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崑琳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崑琳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鈍鋸鰩產製品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何崑琳明知鈍鋸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係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指定公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詎仍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意圖販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在,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舒心神佛藝術」帳號,公開張貼「#售...#售...」、「#鯊魚劍」、「2尺3.5」、「71公分49齒」等文字及鈍鋸鰩產製品照片,表示出售照片所示之鈍鋸鰩而陳列。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上情,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何崑琳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鈍鋸鰩產製品2支。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照片、扣案之鈍鋸鰩產製品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欠缺保育觀念,所為自非可取,惟衡其所陳列之物數量非鉅,犯罪後終能坦認己非,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毋須照顧、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反省,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扣案鈍鋸鰩產製品2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