該等電磁紀錄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39,307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且其調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 1 交易明細截圖 11月8日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8,842元 2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11月8日0時48分轉帳38,842元至楊甯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