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緣郭文和為向A01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撥打電話給A01,向A01謊稱可協助辦理貸款,A01不疑有他,與郭文和加LINE聯絡後,於翌(2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入郭文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欲與郭文和洽談貸款事宜。詎郭文和確認A01身分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A01出示A01於112年9月8日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張,要求A01立即清償欠款20萬元,否則不讓A01離去,並啟動車門安全鎖,駕駛該車不斷繞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臺北市等地之道路上,行駛過程中不斷要求A01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另以「借到錢了沒?沒借到錢你就慘了」、「要把你帶到新竹的公司」、「若再借不到錢,就要讓你在路邊淋雨」等語恫嚇A01;郭文和下車用餐或如廁時,均將車門反鎖,並於A01下車如廁時,要求A01交出手機,避免A01趁機逃跑,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持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
嗣經A01趁郭文和睡著之際,請友人協助報案,經警於114年1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中港福德宮前查獲郭文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和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本案告訴人A01相約碰面後,讓告訴人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直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是確認告訴人身分後向其催討借款,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會合後,告訴人進入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內,直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55至56、6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記事本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9至22反面、28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22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於事發日前,是先以LINE
跟告訴人聯繫,另因其不想用自己的私人LINE,也沒有LINE工作帳號,所以才會跟朋友借帳號;其一開始聯繫是要講借貸的事,但後來發現告訴人之前欠其20萬元未還,碰面並確認證件後,其才拿出本票要求告訴人還款;該日碰面後是告訴人自行上車,其並沒有反鎖告訴人,但其後座車門安全鎖長期都是開著的,是車子的安全鎖自行啟動,其必需幫告訴人開門,告訴人才有辦法下車;其沒有向告訴人恫嚇,只有在確認證件後,要求其打電話給親人或朋友籌錢,至少給其一個交代,才知道是否有還錢的誠意;其是跟告訴人說「妳趕快借到錢,不然等等車子沒油,我們都要在路邊淋雨」;其確實有繞行中、永和到臺北市跟新莊,其印象中有在加油站讓告訴人下車上廁所、幫告訴人買水,其還有單獨下車吃永和豆漿,其下車時車上都是啟動安全鎖狀態;告訴人下車上廁所時,因為其怕告訴人跑掉,有要求告訴人手機留在車上;之後因為其很累,就停車在新莊區中港福德宮前休息,並要求告訴人持續聯繫借款,其就睡著了,後續才被警方敲玻璃叫醒,並去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46至4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搭載告訴人持續繞行,且於事實欄所示之過程中,被告雖曾自行下車,但因車上安全鎖都是開啟的,告訴人無法自行開啟;縱使告訴人下車,也因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扣留於車上,故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均屬於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甚且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持續聯繫親友借款,而以上過程直至渠等為警盤查始結束。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14年1月25日接獲來電
,回撥後對方稱有提供低利率借貸,其有問對方為何會有手機號碼,對方回稱是公司給的流水號,其後續就與對方相約見面;其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碰面後,對方叫其上車,其自行上車後車門就被對方反鎖了,對方先向其索取身分證稱要拍照回公司,後來對方接到電話後詢問其2年前是否有借款20萬,並稱其是代替公司向其討債並拿出簽有告訴人姓名之本票,要求其打給親友籌錢,若未拿到錢就不放人,其後續於該晚都在打給親友籌錢;期間對方一直開車在臺北市四處繞,對方下車吃早餐時也將其反鎖在車內,並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其,稱若借不到錢就慘了、要讓其在路邊淋雨等語;其去上廁所時對方有要求其將手機放在車上,被告還有威脅其不能有任何動作,不然會去找其家人或小孩;後來其友人幫其報案,為警盤查後始至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55至56、65頁正反面),是觀諸告訴人之證述,其係為被告以商討低利率借貸之名義所騙,始與被告相約見面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輛內被告確認身分後,即表明討債之意,甚且取出告訴人以前所簽立之本票施壓,要求告訴人立刻籌錢還債;於告訴人上車後直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因車輛是上鎖的、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下車時要交出手機,甚且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故告訴人均係處於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只能請其友人代為報案始脫身。而告訴人之證述除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外,就其上車後即無法自由離去之情節,與被告前揭所供承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對照卷內告訴人於斯時與友人聯繫並請求對方代為報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有傳送「我之前有欠高利的錢20萬 本來有請人處理又被騙 現在被找到 跟我要錢,我卡在對方車上」、「對方有我的身分證已傳給他們公司
怕他們來鬧」、「其實中間有用言語恐嚇」等訊息,後來傳送定位給友人後,始由友人稱協助報案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偵卷第28至36頁),顯然告訴人確實於斯時處於行動自由受限制,更何況上開對話紀錄既係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所傳送,自可排除事後偽造來構陷被告之可能,具相當可信性,是上開對話紀錄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所指訴之情節,顯然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稽之上開事證,告訴人既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被告以事實欄
所示反鎖車內、言語恫嚇、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縱使於此期間被告曾讓告訴人如廁,亦因被告扣住告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未能脫離此一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是該犯行直至後續告訴人之友人代為報警,被告及告訴人為警盤查後該始結束,本案情節顯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相符;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辯其沒有向告訴人說若未清償借款就不讓其離去、沒借到錢妳就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不符,更何況被告雖辯稱該日一開始是真的要跟告訴人講借貸,但加LINE、看證件後才記起告訴人確為之前欠債的人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然觀諸本案情節,告訴人於自行上車後即為被告剝奪人身自由,後續被告更現場取出告訴人2年前所簽立之本票向告訴人討債(見偵卷第23頁),顯然被告是早有預謀要假藉討論借貸之名,將告訴人騙出來後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討債,否則豈有隨身攜帶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之理,益徵告訴人所證稱之情節顯然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可信度存疑。末查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明顯缺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其以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直至為警查獲,期間非短,其所為自已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豈有不知之理,其竟仍為本案犯行,主觀自具犯罪故意甚明,至於其縱使基於討債目的,也僅屬動機問題,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又本罪所稱非法方法,本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故被告於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強制、恐嚇等罪名。被告於本案所為,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為警查獲為止,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對告訴人索取積欠債務,反而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方式等非法手段對告訴人施壓,侵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合法權利,其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經扣案之本票2張(見偵卷第18頁),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實行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關連之物,也非本案犯行所衍生之物,故無庸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