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115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士皓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士皓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士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的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8月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粉末(如附表編號1)及其他原料,並於114年8、9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美芙旅館,將毒品粉末以固定比例混合果汁粉(即0.35公克卡西酮粉末搭配1公克果汁粉),再分裝進包裝袋後封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毒品咖啡包),警方因此於114年9月14日,在孫士皓所駕駛BAT-1019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至5)【下稱犯罪事實A】。

二、孫士皓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114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10部分)後,並伺機販售不特定人而牟利,尚未著手於販售即於114年9月14日被警方查獲,並扣得該等物品【下稱犯罪事實B】。

三、孫士皓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的犯意,於113年間,向「張玉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後來被警方於114年9月14日,在所駕駛BAT-1019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並扣得該等物品【下稱犯罪事實C】。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孫士皓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坦承不諱(偵48996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91頁正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及相關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A構成「製造」毒品行為:

(一)被告被警方查獲後,曾經質疑混合毒品粉末、果汁粉的行為,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的「製造行為」(本院訴22號卷第30頁、第110頁)。

(二)但是最高法院認為「製造」之重點不在改變其化學或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行為即屬「製造」: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因此,不侷限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並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亦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應包括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乾燥化等改變毒品成分、使用方法及效果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均屬「製造」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此,所謂「製造」行為,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未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

4.被告以毒品粉末為基礎,加入一定比例果汁粉精心進行調配,完成後毒品咖啡包更容易被攜帶及施用,也容易使社會大眾與一般的食用粉末商品(如果汁、咖啡)相互混淆,蔓延可能性極高,增加得以施用的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

5.被告雖然未改變毒品的化學型態,但是被告透過「加工改製」行為(即混合適當比例果汁粉裝入包裝袋後封口),讓毒品咖啡包直接沖泡即可被施用,取得的人不需要重新稀釋,或是注意用量是否致死,足以改變毒品的使用方法,提升毒品被施用的可能性,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也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的危險性,構成「製造」毒品的行為。

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被告因為製造毒品行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製造毒品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犯罪事實B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即附表編號6、8、10部分),應該分別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犯罪事實C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A):

(一)檢察官於犯罪事實A,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但是被告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該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才對。

(二)起訴書所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行為時間、地點與手段都一樣(只有毒品成品的成分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的罪名(本院訴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名的競合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B:被告於犯罪事實B,以單一持有行為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因此涉犯3項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C:

1.客體種類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數量多寡,即便被告持有的子彈總共是38顆(如附表編號12),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為繼續犯,應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

2.被告以一個持續持有行為觸犯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比較重)。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A、B、C的各次犯行,主觀犯罪意思明顯不相同,客觀行為之間也可以明確劃分,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A、B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的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事實A、B):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偵審自白」規定,不以「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只要曾經於偵查階段,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自白過一次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只是對於「製造」毒品行為的法律評價提出疑問,還是應該認為被告存在自白犯罪的意思。

3.被告於偵查供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的部分,之前說是施用而持有,但是警察和檢察官說這樣子誰會信,所以我想說那就承認等語(偵48996卷第197頁),即便被告於其他警詢、偵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行為,仍然要認為被告已經於偵查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審理明確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因此犯罪事實A、B部分,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自首:

1.警方於114年9月14日,在被告所駕駛BAT-1019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至5),這個時候的客觀跡證,警方大致上只是認為被告涉嫌持有毒品而已,是被告於警詢主動坦承毒品咖啡包是自己混合毒品粉末和果汁粉而製造(偵48996卷第9頁背面),警方才會對被告的製造毒品犯嫌發動偵查,足以認為被告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權限的人發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自己的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的要件,可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於犯罪事實A的處罰。

2.雖然是因為被告同意搜索(偵48996卷第21頁),警方才會在被告駕駛的車輛起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但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警方搜索前,我沒有主動將槍枝跟毒品拿出來,就直接接受警方搜索等語(本院訴22號卷第56頁),可以認為被告當時只是主動配合警方的搜索及調查,並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人發覺犯罪前,即向司法警察坦認犯行,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B、C,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辯護人主張被告構成自首(本院訴22號卷第56頁、第110頁),並無理由。而被告這樣的犯後態度,法院量刑的時候倒是可以作有利於被告的審酌。

(四)犯罪事實A、B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製造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欲將毒品伺機販賣給他人,意圖助長毒品氾濫從中牟利;並且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是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忽視違禁物對於個人、社會秩序產生的危害,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母親、配偶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的方式、規模、時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槍枝、子彈的數量、種類、時間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非法持有的槍枝、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的袋子,因為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的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為沒收的諭知。又經過鑑驗機關試射的子彈,試射擊發以後,已經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所遺留的彈頭、彈殼不屬於違禁物,並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犯罪工具:被告於偵查供稱:手機可能有我聯絡他人要拿毒品原料的訊息等語(偵48996卷第69頁),又扣案封口機(即附表編號13),與被告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一起被查獲,可以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是有助於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的器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報告 備註 1 4-甲基乙基卡西酮粉末 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更正報告(本院訴2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鑑驗編號:AK832-06A、AK832-06B。 2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2,60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日刑理字第1146156689號鑑定書(偵48996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背面)。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70.7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American Express字樣) 20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69.9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Captain字樣) 10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8.02公克。 5 毒品咖啡包(黑兔圖樣) 30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3.87公克。 6 毒品咖啡包(F3字樣) 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6.81公克。 7 哈密瓜錠 36顆 (驗餘32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日刑理字第1146156689號鑑定書(偵48996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背面)。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更正報告(本院訴22號卷第83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成分。 8 液態一粒眠 133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日刑理字第1146156689號鑑定書(偵48996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背面)。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成分。 ⑵推估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總純質淨重為11.06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4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更正報告(本院訴22號卷第83頁)。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更正報告、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本院訴22號卷第85頁、第91頁)。 ⑴起訴書誤與編號1部分合列。 ⑵鑑驗編號:AK832-04、AK832-05。 ⑶純質淨重分別是34.4622公克、1.1899公克。 11 非制式手槍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30231號鑑定書(偵49206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2 子彈 38顆 (驗餘25顆) 13 封口機 1臺 14 手機 1支

裁判日期:2026-03-31